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首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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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楊雅筑 游聖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片語■(片語71)給付新臺幣■金額轉換 ■元,及■片語■(片語83)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 止,按■片語■(片語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日期轉換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片 語■(片語71)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33-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賴輝豐 被 告 張宸綱(原名賴明謙、張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約定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448-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雄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雄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 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 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卷附債務 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334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9,888元(含本金928,087元及起訴前利息11,80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9,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6

TNDV-113-訴-2318-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賴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41元(計算式:本 金17萬4,64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796元=17萬7,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74,645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0月24日 (69/365) 8.04% 2,654元 2 違約金 174,645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 (37/365) 0.804% 142元 合計 2,796元

2024-12-12

TTDV-113-補-428-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王森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71-202412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宗献即徐毓羚之繼承人 梁李斷即徐毓羚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毓羚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54,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7436-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徐永鉉 徐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5

MLDV-113-訴-572-202412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藍偉明 藍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藍詩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622,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56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1,494,4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96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4

MLDV-113-司促-8250-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周啓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1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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