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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香港商鉅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琪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保鋒 被 告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附圖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圖1至3所示文字或圖樣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 准取得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1至3 所示,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迄今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授權被告保瀚 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得於其經營之「覓思購 」網路購物平台(網址:https://www.meeshop.com.tw/, 下稱系爭網站)銷售SIEGWERK相關商品,而被告貝里斯商保 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商保瀚公司)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系爭網站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付款。原告 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保翰公司終止授權,並 告知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發現被告2公司在系爭網 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如附表紅框標示所示之文字,足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被告2公司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賠償本息。被告2公司前開侵權行 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保鋒、林文君之執行業務 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保鋒與被 告保翰公司,被告林文君與被告貝商保瀚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SIEGWERK」、「」於陶瓷製容器或其他 類似之廚具商品,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保瀚公司、李保鋒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林文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述第2、3、4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等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2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寶融有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 為關係企業,原告為在臺灣地區推展SIEGWERK品牌之商品, 與被告保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保鋒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保 瀚公司應允投入廣告成本為SIEGWERK品牌之保溫壺、隨行杯 、湯鍋等商品於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原告則同意以獨家授權 及承諾最優價格方式提供商品,110年12月27日原告與寶融 公司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由寶 融公司出面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製造商訂購商品後,再由被 告2公司透過貿易公司進口商品在臺銷售,被告貝商保瀚公 司並無參與經營系爭網站。嗣於112年間,原告與寶融公司 因就合約貨款結算事宜產生爭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 律師函單方終止與寶融公司間之前開合約,並通知被告2公 司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非法終止不生效力,且依 上開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SIEGWERK相關商品於專案活動結束 後,寶融公司有權銷售與去化商品庫存,無銷售時間之限制 。又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所使用「德國思威克SIEGWERK 」均為敘述性之說明文字,非屬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4日以附圖1、2、3所 示文字或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 1、2、3所示之第21類商品,於107年4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 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二、被告保瀚公司於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上使用如附表紅框所示方 式販賣SIEGWERK相關商品。 三、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就「【德國思威克SIEGWERK】琺 瑯不鏽鋼雙層隨行杯480ml藍」之付款方式為ATM或匯款之銀 行帳戶為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所有。 四、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在系爭網站購買保溫杯,並由被告貝 商保瀚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發票號碼:VJ-44901120)。 五、原告與寶融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 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 六、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向寶融公司表示SIEGWERK專案 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之專案活動已結束,催告寶融公司 給付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寶融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 以律師函回覆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應扣除其已預付之美 金89,730.32元及以庫存1%計算之金額,且授權金餘款須待 專案操作費用、售後客服處理方案、庫存處理方案於雙方確 定後,方為執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保 瀚公司表示原告與寶融公司間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 銷售合約已終止,並以該律師函表示終止原告111年3月28日 簽署與被告保瀚公司之「Authorization Letter」,被告保 瀚公司並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乙證1至5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2公司未經其同意 及授權,即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 」文字行銷、宣傳如附表所示產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 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 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二、被告2公司 是否共同在系爭網站以附表紅框所示文字販賣商品?如是, 被告2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 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三、被告2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 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李保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貝商保翰公司、林文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並非商標 之使用,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 標使用之目的。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 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 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被告保瀚公司有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SIEGWERK」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保瀚公司於系 爭網站、社群媒體所販賣或行銷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出售 予寶融公司之真品,業據被告保瀚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2 0、400至401頁),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依被告保瀚公 司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保瀚公司固有使用原告已註冊系 爭商標之「SIEGWERK」文字,然被告保瀚公司所販賣之商品 既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而原告商品品牌名稱即為「SIEGWE RK」,是被告保瀚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 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該品牌之真品;又觀諸附 表所示網頁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SIEGWERK」前大多有加 註「德國思威克」等文字,出現之內容大多係介紹該品牌之 歷史及公益特色或產品名稱,且所使用「SIEGWERK」之字體 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 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 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品牌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 使用。 二、綜上,附表所示系爭網頁、社群媒體紅框標示使用「SIEGWE RK」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等 應防止、排除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本件被 告2公司是否共同販賣系爭商品及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05869 商標名稱:SIEGWERK 申請日:106年7月27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毛巾環;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905886 商標名稱:S設計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3: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905887 商標名稱:SIEGWERK及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表: 使用態樣(本院卷第326至375頁) 商標圖樣 SIEGWERK

