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杜肇崙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
高架橋道路,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震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13元
(含工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受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1,713元(含工
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考,其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8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9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
7,274元(計算式:83,874元+93,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13×0.369=95,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13-95,317=162,996
第2年折舊值 162,996×0.369=60,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996-60,146=102,850
第3年折舊值 102,850×0.369×(6/12)=18,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50-18,976=83,874
SJEV-113-重簡-226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