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林世宗
被 告 葉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176.88.233)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於111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8.43.80)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62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