2024-11-01

IPCV-113-民商訴-8-2024110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 文字於其所有「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之玻璃瓶。 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 或文字於其所有「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於民國一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使用附圖一之玻璃瓶銷毀。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使用附圖二之玻璃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110年7月28日分別以如附圖1、2所示圖 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 慧局核准取得第01027648、02228708號註冊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 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 司)及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印有系爭商標1、2之玻璃瓶(下稱系 爭玻璃瓶)裝填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 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其中被 告金味泉公司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被告金瑞 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下合稱系爭商品), 並於○○市○○區大日糧行、○○市○○區農友連鎖超市、○○市○○區 得利案連鎖超市、○○市各大農會連鎖超市、蝦皮購物網站陳 列販賣,經原告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卻未獲置理,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 公司前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規定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前述侵 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江河、吳健億之執行 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河 、吳健億分別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就上開損害賠 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印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辣椒風味 油」、「合成醋精」、「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或其他包裝上。 ⒉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⒊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2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 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小磨香油」 、「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⒌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⒍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 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⒎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或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 ;或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吳江河、 吳健億,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98年間為加深合 作關係,由被告金味泉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 具,原告授權被告金味泉公司可以在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 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被告金味泉公司、被 告吳江河之弟即被告吳健億所經營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阿淑家族經營之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 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共同使用,以降低製造成 本,上開合作模式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金味泉公司曾 詢問原告合作期間生產之包材如玻璃瓶、貼紙、紙箱等應如 何處理,然原告最後僅取回金牛牌麻油貼紙、金牛牌麻油鐵 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味 泉公司自行消耗前開庫存之玻璃瓶,故被告金味泉公司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對被告吳 江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又系爭玻璃瓶之瓶底雖印有系爭商標,然被告金味泉公司並 未以此做為商標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瓶身印 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 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文字,並無系爭商標或原告公 司名稱,並無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 意,又系爭商標印製於瓶底,非顯著之處,消費者於選購被 告金味泉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產品時,主 要是以商品本身標籤所記載的文字如金味泉、金味泉實業有 限公司出品或泉的註冊商標加以辨識,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 標作為辨識來源,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玻璃瓶,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 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建億則以: ㈠被告金瑞億公司僅從事食品買賣非製造廠,所販賣之商品係 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 及商品製造過程,被告吳江河曾表示系爭玻璃瓶係被告金味 泉公司與原告合作生產供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 成龍貿易行、原告、御膳坊食品商行、被告2公司共同使用 ,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有達成共識,可以把之前合作生產 之瓶子賣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附圖1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92年1月16日獲 准公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標1,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 。  ㈡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 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  ㈢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印製於金味泉公 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 磨香油等商品之玻璃瓶底部。  ㈣被告吳江河為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健億為被告 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被告2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 用?  ㈡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㈣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 ,被告2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 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 爭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其瓶底有清楚印製 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位於瓶底之中心位置,所佔範圍超過 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2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 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金味泉公 司、吳江河雖辯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 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 絡方式之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云云。 