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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黃 衍 祥 黃 衍 禎 黃曾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 維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芸 桑 訴訟代理人 熊 克 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與陳述,證人王素 貞、陳基財、蔡堆、陳威霖之證言,及股票交易明細暨整理 表、裁定、函文、存摺、轉帳傳票、支出憑單、便條、名片 、請款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即 第一審原告黃彥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或信託 契約;就系爭款項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信託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本文、第958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等規定及借名、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及系爭款項本息,均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98-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薇淇 被 上訴 人 陳泳潔(原名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2 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分會函可 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2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竹圍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 、二編號A 、B 、F、D1至D4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拆除系爭地上 物,俾重新規劃消防安全設施,有利竹圍市場之更新發展, 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利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 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020-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吳愛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請求國 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3年4月18 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 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及準用同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至其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3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秀蘭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士勛、胡 琳分別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上訴人受林士勛、胡琳 之共同詐欺,誤信全球公司將交付被上訴人精碳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嗣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649萬4,250元、21萬5,250元至全球公司帳戶。惟林士勛 等人交付上訴人口罩之包裝黑色紙盒,非被上訴人所提供; 且自系爭契約簽立至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未有助益或關 聯行為參與其中;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行為 ,並與林士勛、胡琳等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屬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連帶給付670萬9,5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 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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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科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 人吳明霖積欠之債務而簽立授權書,無償委任原審上訴人林 正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並同意以代收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抵償債務;林正義自行尋找 買家,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仲介費,此為在場之上訴人所知悉 。林正義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宮簽訂買賣契約;委任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收受保管買賣價金及土地相 關代書事務。詎上訴人、林正義代收買賣價金後,侵占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正義連帶賠償其中580萬5,462元本息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後知悉上開侵權行為, 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係受 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 超收費用18萬5,217元,及代收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抵償債務 款、超收費用暨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11萬0,261元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0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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