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映潔
相 對 人 呂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6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債權業經第一審認定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亦經判決
撤銷,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進行第一次
拍賣,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權利恐難回復。爰依法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業因受完
全之清償而消滅,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獲勝訴判決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審酌聲
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本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
酌本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上訴後案件繁雜程度所需之審
理期間等,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2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2年可能所受
利息損失為80萬元(8,000,000元5%2=800,000)。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