經查,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上開標示之貼紙,然此不影響被 告2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並 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客觀上難 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故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此部分 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商品之瓶底印有顯著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且系爭 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 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 」有使用系爭玻璃品,並提出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為證云云,然觀諸前開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無法看出前開商品之玻 璃瓶底部是否有印製系爭商標,且觀之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 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 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 「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 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商標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 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害著作 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 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 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玻璃瓶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合作期間所 生產,華夏玻璃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庫存表可稽(本院卷 一第115至119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2月19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合作期間之包材是否留一線消耗 掉,還是由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其中尚有「17.66oz 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 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 」,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聯昌公 司於西元2020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 請將金牛牌所有麻油貼紙(包含前標及後標),以及金牛牌 鐵罐麻油空罐及外箱包材準備好請告知,我們會派車載回」 、「玻璃瓶和紙箱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 ?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 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 (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7 日詢問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系爭玻 璃瓶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應如何歸屬,經聯亞事務所於西元20 20年3月19日回覆「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 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 容器,謝謝。」,有電子郵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同日通知原告「貼紙及紙箱3月30日 之後可派車來載回,派車前2天請先聯絡通知時間。玻璃瓶 是聯昌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 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回覆「1.第一階段我們會 先載回貼紙跟鐵罐麻油的包材,派車載回的時間會再跟你們 聯繫,2.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的代工廠是否合用, 我們去載回貼紙的時候,請你們準備玻璃瓶2種各10支,還 有2種規格空箱各2個,讓車子一起載回,我們會盡量去協調 新的代工廠,把你們的庫存包材消化完畢。」,於西元2020 年4月15日再回覆「明天我司會載回1.金牛牌所有前後標貼 紙、2.金牌鐵罐麻油包材。因之前貴司提到玻璃瓶商標權與 專利權為貴司所有,我司並未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 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與專利權屬於聯昌所有 ,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 箱公司」(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合 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 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 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 進一步之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聯亞事務所獲得可將合約 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且被告金味泉公司 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據此,被告金味 泉公司、吳江河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 畢,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 失。而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陳明與其就合作事項聯繫均為被 告金味泉公司,未曾與被告金瑞億公司聯繫,且原告亦陳述 系爭商品係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而被告金瑞億公司僅負責 販賣(本院卷一第320頁),故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辯 稱其產品均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其僅單純負責 銷售,未參與系爭玻璃瓶相關事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亦 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耀宗與訴外人吳頤庭間 談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吳江河偽稱系爭玻璃瓶均已銷毀, 故其才未向被告金味泉公司買回系爭玻璃瓶云云,然觀之上 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未清楚敘明所稱之瓶子 係指何種瓶子,是否為系爭玻璃瓶尚非無疑,又該對話中均 以「他」自稱呼第三人,並未提及該人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該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且證人吳頤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約是疫情前,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王耀宗有跟 我提過想要買玻璃瓶的事,沒有說收購玻璃瓶之價格及數量 ,但是當時大家是在喝酒,詳細說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其有 向吳江河說王耀宗要買玻璃瓶,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經發霉 、有些敲碎、有些回收,當時其與吳江河也是在喝酒,詳細 的對話內容其也忘記了,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其與王耀宗之 對話,王耀宗只有要其向金味泉公司傳話,沒有提到金瑞億 公司,其只有傳話一次話,時間其不記得,其沒有向吳瑞億 傳過話,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可 知吳頤庭對於其何時幫王耀宗傳話與被告吳江河及傳話之詳 細內容均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等對於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 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公司 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其所 有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 品或玻璃空瓶,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 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 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 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 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2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 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味 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 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被告金瑞億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 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 或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部分,因 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 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 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其他包裝上,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其他包裝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則原告就111 年12月15日前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玻璃瓶銷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故 原告就111年6月16日後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 銷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收回 使用系爭商標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部 分,因被告2公司就已銷售之產品已無處分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商品之銷售均係以被告2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系爭商 品照片自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河、吳瑞億有以其 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吳江河、吳瑞 億之侵害行為及銷毀所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均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判決侵害防止、銷毀如前開六、㈤所述無理由之 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王耀 宗,以證明王耀宗與吳頤庭就原證8內容是何時發生、該2人 就本件事項曾經討論過幾次,因王耀宗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為維護原告而無法為真實陳 述,並非無疑,且其就前開待證事項之意見,均已表明於歷 次書狀,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027648 註冊公告日期:92/01/16 專用期限:111/12/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1/01/1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228708 註冊公告日期:111/06/16 專用期限:121/06/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7/28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2024-10-30

