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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寶治,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邱文明,經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 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爭系爭分配表,司執卷四第4 83頁),訂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司執卷四第479頁)。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四第499頁),並於同年6月7日提 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再於同年6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 (司執卷四第551至5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原告 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前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即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聲明不保留權利並同意伊取回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46萬9890 元;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被告 於取得360萬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由伊續為執行並受償;又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對國登公 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 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 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等語。兩造既已約明於伊 給付3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 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分配款項。卻因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先 前為強制執行所支出共益之保管費38萬元,縱經被告撤回執 行,被告仍可優先受償之觀點,而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 1,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簽訂當下兩造之真意不符,毋 寧應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縱對國登公司有所請求 或有執行債權(如保管費38萬元),於伊給付360萬元後, 被告前揭權利均已拋棄,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款項」。 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伊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國登公司 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為保管扣押物,伊支出 執行必要費用即保管費38萬元,此費用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 錄,亦非調解效力所及。保管費既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 償,不應剔除。再者,三方雖成立調解並載明伊對國登公司 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但伊仍認為對國登公司之2000萬元債 權,除360萬元已移予原告承受外,剩餘1640萬元債權仍存 在,然系爭分配表未將前揭債權列入,伊不服,已另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等卷所記載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  2.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債務人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 產,曾支出保管費38萬元。  4.被告已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1 3年4月30日收狀(司執卷四第21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兩造 簽訂調解筆錄當時之真意與記載,應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 部分配款項,不得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列入分 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 8萬元應否剔除?分述如下:  1.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 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 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 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 有之權利(含本案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 為執行並受償」:  ⑴因系爭調解筆錄係源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此出發探 究三方調解真意。  ⑵檢閱前卷,112年度訴字第77號係因國登公司與被告於高雄地 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國登 公司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兩造同時簽立切結書約明「 被告同意就此調解筆錄不向國登公司辦理強制執行」(該卷 第69至70、107頁),詎被告事後猶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對國登公司強制執行,經國登公司以兩造已同時約定不得 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係因原告主張國登公司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國登公司於查封前已售予原告,且被 告本不應持與國登公司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故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⑷併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稱謂均改為本案用語): 「二、原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 方式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所有之郵局 帳戶,帳號(略)。  三、被告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 。  四、被告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1 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2000萬元債權,其中 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 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被告間 就上開於高雄地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 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  七、國登公司、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 度重訴字第1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⑸藉由比對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起訴原 因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國登公司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記載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被告亦承諾不執此調解筆錄對 國登公司聲請執行。詎被告事後毀諾,仍對國登公司聲請執 行,國登公司與原告方各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 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且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前揭真意之探 求須由一般理性、善意之第三人觀點加以判定。如契約文字 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 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 訂明,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因而蒙受隱形之 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  ⑺以此觀點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及其締約當下情狀,被告並未於 調解筆錄中約定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言明其仍有保管費,主 張應優先受償。對照系爭調解筆錄(見上⑷)之整體語意與 前案之調解成立背景(見上⑵、⑶),被告之前案主張縱有理 由,亦不致以「原告給付被告36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內容 。由此推論,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60萬元必有各自均認同之 考量,在三方簽立調解筆錄均有律師協助下,當已審慎精算 一切權利義務,並均可接受後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⑻輔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於取得360萬元後,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被告其餘對國登公司之債權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就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三方就所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已可推認三方均認同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以此調解筆錄一併解決,以調解筆錄之記載為準,其餘未記載部分亦因調解成立而全部捨棄(或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三方同意將未言明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⑼對照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侯雪芬結證稱:當天調解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希望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明到庭(原登記負責人為詹寶治,113年11月12日改為邱文明),所以等邱文明到庭後,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志弘及我,國登公司由洪金富與其律師周志羽到場,被告則由邱文明、詹寶治及梁家瑜律師到場,會同2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開始被告先抱怨國登公司沒有付2000萬元,造成被告財務困難。這時國登公司的周律師因為也是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他先說明當時被告跟國登公司簽署2000萬元的調解筆錄只是為了做帳,雙方另外簽了1份不執行的協議書,這些說明的過程先花了4、50分鐘。其後,本院調解委員就請三方直接用特定價格商議,楊志弘跟我說原告不傾向付錢,最多只願意幫國登公司代付並要對國登公司取得債權,所以原告決定不就金額表示意見,而是由國登公司和被告直接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金額。國登公司洪金富想了想,表示他同意支付20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包括強制執行還有我們三方所有的民、刑事案件。我就開始查所有包含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的案號。當時被告的梁律師說她要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邱文明商量可否接受,她們就出去了。我們也繼續討論該金額能否達成調解,洪金富也跟楊志弘討論由原告代付,會不會對原告造成負擔。過了10分鐘,梁律師進來告知,如果只是200萬元的話,被告就執行事件已支付100多萬的執行費用,所以希望洪金富可以用400萬元來達成和解,被告要用來支應執行費用。我們先請梁律師出去,因為我們需要商量,洪金富想了一下,如果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洪金富願意再多給150萬元,和解金額願意調高到350萬元。之後梁律師再次進來,她說已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講好,詹寶治及邱文明也進來說給她們一個面子,調高到360萬元好嗎?洪金富勉強說他同意調高到360萬元。梁律師進來前,我有提到梁律師雖說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但我認為沒那麼高,因為2000萬元的執行事件只需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大概只有16萬元,怎會需要100多萬元,這時楊志弘說他有閱過執行卷,好像梁律師有陳報保管費、人員費等,但多少錢還沒確定。我雖然覺得執行費用太高,但既然楊志弘、洪金富已同意,我也沒意見。後來,我們就跟法院報告已經談好金額及三方打算要同時處理所有案件的精神,之後就在法庭中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三方當時是一同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當時被告在梁律師協助下,已明確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00多萬元,原告及國登公司為將三方爭議一併解決,方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額提高至360萬元。益徵被告縱曾支出保管費,亦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次受償,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應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整體語意相符,並符合締約當時三方之利益衡平與共同認知。 ⑽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保管費得優先受償之觀點,雖有其論據,但與本案曾於調解過程中商議之情節不同,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締約真意不符。被告既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僅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自無由事後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列為可受償之項目。  2.參核上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 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 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 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含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 『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從而,被告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 既為調解效力所及,並因調解成立而經被告拋棄,自不得列 計於系爭分配表。  3.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30

