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蔡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5、115、133、157、17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7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1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
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5.99%(現為年息7.6%)按日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8.99%(現為年息10.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B)。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10.99%(現為年息12.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C)。
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
%)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借
款D)。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為
1.61%)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E)。
㈦被告嗣與伊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借款A
至E之本息自112年2月至7月間展延6個月,寬緩期內以原定
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於
寬緩期屆至後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㈧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B、C、D、E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7,806元(內含本金16萬4,483元、計算至112年5月15日之循環息3,323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6,360元(內含本金14萬7,265元、已結算利息9,0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76萬2,771元(內含本金70萬1,981元、已結算利息6萬0,79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38萬5,996元(內含本金34萬9,854元、已結算利息3萬6,142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12萬9,336元(內含本金11萬6,777元、已結算利息1萬2,55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E尚欠3萬2,462元(內含本金2萬9,201元、已結算利息3,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調
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無擔保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185頁、第255至2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6萬4,48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4萬7,265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3 70萬1,98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4 34萬9,854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5 11萬6,777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6 2萬9,201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TPDV-113-訴-415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