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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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呂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05%計算(本件合計為2.225%),並約定如有不依約 還本付息者,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借款本金114,21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02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李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3年7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1167 號、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建宏」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藉此幫助「郭建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郭建 宏」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顏大展、張汶球、林韋辰、 林亮圻、陳怡伶、楊尚霖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 法、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亮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2101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12年4月20日至25 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9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 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 補發申請暨約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7、8、10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33、35至45、47至49、51、53、55至 59、61至71、73至7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 告行為時(112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四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顏大展、林亮圻、楊尚霖、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陳怡 伶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 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2、3部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第2116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5部分及以112年度 偵字第2051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 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 行等三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 ,已有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 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復未及斟酌前揭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郭建宏」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郭建 宏」指示,提供上開四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 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顏大展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被害人林 韋辰2萬7,000元,現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此據被害人林 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鋼管工廠、家有母、弟 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 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 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或存款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顏大展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顏大展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起訴書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汶球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1萬多元之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汶球存款至左列帳戶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563號卷第18、19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563號卷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辰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7330號卷第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4 林亮圻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誠品書局」網購人員,致電向林亮圻佯稱:因之前網購食譜,人員操作錯誤,致遭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林亮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亮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21167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亮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22至24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林亮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7  號卷第25頁)。 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7號卷第12至13頁)。 ⒌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18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8,123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1,989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7,12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伶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伶佯稱:之前網購款項被系統登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付10筆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偵21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陳怡伶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13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尚霖 某不詳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佯為「OB嚴選」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向楊尚霖佯稱:之前訂單因錯誤設定為重覆訂購,將由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致電向楊尚霖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許 4萬9,956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楊尚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15號卷第10至11頁)。 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0515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8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1041-202412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季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姿喻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單,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331元解送到院,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及公告在案,未據兩造異議,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特別委任)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 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0月間,因罹患疾病無工作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三節慰問金、身障租金補助、刮刮樂寄賣收入8,87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楷莉之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57至161頁、第177至201頁、第20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5,065元,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期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0,000元;112年10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285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至132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6萬7,315元(計算式:5,065元×5月+5,437元×10月+10,000元+5,000元×13月+750元×5月+8,870元=167,31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國 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爰以臺北 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 4萬9,870元(計算式:22,816元×5月+23,579元×10月=349,87 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16萬7,31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34萬9,87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張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3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6日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61,290元(其中本金155,538元)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全戶查詢、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2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尚頂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黃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自右後方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腳踝擦傷、左肩扭 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47至50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338-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錦 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 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80-202412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黃振德 被 告 李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小-163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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