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閎(原名張志弘、張榮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1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HM-114-聲保-38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