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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陳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7,6 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補-16-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杜肇崙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 高架橋道路,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震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13元 (含工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受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1,713元(含工 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考,其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8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9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 7,274元(計算式:83,874元+93,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13×0.369=95,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13-95,317=162,996 第2年折舊值    162,996×0.369=60,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996-60,146=102,850 第3年折舊值    102,850×0.369×(6/12)=18,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50-18,976=83,874

2024-12-20

SJEV-113-重簡-2263-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頁),卻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事故時間: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46分許;事 故地點: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造成曾世億受傷, 嗣原告依曾世億之申請理賠醫療費用15,930元(士林地院卷 第15、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以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9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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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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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11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112年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9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修理費用為30,000元 (零件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修理費用為2 6,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4,387元(計算式如 附表),其他工資之支出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387元(14,387元+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普重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程翔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 、照片在卷可稽,則張程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8,387元之損失,應減為12,871元( 即18,387元×0.7 =12,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0.536×(10/12)=1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0-11,613=14,387

2024-12-06

SJEV-113-重小-2077-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戴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騎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有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承保機車駕駛 亦有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與有過失,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承 保機車駕駛4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擔7成。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9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 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折舊後為1萬6403元,因原告須 承擔該車駕駛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9842元(計算式:1萬6 403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984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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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蘇祐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 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371元(含工資2,496元、材料費3,8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2,884元(計算式:2,496元+388元=2,884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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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池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間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9 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2942元折舊後 為1863元,加計工資1萬121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081元(計算式:1863元+1萬121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09-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沂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 停車場內,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明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6,255元(含工資16,649元、零件9,606元 )等事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並提出行照、駕照、停車場監視器翻攝 畫面照片、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 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下從機械停車場要開出來,出來的時候碰一聲就被撞了 ,對方說他只有看到我兒子站在他的左手邊,沒有看到我, 我在他的右手邊,他也承認他的速度不慢,我的車子整個偏 掉跑位。我車子出來時看不到左右來車,會用極慢速度,主 要用聽辨。他車道下來,也應該要看。雙方都是應注意而未 注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停車場之私有土地,並非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惟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 注意義務,亦應為在非道路駕駛車輛之人應遵循。查: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機械停車格駛出,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 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然被 告並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應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駕駛 李易燦雖為直行車輛,但亦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責任,然其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雙方過失比例相當,應 各負50%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萬6,255元(含工資16,649元、零件9 ,606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7,610元(計算 式:16,649元+961元=17,610元)。  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 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然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雙方過失比例如上所述,本件應依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05 元(計算式:17,610元×50%=8,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56-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2,357元(其中零件費用 5,010元、工資費用7,347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 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182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7,347元,共計8,529元(計算式:1,182元+7, 347元=8,5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0×0.369=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0-1,849=3,161 第2年折舊值    3,161×0.369=1,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1-1,166=1,995 第3年折舊值    1,995×0.369=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5-736=1,259 第4年折舊值    1,259×0.369×(2/1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9-77=1,182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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