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5,4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分
別積欠佳信銀行帳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沒有清償。因被告沒
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
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7年11月7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25,411元,
沒有清償。
⒊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約定內容 1 10萬元 62,220元 約定利率14.23%,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0萬元 2,084元 約定利率13.24%,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CYEV-113-朴小-9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