IPCV-112-民商訴-19-2024103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 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 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 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 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 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 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 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 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 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 ,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 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 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 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 (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 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 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 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 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 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 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 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 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 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 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 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 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 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 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 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 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 ,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 ,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 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 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 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 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 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 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 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 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 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 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 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 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 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 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 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 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 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 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 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 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 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 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 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 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 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 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 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 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 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 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 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 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 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 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 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 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 」,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 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 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 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 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 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 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 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 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 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 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 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 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 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 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 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 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 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 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 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 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 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 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 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 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30

IPCV-113-民專訴-1-20241030-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潭 被 告 力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坤 被 告 譯府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 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 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址為「www.imagemor 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 可,附表一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僱用之攝影師 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 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 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 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 告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設計泡湯體驗券,被告力達公 司自被告譯府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譯府公司)取得系爭照片而 設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免費泡湯體驗券(下稱系爭體驗 劵),並於麒麟峰公司之官網販售系爭體驗券,顯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麒麟峰公司作為 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被告力達公司作為資深專業之廣告設 計公司、被告譯府公司作為資深專業之圖書進口公司,利用 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應對系爭照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 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麒麟峰公司部分:   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時,有要 求須以合法方式製作,是被告麒麟峰公司善意相信被告力達 公司會以合法之方式設計系爭體驗券,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體驗券並非販售營利,而係配合慈善 活動無償贈送;又系爭體驗券係民國97年製作,原告113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力達公司部分:   被告力達公司於97年3月20日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2008全 球最新全球首席設計大百科II」書及其所附光碟(下稱系爭 書籍),購買時曾向被告譯府公司確認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均 可合法使用。嗣後受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設計製作系爭體驗 券時,始從系爭書籍選擇系爭照片使用,被告力達公司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體 驗券製作完成時,已罹於10年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被告譯府公司部分:   被告譯府公司為從事進口書籍之書商,97年3月5日自中國大 陸之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系爭照片是從系爭書籍中擷 取而來,被告譯府公司有詢問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中之圖片 可否使用,高色調公司回覆均為正版可以合法使用,是被告 譯府公司善意信賴高色調公司之回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就前開事實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體驗券製作完成時,已罹於 10年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麒麟峰公司、溫紹明及翁毓坤提出 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9662號、第39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㈣原告就系爭偵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4號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 句):  ㈠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 輸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 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 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 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 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 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被告麒麟峰公司部分:   ⑴系爭體驗券上有使用與系爭照片相同之圖片,此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體驗券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頁);系爭書籍內 有系爭照片,業據本院當庭確認並翻拍書內照片無誤(本 院卷第297、313至31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系爭 體驗券係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而被 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卷所使用之照片係取自系爭書籍 ,而系爭書籍係被告力達公司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業據 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紹明、翁毓坤、林清潭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並有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所 提之購買證明書(本院卷第182、197頁)、系爭書籍及所 附光碟片、內頁之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01、203頁)可佐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麒麟峰公司於其官 網販賣系爭體驗券云云,然為被告麒麟峰公司否認,辯稱 :系爭體驗券是配合慈善活動贈送,並無販賣等語。經查 ,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麒麟峰公司有販賣系爭體驗 券之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系爭體驗券之照片(本院卷第 22頁)上記載「免費泡湯體驗券」文字,該券既然於券面 上記載免費字樣,自無再行販賣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可採。   ⑵被告麒麟峰公司負責人林清潭陳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 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當時有要求被告力達公司 要以合法之方式製作體驗券,所以我們相信力達公司會以 合法之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力達公司 負責人翁毓坤陳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體驗券 時,有要求需以合法之方式製作(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是系爭體驗券上使用之系爭照片,既均係由被告力達公 司購買取得之照片,而非由被告麒麟峰公司提供予被告力 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麒麟 峰公司有何指示被告力達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或有 其他明知系爭照片未經授權使用,而同意將之重製於系爭 體驗券並公開傳輸至其官網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麒麟峰公 司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   ⑶又審酌現今社會基於專業分工,各行各業有其所從事不同 業務之專門知識、技術,就被告麒麟峰公司雖有配合公益 活動,免費發送系爭體驗券,然其本業係旅館經營,客觀 上本難以自行統包所有相關作業,而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 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專業設計公司之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 體驗券,自會期待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而無可能預見 所受領之系爭體驗券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客觀上亦 無可能令被告麒麟峰公司負擔應就其訂製之系爭體驗券所 使用之照片,自行透過各種管道至各圖庫或公司網站詳予 檢搜、比對,以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義務,蓋 如此將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而顯然不符合前述現今社會 專業分工之現狀。再參以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 攝影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 及運作實際情形,如委託業者編排印製刊物,多係交由專 業受託人全權處理,被告麒麟峰公司僅為旅宿業業者,並 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其既係將系 爭體驗券之排版、美編及印製,均外包給被告力達公司全 權處理,就被告麒麟峰公司之理解,專業設計公司既使用 到他人著作為設計素材,理應會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為 合理,被告麒麟峰公司主觀上實不可能預見專業設計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體驗券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⒋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部分:   被告力達公司負責人翁毓坤陳稱: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系爭 書籍時有詢問該書籍內之圖片是否可以使用,被告譯府公司 說可以並且開立購買證明,所以在設計系爭體驗券時,設計 師才會從系爭書籍找出適合使用之圖檔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97頁)。