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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映潔 相 對 人 呂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6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債權業經第一審認定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亦經判決 撤銷,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進行第一次 拍賣,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權利恐難回復。爰依法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業因受完 全之清償而消滅,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獲勝訴判決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審酌聲 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本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 酌本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上訴後案件繁雜程度所需之審 理期間等,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2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2年可能所受 利息損失為80萬元(8,000,000元5%2=800,000)。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0

SCDV-114-聲-29-20250310-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 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 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 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 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 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 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 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 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 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 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 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 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 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 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 ,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 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 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 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 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 ,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 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 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 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 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 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 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 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 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 ,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 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 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 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 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 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 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 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 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 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 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 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 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 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 ,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 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 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 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 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何佩珊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69-2025030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張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ULDM-113-附民-621-202503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18-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92-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許慧瑩 被 告 廖斗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86-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21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 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 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 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 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 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 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 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 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 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 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 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 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 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 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 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 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 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 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 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 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 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 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 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 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 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 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 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 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 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 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 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 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 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 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 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 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 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 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 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 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 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 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 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 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 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 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4

PCDV-113-抗-236-202503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4-附民-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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