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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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大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 正為「於11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大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29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 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大德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沒有意見,惟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5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2024-10-29

TPDM-113-審簡-2207-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親戚 」補充為「堂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柏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柏勛 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陳靜慧為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 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抓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會到場,由法官判決等語 ,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 頁),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為服 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許,因不滿其親戚陳靜慧進 入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進而雙方起口角,待陳靜慧 離開時,廖柏勛即追出至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   ,並踢陳靜慧,經陳靜慧大叫,陳靜慧丈夫甲○○即自新北   市○○區○○路00號衝出阻擋在陳靜慧前面,詎廖柏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的手臂、衣領並掐住甲○○ 脖子不放,致甲○○受有頸部抓擦傷、前胸抓擦傷、左手前 臂外側及內側抓傷、右手上臂抓傷等傷害,經一旁圍觀之人 勸阻,廖柏勛始停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追、踢陳 靜慧,有拉住告訴人之衣領 ,本來想對告訴人動手,但經旁人拉住所以沒有。一直拉住告訴人的衣領約10分鐘 ,是經他人拉開才放手之事實。否認有抓告訴人的手及掐脖子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臂 、衣領並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不放,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靜慧於偵查中之證 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高祥於偵查中之證 詞。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肩頸。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有將衣服打開表示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胸口、脖子有 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廖明元於偵查中之證 詞。 有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沒有看到掐脖子,伊到場時已經是衝突的後面了。   6 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審簡-2008-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另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麗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何姿 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使何姿雲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2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 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需 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何姿雲收取的 8,000元是租金,到目前為止付過8,000元給我,連同我自 己的租金交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第198至19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何姿雲於偵查中證 稱:租到現在有給被告8,000元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174 頁、第200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租金收入8,000元屬被 告容留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這是公基金,我們買備品的錢,美容床上的床 紙,有的時候我們叫一箱,大家分著用,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宣告沒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 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客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1 罐狀潤滑液2瓶 2 袋裝潤滑液4包 3 保險套7個 4 監視器鏡頭1顆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SIM 卡1 張) 9 iPad mini1臺(序號:MGT472LGPW號) 10 現金1,400元 11 現金2,700元 12 現金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姜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麗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溫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即將本案房屋以每月8,00 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姿雲,作為容留何姿雲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據點。再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等網站以暱稱「小愛 個人工作室」,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吸引男客,並以0000 000000門號接獲男客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愛」介紹暱 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之何姿雲(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分別以3,200元、4, 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為 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方以生殖器進 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來回插動,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 務,並由何姿雲於性交易結束後將向客人收取報酬之部分金 額交予姜麗娟。嗣警獲報本案房屋有經營色情按摩,循線於 「捷克論壇」發現前揭應召廣告後,加入前揭門號聯繫預約 ,於112年4月20日17時36分許,喬裝客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從事將手指深入肛門之攝護腺保養及打手槍至射精之服務,並在微信、LINE上使用「菲菲」、「小愛」、「珍妮」、「LISA」等暱稱招攬不特定客人。 2.坦承於112年間由其出面向屋主以每月15,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證人何姿雲 ,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坦承LINE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係其提供予證人使用之帳號。 4.坦承扣案之筆記本上有JKF捷克論壇帳號密碼。 2 證人何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房屋係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屋主承租,證人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分租,用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品妃」係證人使用之帳號。 3.被告應該知道證人在本案房 屋係從事半套之工作。被告  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屋主蔡溫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Punter」之男客間、與微信暱稱「品妃」之證人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男客約定服務內容、時間及價格,並傳送本案房屋門牌照片予男客後,因其所招攬之男客有抽菸需求,被告另以微信詢問證人能否到其另外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接客,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以微信暱稱「品妃」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微信截圖 證人於112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紙鈔1400元、2700元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拍照傳送給被告,且向被告留言「我下班了」證明證人從事性交易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6 事證相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為證人攬客並確定男客到場時間後,始通知證人接客,證明被告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有既定之合作模式。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證明112年4月20日,被告及證人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 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 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 ,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係從事 性交易工作者,且可得預見何姿雲向其分租本案房屋係作為 性交易場所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租金而分租給何 姿雲,並由何姿雲交付性交易所得之部分現金,其上揭行為 自屬意圖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0日止之 期間,容留、媒介證人何姿雲在本案房屋從事多次性交易行 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何姿雲交付被告之性交 易所得共4,1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予何姿雲 ,供作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自何姿雲處取得 之租金8,000元,均應認係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之潤滑 液、保險套、監視器鏡頭、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09-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然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 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被   告 曾忠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 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某餐廳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開餐廳附近上路,嗣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忠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第J0JA1301 72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99-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 前案部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 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 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 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於90、104、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林孝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前於民國90年、100年、104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間,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4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新店方向汽車道,與陳宏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林孝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孝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請審酌本件之前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 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多件,且本案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2毫克,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屢次再犯, 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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