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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4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尚餘16,343元可清償債務,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扣 薪後每月收入餘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所剩無幾,抗告人尚須 扶養母親,並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復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 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 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 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 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 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 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抗告 人積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公司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債務(含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合計約2,560,367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  ㈡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 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1.5%、每月清償10,770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112年10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111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 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68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每月37,68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 告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屬 適當。抗告人另主張其母親有高血壓、偏頭痛、焦慮症等疾 病,抗告人父親過世後,抗告人母親病況更趨不穩,無法繼 續工作,抗告人母親雖有3子,惟其中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每月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抗告人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於112 年度所得為2,166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主張其母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而抗告人主張其母之 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 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母親每 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267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 費應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1/3=4,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抗告人遭相對人○○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有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12月1日南院揚112司執妥字第137004號執行 命令、113年6月7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62521號執行命令 、抗告人薪資明細可憑,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可 得領取之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111年協 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㈣抗告人薪資債權現遭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 月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固有約566元至894 元之餘額,然相對人○○公司提供150,00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 清償方案,相對人裕融公司提供240期、每月11,130元之清 償方案,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低於相 對人○○公司、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遑論抗告人尚須清償 積欠凱基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各為96,249元、938,348元 (僅含本金及利息),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 後,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 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3-消債抗-32-20250321-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蔡嘉弘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嘉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 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 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財產經分配完結,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2月1 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聲-18-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楊錦煌提起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有 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EV-114-南小-412-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年籍詳卷) 乙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EV-114-南簡補-12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李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63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6,720元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4-訴-54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3-20

TNDV-114-訴-142-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堯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欣 被 告 陳瑞旭 陳黃熙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被 告 陳燕然 陳燕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足 被 告 許陳瑞玉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菊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 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列陳吉松為共同被告,陳吉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 月2日死亡,陳吉松之弟陳清亮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 許陳瑞玉、妹陳瑞菊,有陳吉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為憑(調字卷第159-161頁、第181-195頁),並經本 院依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吉松之繼承人即許陳瑞玉、陳瑞菊 承受訴訟(調字卷第177-17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本 院卷第51-5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各地號名稱分別稱各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7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區塊A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現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區塊B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00、00 號建物東側均占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日後均面臨拆除 問題,本件分割無須將00號建物、00號建物納為考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法囑 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暨 由原告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估價報告書)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下稱甲案) ,甲案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堯階、陳瑞旭、陳黃熙華、陳燕然、陳燕熹、陳榮聲 、陳榮欣、陳燕足(下稱被告陳榮聲等8人)則以:同意甲 案,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亦不同意被告陳許瑞玉 、陳瑞菊(下稱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出之乙案。  ㈡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則以:不同意甲案,00號建物為被告祖厝 ,目前仍有被告家屬居住使用,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吉雄將 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等等,惟前開處分並未經 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所提分割方 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 、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下稱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503-51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 許陳瑞玉等2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0地號土地南接「○○街」道路,東臨水泥溝蓋及道路,西臨他人建物,0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進出;00號建物為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東側屋內外堆放紙箱、寶特瓶等回收物品及雜物,西側有延伸搭設雨遮,00號建物屋內擺設神明桌,但未放置神明及祖先牌位,另放置桌椅、三層櫃、一張床、化妝櫃、衣櫃、晒衣架、椅子、冰箱等家具;00號建物北側有00號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屬部分磚造、部分鐵皮之平房,據原告稱00號建物為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函囑永康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陳堯階、陳燕然、陳燕熹、陳榮欣、陳燕足、許陳瑞玉等2人於112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43頁、第15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 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 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 取得(本院卷第519-520、523頁)。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 出乙案,其等欲分得祖厝位置等語,姑不論00建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 分割,故00號建物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 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則毋庸顧及。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中間,如 欲完全保留,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有畸零地產生 ,亦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 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 益。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僅38.3108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面積不足以令00號建號 全部獲得保留,且乙案之分割線非屬筆直,分割後之土地形 狀並不方正,不利於0000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乙案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原告、被告陳榮聲等8人均不同意依被 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且不同意依乙案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5%,則審酌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不宜依乙案分割。  ⒊原告所提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所 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 方整,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又被告 陳榮聲等8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 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案即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 間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 數額為鑑定,經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 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 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 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 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 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 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即被告 ,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附表二: 原告方案即甲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0000(全部) 21.34 421.41 原告楊木全單獨取得 0000(部分) 400.07 乙1 0000(部分) 377.95 498.05 被告陳堯階(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旭(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黃熙華(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欣(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聲(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然(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熹(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足(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菊(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被告許陳瑞玉(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乙2 0000(全部) 120.10 附表三:原告方案即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即被告 應補償人即原告楊木全 1 被告陳堯階 847,996元 2 被告陳瑞旭 847,996元 3 被告陳黃熙華 847,996元 4 被告陳榮欣 847,996元 5 被告陳榮聲 847,996元 6 被告陳燕然 847,996元 7 被告陳燕熹 847,996元 8 被告陳燕足 847,996元 9 被告陳瑞菊 282,666元 10 被告許陳瑞玉 282,666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7,349,3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2025-03-20

TNDV-112-重訴-1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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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 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 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 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 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 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 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 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 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 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 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 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 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 ;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 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 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 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 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 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 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 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 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 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 (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 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 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 ),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 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 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 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 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 ,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 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 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 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 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 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 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 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 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 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 ,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 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 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 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 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 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 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 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 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 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 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 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 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 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 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 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 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 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 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 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 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 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 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 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 )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 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 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 ,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 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 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 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 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 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 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 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 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 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 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 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 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 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 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 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 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 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 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 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 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 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 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 ,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 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 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 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 、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 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 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 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 。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 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 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 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 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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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錚一 羅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錚一為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羅秀霞則為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配偶。