被告譯府公司負責人溫紹明陳稱:其係書商,從 各國進口書籍,每次進口都是2、3000本,系爭書籍係其向 大陸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係圖片之目錄集合內有系爭 照片,其有詢問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可否使用,高 色調公司有回覆是正版,可以使用,其是整批進口書籍,不 可能就書中每一張圖片查證來源,其有販賣系爭書籍給被告 力達公司,當時有告知被告力達公司系爭書籍內之圖片是可 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可知被告力達公司於97年 間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時,已詢問被告譯府公司系 爭書籍內之圖片可否使用,經被告譯府公司告知為正版之圖 書及所附正版光碟,故可使用;而被告譯府公司為專職進口 國外書籍之進口商,其每次進貨均為數千本文書,其於97年 間進口系爭書籍時已詢問販賣系爭書籍之高色調公司系爭書 籍內之圖片可否使用,經高色調公司告知告知為正版之圖書 及所附正版光碟,可以使用,倘被告譯府公司、力達公司確 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何需耗費金錢專程進口系爭 書籍或購買系爭書籍,系爭書籍封面印有「2008全球最新全 球首席設計大百科Π」文字,封底印有「圖片設計有限公司 ,經營範圍:專業影像圖庫開發、設計、代理、銷售、視覺 整合設計服務」(本院卷第313至314頁),隨書並附上書內 所示圖片電子檔光碟(本院卷第323頁),是由系爭書籍之 外觀使購買者足以認為系爭書籍內所列之圖片均經合法授權 取得,而被告譯府公司一次進口數千本書籍,每本書籍內使 用之圖片數量甚多,而每本圖書均經不同之出版商出版,難 認被告譯府公司有逐一確認每本圖書內所使用之每張圖片是 否均經合法授權之可能,且被告譯府公司已向販賣系爭書籍 之公司詢問書籍內使用之圖片是否合法,若謂被告譯府公司 需對每本圖書內所使用之圖片均須隨時主動查證授權狀態, 不惟與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亦屬課予被告譯府公司不 符比例之過重責任。本件綜觀前情,認被告力達公司、譯府 公司主觀上欠缺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對於上開 行為,存在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之事證,其主張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係故意 不法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況被告譯府公 司於收受原告通知侵權後,曾向高色調公司確認系爭照片之 合法授權事宜,此有被告譯府公司提出之對話記錄可參(本 院卷第319頁),堪認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對於系爭體 驗券上使用之圖片應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照片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麒麟峰 公司雖有將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體驗券重製及傳輸至官網之 行為,然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付費委由被告力達公司設計、 印製系爭體驗券,而被告力達公司係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含 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書籍,被告譯府公司係向高色調公司進口 系爭書籍,如前所述,依一般交易常情,應認被告等均已盡 其注意義務,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額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等聲請調閱臺 中地檢112偵字第39662、39663號偵查卷宗,則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2頁) 附表二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2頁)

2024-10-23

IPCV-113-民著訴-24-20241023-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 0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附表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經原告網路搜尋部落格或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或同意,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長期在 網路上盜用原告系爭商標,被告該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 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對被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 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現原告 以系爭商標對被告再次提起商標侵權之訴,並無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縱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提出之pixnet.n et(痞客邦)之部落格網頁,並非被告張貼,被告並無管理權 限,與被告無關,且該網頁於102年即已存在,內容不僅參 雜多家廠商及各式商品類別,該網頁之超連結已失效或不存 在,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 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曾以被告在網路部落格上、奇摩 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床墊、家具,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經原告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果包含被告平 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彈簧 床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 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㈢本件原告提出與前案相同之「風吹到我胸口」、「靖南的部 落格」、「憶雙的部落格」、「薄荷Sweet寢具傢俱特賣網 」等部落格或特賣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85至8 7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68頁),主張同一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 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前揭網頁 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 財產權爭議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 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 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於本案自承本件起訴事實 與前案相同,因上開網頁仍持續存在,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 ,故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以同一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申請日期:96年05月31日 註冊日期:97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01月0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申請日期:109年09月15日 註冊日期:110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0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05月15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2024-10-23

IPCV-113-民商訴-35-2024102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672150號抗生素藥物臨床新應用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69號莫諾苯宗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84號神經疾病用藥臨床新應用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52060號阿折地平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21434號「千憂解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原告及中 興大學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 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 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爰訴外人即原告聘任之教授蕭乃文於101年起主導「老藥癌用 開發案」,由訴外人即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聘任 之教授莊秀美、研究生梁瑞岳、陳筱彤協助實驗,原告於10 3年10月24日將上開實驗之具體初步結果以「具有抑制不同類型 癌細胞之藥物及其應用(THE DRUGS OF INHIBITING DIFFERE NT TYPES OF CANCER AND USE THEREOF)」研發成果(下稱 系爭研發成果)申請美國專利臨時案(申請案號:62/068,298 ,下稱系爭臨時案),並以蕭乃文、莊秀美、梁瑞岳、陳筱彤 為系爭臨時案之發明人提出申請專利授權,取得國際優先權期 限至104年10月24日。蕭乃文為繼續開發系爭臨時案,而即開 始向業界找尋合作廠商,於103年11月經介紹與訴外人肽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肽湛公司)之總經理陳丘泓接洽, 嗣肽湛公司於104年5月1日向原告智慧財產權審議暨管理委員 會(下稱智審會)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是價 值200萬之肽湛公司股份作為取得系爭臨時案授權之費用, 然因授權費用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取得授權。於104年6月 間原告之研發處與肽湛公司決定先不進行系爭臨時案之授權, 而改以產學合作之方式,進行後續實驗,並為專利佈局,待 取得專利再討論系爭臨時案之授權,並簽訂署化合物結構生物 資訊分析產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肽湛公司為IVD (體外檢測)公司,依規定無法開發新藥,故肽湛公司於同 年9月轉投資成立為被告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陳丘 泓擔任負責人。 