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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竹莉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丘捷文 林佩茹(原名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登記 結婚,結缡近6年,婚後共同育有現年分別為5歲、3歲及甫 出生4個月大之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證1,戶籍登記謄本所 示),雙方向來感情融洽,原告一直非常信任丈夫。而被告 乙○○係經營裝修工程工作,前向原告聲稱被告甲○○為其配合 之設計師而有工作往來,原告信任配偶下一直未曾懷疑。曾 經於111年間,因原告要回越南省親1個月,被告乙○○還介紹 被告甲○○到原告經營之野花香小吃店擔任櫃檯人員及支援會 計工作。嗣於同年約9月間,當時被告甲○○已懷胎約6、7個 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被老公打、沒地方住等情 ,原告基於同情被告甲○○遭逢家暴又將臨盆,還同意被告甲 ○○到當時家中空房間居住,直至被告甲○○所生大兒子將滿月 時始搬離。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 實。 2、詎料,原告竟於112月11月間,因與被告乙○○夫妻間平時均 得任意使用對方手機且知悉手機密碼,竟在無意間看見被告 乙○○有在算命網站上查詢與被告甲○○間「婚配指數」之截圖 照片(如原證2所示),更進而發現被告乙○○手機記事本中 有寫給被告甲○○母親之長文(如原證3,被告乙○○手機記事 本截圖照片所示),内容提及「我怎樣保護佩茹受傷害受欺 負」、「還有請你們記住,今天我和佩茹我已經提出不知道 多少次說要分手要離開,我也躲過很多次了,還是一次一次 讓他逼著我回去他身邊」、「小朋友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讓 你們看,也沒有故意排閃躲你們」、「我目前沒有給佩茹最 好的照顧可是我沒有虧待他過」、「目前搬回我家住,我媽 媽每天照顧他,只是小朋友一開始一直住院每天往返醫院讓 人疲憊」、「小朋友跟佩茹戶口我也會把他們遷出去了,他 會再找時間帶小朋友過去給你看」、「阿姨:我不奢求什麼 ,我求你好好和佩茹談談請他放過我,給彼此一條舒坦的路 走…小朋友我們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看如何處理之後的事」等 語。顯見被告2人間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甚至有外遇生子之情事。又 依被告乙○○手機記事本該則文字紀錄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3 日,該時間點應即為上述被告甲○○生下大兒子滿月搬離夫妻 當時住處後,而依文字内容可見,被告甲○○竟是帶著兒子搬 進被告乙○○父母家居住。驟見此情,實令被告震驚萬分,惟 經原告質之被告乙○○,卻遭矢口否認,表示並未與被告甲○○ 交往、更無生下子女之事。 3、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又在被告乙○○手機中,進一步發現被 告2人間眾多不僅服裝各異且長短袖均有而顯然為多次單獨 或攜同原告女兒出遊之照片(如原證4,被告2人出遊照片所 示),諸多親密擁抱及接吻之照片(如原證5,被告2人親暱 摟抱照片所示),更有被告2人與被告甲○○兒子等三人在被 告乙○○父母家中本來原告與被告乙○○所睡之房間同床共枕之 照片、被告乙○○單手環抱被告甲○○之兒子及餵其喝奶,以及 分別在女方住處及被告乙○○父母家中為被告甲○○之兒子舉行 收涎儀式等照片(如原證6所示),試問,若非自己親生兒 子,一般人豈敢僅以單手環抱別人家的小嬰兒?若非自己親 生兒子,餵其喝奶有何需要拍照留念?若非自己親生兒子, 會在自己父母家中為其舉辦收涎儀式? 4、嗣於113年6月11日,因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甲○○父母住處,遂 偕同友人至被告甲○○父母家對質,當日被告甲○○亦在父母家 中,而經被告甲○○父母2人均親口證實,被告乙○○確有於112 年2月間傳送上開記事本文字訊息予被告甲○○母親;被告2人 已交往至少3年;被告甲○○離家1年多在外與被告乙○○同居, 回來就說生小孩了;被告甲○○所生的2名兒子(現應分別為1 歲多和幾個月大),皆為與被告乙○○所生等情(如原證7、8 、9,錄音檔光碟、原告與被告甲○○父親、原告友人與被告 甲○○母親對話譯文所示)。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早 於3年前即已交往,進而被告甲○○所生2名兒子亦係受胎自被 告乙○○,且甚至連婆家都幫忙隱瞞此情。原告實身心受創、 心痛不已,僅能依法起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不僅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更有通、相姦情事,甚 至業已共同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自屬超越原告所能容許之 行止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 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 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經營野花香小吃店,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間。並審酌被告2人之實際加害情節,不僅長達數 年,更已外遇生下2子,且連同婆家還幫忙加以隱瞞,原告 在不知情下還因受騙而對被告甲○○多所幫助,且迄今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甲○○還數度對原告表明就是沒財產要告 去告等語,暨原告甫於今年4月間產下第3個女兒等情,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坦承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近年有超越同事或普通 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即發生婚外 情之不倫關係,並與被告乙○○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被告甲○○均坦 承屬實不予爭執,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 2、惟按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法院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 核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參考其他地方法院就與 本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約為15萬左右,是 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 當,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有過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竟於上開時地 有親密互動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 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要堪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應知與原告配偶被告乙○○,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被告2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甚且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先經營小吃店,現暫時休息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店面租金收入約8至10萬元間;被告甲○○則係於被告乙○○營之室內裝潢公司擔任文書工作,由被告乙○○支應其開支,業據原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訴-492-20241126-1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戴寶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0,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313-20241108-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第15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金發騎乘腳踏車自吉興路旁由東 向西欲穿越吉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生碰撞,林金發因而人車倒地,林金發經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 ,仍於112年12月1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 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及林金發之配偶王愛寶、子女林韋丞、林家頤告訴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 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 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寶(見偵卷1第21 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林韋丞(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之指述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9頁)、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 書、會診紀錄單(見偵卷1第29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99頁至第113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 料(見偵卷1第11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 1第1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13日吉警偵 字第1120032031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至 第1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林 金發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吉興路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 ,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前送往交通部公 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路段,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 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 偵卷1第9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兼 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 述高商畢業,已婚,無扶養負擔,擔任記帳士,收入約10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 故意犯罪,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3-交訴-7-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宜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A租約),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 向伊續租,自應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詎 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5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間即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訴外人劉新強,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自斯時起,房屋租賃關係已移轉而存在於劉 新強與伊之間,伊並與劉新強另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B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伊嗣為避免捲入 劉新強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故已於10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及劉新強通知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 且於109年5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劉新強, 故伊自該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A租約(原審卷第17至26頁),原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本院卷第63頁)。  ㈢上訴人與劉新強簽立B租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㈣上訴人目前已未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 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1頁)。  五、被上訴人擇一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 定,上訴人已視同自認,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 云,並不可採: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者,得撤銷自認。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准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本得提出證明與自認事實不符 之證據。審酌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達其之戶籍址為娘家地址, 其自101年間結婚後即與配偶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而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等情,並提出配偶居留證及 鄰居證明書4張為據(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屬實。且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 新強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如不許其 提出證據,核屬顯失公平,依首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二 審提出證據(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劉新強,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房屋租賃關係已移 轉而存在於劉新強與其間,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再按 院字第1266號解釋文㈠,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繼續存在之 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 轉於受讓人;復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原出租 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中,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 ,租賃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承租人間,讓與人 即非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自不得再依租賃契約關係對承 租人為主張。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劉新強後,即與劉新強簽立B租約,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及B租約為證。被上訴人自承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否認 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經查:系爭切結書 記載:「切結人林文寶(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交回土地房 屋○○路000之0號交還。見證人:李宜亭(即上訴人)」(本 院卷第63頁)。而就簽立之源由,經本院調閱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店簡字第663號訴外人趙子雲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等 事件(下稱另案)卷,證人劉新強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伊擔任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委員,108年1 月11日有去找被上訴人,因為祭祀公業劉秉盛的土地賣給趙 子雲,伊等要交土地,去土地現場看到上面有房子在,趙子 雲有去測量、授權伊去處理。因為房子有人即上訴人在營業 ,伊說土地是伊等的,上訴人說是向被上訴人租的,就跟被 上訴人聯絡,所以當天跟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見面,被上訴 人說房屋、土地願意無條件還給伊,所以寫了那張切結書, 被上訴人當場寫的,上訴人也有見證,當場簽名。書面意思 是被上訴人自己的意思。當天房子讓渡的處理方式,是因伊 對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伊等的,怎麼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被 上訴人就說無條件將土地房子給伊等。簽立B租約因上訴人 說還在做生意,若拆掉生意就沒辦法做,伊考量他的苦衷, 就繼續租給上訴人一年還是兩年,到時候還是要收回來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上訴人在另案同日亦經 當事人具結稱:伊在○○路沒有土地,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林孝 雄所蓋,伊是用權利金跟林孝雄買的,系爭房屋蓋在他人土 地上,地主已出面,伊該還給人家就還給人家,或要付租金 也可以,地主不願意租,應該要拆的伊也要拆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上訴人於另案中亦結證稱:103年 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當天劉新 強帶土地鑑定的人來,發現伊承租的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劉新 強的土地上,就請伊打給房東,被上訴人就跟劉新強坐在伊 餐廳的客人區那邊講一講後,被上訴人就跟伊說劉新強變成 伊的新房東,以後房子就是劉新強的,就簽立系爭切結書。 過幾天才簽了B租約。劉新強說土地是劉家的。劉新強等人 跟被上訴人在談話及簽切結書時,氣氛普通,沒有大小聲, 但後來被上訴人兒子有來跟伊說被上訴人好像有被恐嚇的感 覺,伊聽起來是沒有,反而伊覺得被上訴人知道土地不是他 的,不然為何他會簽切結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林孝雄購買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無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劉新強經授權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出面 與被上訴人洽談返還土地及處理房屋事宜,被上訴人始同意 無條件交還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劉新強,並告知上訴人劉新強 已成為新房東,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由上訴人 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834號趙子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案件中 ,於109年6月1日偵查中供承:有切結要將系爭房屋交還並 簽名,系爭房屋是林孝雄建的,賣給伊,劉新強帶2個人來 說地是他的,他要收回去,系爭房屋已給告訴人了,稅金伊 還在付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在在證明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是同意交還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未載明「讓渡」字樣,含意不明 云云,並不可採。此外,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 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1頁),而非請求上訴 人給付A租約期滿前之租金,亦徵被上訴人明知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已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讓與之事實,再由上訴人與劉 新強簽立B租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堪認與事實 相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劉新強,則原與上訴人間之A租約關係,係繼續 存在於劉新強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A租約關係 向上訴人主張,故A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9年8月31日屆滿 後(原審卷第17、20頁),被上訴人亦不得依A租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遭劉新強等人脅迫 所簽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已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氣氛普 通,沒有大小聲等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 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向劉新強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 示,縱然與劉新強間對此仍有爭論,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回復 A租約之出租人身分,遑論上訴人另與劉新強簽立之B租約亦 不因而失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5頁),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該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是否變更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轉讓之 依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不予准許: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詳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已於 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 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劉新強,此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本院卷第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餐廳自109年5月17日起停業)( 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93至101頁),難認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不予准許: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自無 於109年12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業 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4

TPHV-113-上-6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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