上訴人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均至電 器廠打工賺錢,於服役退伍後隔日即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師一職,工作數年後,上訴人 為體恤父母辛勞,便於民國73年間與上訴人之大姊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共同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並以民間互助會之方 式籌資增建3、4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而李淑椒、李淑煒之出 資係贊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李淑 煒將來之生活,故系爭房屋2樓後段、3樓後段分別規劃供 上訴人父母、李淑煒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則規劃為上 訴人婚後新房之用。又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訴人父母係 與親戚合租店面,作為經營店鋪及全家居住之用,然因空 間有限,上訴人始與李淑椒、李淑煒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均 未婚,並居住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 禮品行)5樓,直至76年間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時,上訴 人父親向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上訴 人李錚一充當新房使用,待被上訴人李錚一尋得適當之住 所後再行搬遷,上訴人則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 應,嗣後上訴人於78年結婚時,亦依規劃入住系爭房屋3 樓前段,然因妯娌關係不合,上訴人及配偶僅短暫入住數 月後即搬離。 (二)嗣上訴人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起初由上訴人接手經 營,李淑煒協助管理禮品行帳務,然上訴人因至中國大陸 工作,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經營,並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父親保管,然 於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則由上訴人保 管,且上訴人於107年方返國工作,上訴人父親則於94年1 0月27日即離世,上訴人自無從預測父親之離世時間而提 前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禮品行為上訴人母親之畢生 心血,上訴人父親於83年間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 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上訴人父親之借款債務及 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礙於情理,上訴人均無拒絕之可能,且上訴人父親 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 上係為滿足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借款需求,所貸款項最終亦 流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被上訴人李錚一方會願意單獨承接 債務至今,而歷年歷次之貸款,均係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 借貸,其後均僅為「借新還舊」,並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 房屋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已每年辦理換單之手續而已,並 非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李錚一辦理借款 。 (三)又為顧及上訴人父親身為一家之主之地位、避免李淑椒夫 家對於李淑椒出資為娘家購置不動產而產生爭議,並因身 為家中長子之被上訴人李錚一無出資之能力而維護被上訴 人李錚一之面子,及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 餘力再行購置自住之房屋,為避免與配偶產生爭執,上訴 人對外便僅得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退步 言,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 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途, 且李淑椒、李淑煒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父 親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費亦非均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繳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 爭房屋之出資來源,或有跟會、存款之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系爭房屋係30餘年前所購買,縱有記憶上之誤差,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另證人黃東鵬之證述並非親自從上訴人父母 處聽聞而來,而係自黃東鵬母親處聽聞而來,相比證人呂 余忍英之證述係基於與上訴人母親間之直接對話且為兩造 之長輩,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黃東鵬之證述顯然較為 不可信,且黃東鵬對於本件事實細節之瞭解程度如此鉅細 靡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另上訴人父親於94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以降 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由,將禮品行遷至系爭房屋1樓,將 一生侍奉雙親而無業、未婚之李淑煒趕出家門,流落在外 自住,上訴人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國後,隨即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兩 造於76年被上訴人結婚時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念及親誼,上訴人仍於111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限期6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 該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錚一將禮品 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 行營業地址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 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 置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後新 房之用,故系爭房屋有規劃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被上訴 人李錚一、李淑煒居住之房間(當時李淑椒已出嫁),購 買當時上訴人僅27歲餘,無業且無存款,並無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間、李淑椒與被上 訴人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母 所購買,當時上訴人父母均已離世,已無李淑椒、李淑煒 所證述為顧及上訴人父母面子而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父母所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嗣則改稱為上訴人與李淑椒、李淑煒 共同出資購買,李淑椒、李淑煒之出資,乃贊助、贈與上 訴人之意,然李淑椒於原審證述時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顯然存在矛盾;購買資金 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椒、李淑煒之購屋資金均 來自互助會、李淑椒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存款、李淑煒 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李淑椒甚且證稱李淑煒之資 金來源係平常之儲蓄,其相互間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李淑 椒、李淑煒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羅秀霞存在諸多衝突,可見 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難謂客觀、公正。實則大約於94年 間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兄弟分別共有,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保管,但因上訴人父親突因急性 呼吸衰竭併休克,經送臺南醫院急救無效離世而不及完成 安排,因此,被上訴人李錚一尚不及依父親交代,請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李錚一之事務 ,甚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李錚一 繳納,均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二)又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上訴人方同意由 上訴人父親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辦理貸款,也因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方均由上訴人 父親保管,甚至上訴人於父親離世前後,均多次同意被上 訴人李錚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父母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應可將體積尚非龐 大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攜至大陸地區,亦可選擇交 由仍在台灣地區工作之上訴人配偶保管,而無交由上訴人 父親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父親要求取回;另 證人呂伯爵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當初係由其配偶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 購買,否則應當知悉當初系爭房地買賣時之洽談對象並非 呂伯爵。又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惟自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亦可證當初係上訴人父母欲購 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父母當時並非沒有收入及儲蓄,況 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李錚一當時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較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高,可見證人 呂余忍英證稱被上訴人李錚一沒有工作與事實不符,亦可 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上訴人父母離世後 ,系爭房地即成為上訴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 、李淑椒、李淑煒、被上訴人李錚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本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含與兩造陳述不 衝突部分): (一)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即搬離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父親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臺南五 信抵押貸款。 (四)被上訴人李錚一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筆,金額分 別為33萬元、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 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抵押貸款之 未償還債務餘額。 (五)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 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表示:「双親白 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 等語。 (七)李淑椒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時,李淑椒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 規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 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次按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 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 「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甚明,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   ⑴李淑椒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李錚一表示:「...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 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 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2姊年紀大不適一人獨居 ,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 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 訴人於111年9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夫妻表 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一、母親喪葬 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二、新店百萬裝修費、三 、父親喪葬費、四、新店每月開支及薪資、五、和善街三 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双親白手打拼購和 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 夫妻有拿出半毛錢,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 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献並 全力照顧老小,卻招來無情惡毒攻訐!