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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施劉O彩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施O蓉 施O鈞 施O萍 施O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被告施O瑄以被告施O蓉、訴外人施O芳與被繼承人施O 達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受理。因 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涉及被告施O蓉是否為被繼承人施O達之 繼承人,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5

MLDV-113-家繼訴-15-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 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經由訴外人黃姿 瑜即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代表 人,而向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款 後再借貸1,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確保中台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乃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 台公司,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因而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黃姿 瑜以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用,嗣黃姿瑜將蓋妥原告 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轉交訴外人李鎂妙保管;陳許秀鳳、李鎂妙未得原 告之同意,私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所 載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原 告與陳許秀鳳間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系爭房地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再於109年2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 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乙移轉 登記塗銷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維公司既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竟與被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謀成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契約並於109年4月22日登記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惟被告中租公司竟以被告大維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維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向陳許秀鳳於1 08年12月30日以1,750萬元購買取得,為善意有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被告大維公司因資金需求與被告中租公司約定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0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 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0至8328建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亦確有將 前開金額貸與被告大維公司,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通 謀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與被告大維公司間 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1日之借 貸2,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除由被告大維公司 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貸履行之擔保,被告中租公司係基於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公示外觀之公信力而信賴系爭房地為被 告大維公司所有,進而往來借貸業務並徵提為上開借貸債權 之擔保,對被告大維公司與陳許秀鳳、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爭議事項不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通謀一節顯 不可採,被告中租公司基於被告大維公司之違約而得依法對 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在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裁定僅使被告中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迄 今被告中租公司尚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中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間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則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共謀所為乙 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未為舉證,其上開 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大維公司以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 日與被告中租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同 地一字第1130004548號函所附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至61、131至146、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均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 、乙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及被告大維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登記屬無權處分等情非虛,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中租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無 效原因、無權處分等情事,則被告中租公司抗辯其屬信賴系 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有推定權利適法之 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縱使原告於另訴得請求被告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中租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4

MLDV-113-訴-372-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王韋絜 林郁芸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李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判 決理由認定上開債權需扣除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680元部分後,原告尚有454,320元之簽約款差額尚未給付( 參判決理由四、㈡及㈢之前三行所示),即已敘明上開債權於 155,680元範圍內因原告已給付而消滅,其餘就454,320元部 分之債權仍存在,然於計算確認債權不存在總數額時,本院 誤寫本票債權為「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均不存在」、「逾本金155,68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為不存在 」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 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欄位 頁數 行數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一項 判決第1頁 第13至14行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本票債權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 判決第8頁 第9行 逾本金155,680元部分 逾本金454,320元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判決第8頁 第13至 14行 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454,32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

2024-10-09

MLDV-113-苗簡-340-202410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本院 1 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戊○○向需 款孔急之乙○○告知其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即經戊○○陪同至高雄 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並由戊○○墊付1千元予 乙○○,戊○○再在同市區正忠路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 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吳韋敬」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丁○○、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 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66、160至1 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戊○○會把 SIM卡給誰,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至47 、53至66、168頁);被告戊○○辯稱:「吳韋敬」說買SIM卡 是他玩星辰網路遊戲要用的,他說不會出事,但伊未求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44、52、168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需款孔急之被告乙○○告 知其友人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 ○○應允後即經被告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含本案門號),並由被告 戊○○墊付1千元予被告乙○○,被告戊○○再在同市區○○路○○○○○ ○○○○○○○○○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 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 ,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81至182、1 97至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9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57 至58、168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 3、119至120、145至149頁)。又「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分別經本案門號來 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等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證人梁弘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0780 號偵卷第21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卷,下稱第5548號偵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43至53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 通話明細報表、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5至49、69、79至1 05頁;第5548號偵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39至41、55、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9至52) 。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 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 ,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等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皆為大 學(見本院卷第47、17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缺錢向伊商借,伊沒借他,但介紹 他賣手機門號;伊向乙○○說SIM卡是要賣給他人,不是伊要 用,還跟他說伊之前這樣做沒出事;當時伊賣自己辦的SIM 卡確實還沒出事,伊跟乙○○的SIM卡都是賣給「吳韋敬」, 他是打撞球認識的,除了手機號碼外沒其他聯絡資料,現在 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69頁);被告乙○ ○則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要還朋友錢,伊沒錢而向戊○○借, 他沒借,但向伊介紹他之前賣SIM卡賺錢,伊就答應;伊辦 的SIM卡不是賣給戊○○,是透過他賣給其他人,他沒說賣給 誰,伊也沒問人家為什麼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足見被告等與「吳韋敬」間無特殊情誼,然竟貿然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已屬可疑。再依我國現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同 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吳韋敬」卻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 多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門號 實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然被告等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 使用,足認其等對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 。又被告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實無法控制「吳韋敬」 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等亦無法為 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 本案門號SIM卡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貿然 出售並交付。準此,被告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卻仍貿然出售並交付,堪認其等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 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持以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 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除「吳 韋敬」外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以單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吳韋敬」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 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 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被告等對告訴人丁○○(被告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未經移送併 辦)、丙○○(被告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10號移送併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 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暨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游泳教練 、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5萬至6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93、172至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 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丙○○則無 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 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乙○○),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 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甲方(即告訴人丁○○)……同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予乙 方(即被告乙○○)以本和解書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乙○○如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 人丁○○之權益,並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㈡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其仲介被告乙○○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紀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得款91元( 1千元÷11枚=90.9,四捨五入至整數),未據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迄 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丁○○共計25,000元乙節,有上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 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 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甲○○相約見面取款,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宿舍區停車場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150萬元 2 丁○○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丁○○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丁○○相約見面取款,丁○○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 3百萬元 3 丙○○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丙○○相約見面取款,丙○○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和樂餐廳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11日 下午8時10分許 62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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