KMEV-113-城簡-42-202412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梁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329-2024122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程豐壬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2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3

CTDV-113-勞補-1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世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53、214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3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下稱「張副處長」 ),並以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徐嘉君 、羅心惠、許珮琳、李錦玉(下稱徐嘉君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徐嘉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世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副處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執聯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資訊查詢結果,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副處長」,以供「張副處長」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張副處長」或轉手者取得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徐 嘉君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其就幫助洗錢罪嫌是否 認罪,而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副處長」等情陳述明確,且坦承其當時認為不妥 當,但基於想要幫忙「陳欣穎」之心態而而交出等語,乃就 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 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 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徐嘉君等4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0萬5千元至其彰銀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蒙受 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 後坦承犯行,在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 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 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 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 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許珮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佳凱」結識許珮琳,並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珮琳,佯稱其發生車禍請其代墊醫藥費云云,使許珮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1時38分 2萬5千元 告訴人許珮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羅心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思彤」與羅心惠聯繫,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羅心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 5萬元 告訴人羅心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年3月14日 14時40分 5萬元 3 徐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聯絡徐嘉君,邀約其一起投資經營電商,佯稱須繳交12%所得稅及擔保金後,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使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3萬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4 李錦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晟」與李錦玉聯繫,於113年3月30日佯稱其賣房子需要繳交仲介費而向李錦玉借款云云,使李錦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 5萬元 告訴人李錦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珮琳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心惠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569-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珊、陳雅慧、邱郁祺、黃語柔及南西好萊塢 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補-3009-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92,680元,及 其中本金88,09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72-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聲請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菊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祜浚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謝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9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補-2644-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德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反 訴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0日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迄 至同年月27日仍未見反訴原告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佐,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32-20241128-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 稱因心臟手術後尚在休養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憑,亦未經本院准假,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 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折伴血 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液滯留、 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 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既因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看診 交通費用5,300元、醫療用品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 ,66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50元及慰撫金1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7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25頁 、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91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部分,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 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在本案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又當時雖已天黑,但天氣晴,路燈已開啟,路 旁店家亦已亮燈營業,照明充足,而該處道路不僅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且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卷 第79頁至第91頁);此外,原告於案發時亦有開啟大燈,亦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97頁);並無因天 色昏暗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注意來車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禮讓擁有路 權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率而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車道 ,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9,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信屬實,該等費用既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 頸圈之必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原告因而支出頸圈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亦屬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原告主張之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支出,應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在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共20日,及112 年1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出院後30日期間,均須專人看護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屬實。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 2,800元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應得 以此數額計算看護費數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 0,000元(計算式:2,800×50=140,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轉至離家較近之醫院而支出自費搭乘救護車轉院 費用2,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轉院車輛記錄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自身考量而轉院所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 用2,70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4 月7日共3個月20日間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就原告每月薪 資應如何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大樓保全工作,且每 月薪資為2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46頁),堪信屬實,從而,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2,667元〔計算式:28,0 00×(3+20/30) =10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9,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源昌機車零件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 而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既均屬零件之價格 ,而系爭機車為110年4月出廠,則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 月18日,使用期間為1年8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5,8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9,650×0.536=10 ,532,第2年折舊為:(19,650-10,532)×0.536×8/12=3,25 8,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650-10,532-3,258=5,860 〕,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 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即為643,527元(計算式:229,000+6,000+140,000+1 02,667+5,860+160,000=643,527)。  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無 超速行駛,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為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527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8條、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3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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