恩將仇報,既無感 恩又不知足總想獨佔資產!霸!惡質!天理何在?人性何 在?本十分憤怒!!可惡!!!」、「和善街全無錚一與 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踐履力秉双親遺訓,專 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 程序,过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 定奪!(双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可知證人李淑煒暫住在證人李淑椒提供之 東興路住處,但因證人李淑椒之配偶有利用東興路住處之 計畫,或者證人李淑椒有意釋放無法再提供東興路住處予 證人李淑煒之訊息,而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達要信守當初 對父母之諾言一同照顧證人李淑煒、上訴人部分則於訊息 中用詞強烈,字句均在表達對被上訴人夫妻對證人李淑煒 無情及獨占系爭房屋之不滿,足見於證人李淑椒傳送訊息 前,兩造先前已就證人李淑煒將來之照顧、系爭房屋之歸 屬及占有等事有所爭執,而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證人 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豈可 能於此時仍於訊息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參以證人 黃東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的母親李余 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是姊妹,同在西門路做生意,其從 退伍之後就在其母親店裡幫忙,系爭房屋是他們父母親出 資,是向西門路我們店面對面的大豐皮件購買,請吳水吉 去翻修,那間是李余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一起去買的, 李余金英本來不要,其母親黃余足英說有比較便宜請李余 金英一定要買,就其所知,應該都是父母親出的,其會這 麼肯定是其母黃余足英跟其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而證人黃東鵬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 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且其母親黃余足英與李余金英既同 在西門路做生意,交集應屬頻繁,則證人黃東鵬雖係聽聞 自其母親,然其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東鵬之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堪可認定。   ⑵至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於原審固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308 至318頁)、證人即李余金英之妹妹呂余忍英於本院亦證 稱:二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之母親)說要買房 子,二姐說她沒有錢,她3個孩子即上訴人、證人李淑椒 、李淑煒要出錢,但其忘記各出資多少錢,二姐有跟其說 ,二姐想要買起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 本院參照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可知上訴人、證人李淑椒於該次對 話未得圓滿解決後,上訴人隨即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證人李淑椒在當時之 情緒已達最高點,並已醞釀要進行本件訴訟,但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仍於LINE對話時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上 訴人並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並未拿出分文購買系爭房屋 ,與證人之證述較可能受到情感、各種利害之衡量所影響 相較,應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較為可信,況證人李淑椒於 原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在上班,所以由證人李淑煒去處理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呂伯爵到庭作證,然證人呂伯爵到 庭後證稱沒有看過要買的人,這個事情都是其太太在處理 ,簽約時沒有在場,都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而如證人李淑煒確有處理簽約之情事,則對 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方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理當不會記憶錯誤 ,上訴人亦不會誤傳證人呂伯爵,縱使證人李淑煒記憶有 誤,上訴人既主張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 則當時證人李淑煒簽約後,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亦應會向 證人李淑煒詢問簽約之過程,證人李淑煒亦會向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告知簽約之過程,可見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共同出資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資助父母生活開銷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致無餘力再購置自住房屋,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遷居 與岳父母同住,故其對於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面對 配偶實不敢啟齒,深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始於LINE群 組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出資購買等等,惟上訴人於LINE對 話稱「双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時之內心狀態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害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或其他原因,已難證明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所購買,距今已40餘年,兩造及 其親屬,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證人李淑 椒、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夫妻及目前暫居在證人 李淑椒所提供房屋之證人李淑煒,與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 較大外,其餘親屬充其量僅為觀眾而已,況且上訴人當時 係搬到岳父母家,並未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 ,而造成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極大之不便,故上訴人稱 其當時於LINE對話表示為父母打拼購買,係深怕引起婚姻 危機,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並無資力,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69年11月3日、72年10月14日,距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相 差4年、1年之久,故尚難以有上開借貸之情形,而推認上 訴人父母於73年11月13日前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父母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之心證。   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當時上訴人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證人呂余忍英於本院證稱房屋登 記給上訴人,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黃東鵬於本院證稱李余金英他們在後甲圓 環那邊有買一塊地,那塊地是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以和善街才會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上訴人父母應有購買不動產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李錚一兩兄弟名下之理財習慣,佐以上訴人父親於 83年7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五信申辦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款項並撥入上訴人父親於臺 南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2年4月16日變 更為短擔額度153萬元及長放額度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辦理,撥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李樁村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 29921194號函及所附放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足見上訴人父親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後,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處分權,並負擔義務,且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上開LINE對話中先提及姐弟三人 隱忍扶持苦撐拚...但被上訴人總想獨佔資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顯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僅被上訴 人李錚一所有,而係姐弟所共有,確被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獨佔、上訴人嗣又稱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會優 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李錚一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之情形下 所為之告知,否則上訴人應係單純請被上訴人要做好搬家 的準備而已,從而,依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父親享有就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等間接事實,本 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親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 ,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自己保管,係於 前往大陸工作前始將權狀交給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詢問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下落等等,證人李淑煒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出國 工作不在台灣,所以將權狀交給父親,當時其有在場,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有問被上訴人李錚一權 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本院參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錚一已因證人李淑煒將來之住所發生爭吵, 證人李淑煒並於原審證稱其想去住系爭房屋,但被被上訴 人夫妻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李淑 煒已因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怨懟,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仍自己享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參照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知其僅為登記名 義人,父母並無讓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綜合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之父母死亡後,其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 上訴人李錚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 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 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2-簡上-307-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政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0,451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無業,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 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 21,44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業,業據其提出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52元、合作金庫存款5,210元 、中國農民銀行414元、第一銀行存款72元、土地銀行存款1 9,8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稽。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張保單 計算至113年11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8,181元,有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高達19,576,181元,聲請人已逾65歲,目前無業,無論 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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