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鯤進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當事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今景貴志」之記載,應更正為「今井貴志」。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 二、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誤寫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簡-538-20241211-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王裕程 被 告 游謝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3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2-05

CYEV-113-朴小-113-20241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8元,及從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務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408元未為清償。前開 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 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688-2024112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蔡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5元,及其中新臺幣48,2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1

PKEV-113-港小-134-2024112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1

PKEV-113-港小-133-202411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5,4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分 別積欠佳信銀行帳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沒有清償。因被告沒 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 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7年11月7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25,411元, 沒有清償。  ⒊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約定內容 1 10萬元 62,220元 約定利率14.23%,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0萬元 2,084元 約定利率13.24%,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24-11-19

CYEV-113-朴小-90-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杰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55,591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 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118-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蘇鴻生即蘇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 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 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8,764元 ,沒有清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 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 至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 38,968元,沒有清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95-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愛真即林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 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截至民國93年10月2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欠款 本金新臺幣28,747元,沒有清償。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 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89-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進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5,863元從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貸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限1年。於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但立約人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863元及約定利息(到期利息部分請求1,03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8

CYEV-113-嘉小-68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