二、詎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依附系爭臨時案優先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以蕭乃文、莊 秀美、梁瑞岳、陳筱彤及陳丘泓同列為發明人,申請並取得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72150號抗生素藥物臨床新應用(下稱 系爭專利1)、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69號莫諾苯宗藥物 應用於癌症治療(下稱系爭專利2)、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 663984號神經疾病用藥臨床新應用(下稱系爭專利3)、中華 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52060號阿折地平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 下稱系爭專利4)、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21434號「千憂 解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下稱系爭專利5,前開5項專利 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 圍,可知系爭臨時案與系爭專利內容部分為同一技術,部分為 系爭臨時案之衍伸結果,無論系爭臨時案或系爭專利均屬蕭 乃文之職務上發明,故原告享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將陳丘 泓列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 ,為被告拒絕,並表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是兩造就系 爭專利之歸屬已生紛爭,爰依專利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肽湛公司經由蕭乃文介紹於104年3月間與原告之智審會洽談 系爭臨時案之授權事宜,然因智審會提出之授權費過高而未 達成共識。嗣蕭乃文主動向肽湛公司表示可以產學合作之方 式取得系爭臨時案之引用權及後續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 肽湛公司遂於104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蕭乃文 陸續依約將系爭臨時案申請文件、實驗數據資料及由莊秀美 執行之癌症細胞株存活率分析數據均交予陳丘泓,並替肽湛 公司委請戰國策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 )著手處理專利前案調查、規劃及專利申請事宜,肽湛公司 考量莊秀美之實驗範圍未及於動物實驗,為完善抗癌化合物 之實驗數據,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魏宗德教授進行動物實驗 ,以確保實驗數據之準確性及全面性。104年9月24日肽湛公 司轉投資成立被告,由陳丘泓擔任董事長,肽湛公司將自系 爭契約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均授權予被告。104年10月23日 戰國策公司取得蕭乃文提供之發明人資料,以被告為申請人 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是系爭專利為系爭契約之研發成果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畫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肽湛公 司,肽湛公司當然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亦 得再行授權予被告,則被告亦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蕭乃文於103年10月24日以系爭研發成果申請系爭臨時案。 二、原告與肽湛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 三、肽湛公司於104年9月轉投資成立被告,並由陳丘泓擔任負責 人。 四、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依附系爭臨時案優先權,以蕭乃文、 莊秀美、梁瑞岳、陳筱彤與陳丘泓為發明人,被告為申請人 向智慧局提出下列專利之申請。  ㈠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9月21 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㈡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㈢系爭專利3: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㈣系爭專利4: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3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㈤系爭專利5: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7年4月21 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先位聲明:   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是否為兩造共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多種抗生素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多種抗生素 藥物皆是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抗生素藥物。本發明提 供多種抗生素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1摘要,本院卷一第41頁)。 ㈡專利範圍分析 一種通佐溴胺(Thonzonium Bromid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 受的鹽類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治療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其 中,該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肺癌、胃腸道癌 、大腸直腸癌、腎臟癌、舌癌、骨肉瘤、膀胱癌、子宮頸癌 、乳癌、血癌、皮膚癌、肝癌、胰臟癌、卵巢癌,以及它們 的組合。 二、系爭專利2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莫諾苯宗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莫諾苯宗藥物是 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局部使用的脫色劑藥物。本發明 提供莫諾苯宗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45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莫諾苯宗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 果,莫諾苯宗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莫諾苯宗(Monobenzon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 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抑制腎臟癌之醫藥品的用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莫諾苯宗或者它的藥 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有效劑量為每日20mg/kg~500mg/kg。 三、系爭專利3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多種神經疾病用藥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多種神經 疾病用藥皆是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神經疾病用藥。本 發明提供多種神經疾病用藥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 參系爭專利3摘要,本院卷一第49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各種的神經疾病用藥分子對於各種癌症細胞的抑制效 果不盡相同。   ㈢專利範圍分析: 一種Penfluridol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治療癌症之醫藥品的 用途,其中,該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胃癌、 肝癌、攝護腺癌、膀胱癌、血癌、子宮頸癌,以及它們的組 合。 四、系爭專利4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阿折地平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阿折地平藥物是 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局部使用的高血壓藥物。本發明 提供阿折地平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4摘要,本院卷一第53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阿折地平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果 ,阿折地平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阿折地平(Azelnidipin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 類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抑制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其中,該 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非-小細胞肺癌、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乳癌、胰臟癌、舌癌,以及骨肉癌。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阿折地平或者它的藥 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有效劑量為每日20mg/kg~500mg/kg。 五、系爭專利5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千憂解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千憂解藥物是經 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精神病藥物。本發明提供千憂解藥 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利5摘要,本院卷 一第57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千憂解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果, 千憂解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千憂解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供應用於製備一 用來抑制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癌症係選自由胸腔 相關癌症、腹腔相關癌症、內分泌相關癌症及消化道相關癌 症所組成之群組。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癌症係選自由骨肉 瘤相關癌症、皮膚癌相關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所組成之群組 。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胸腔相關癌症係指 肺癌。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腹腔相關癌症係選 自由膀胱癌及子宮頸癌所組成之群組。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內分泌相關癌症係 選自由前列腺癌、乳癌及卵巢癌所組成之群組。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消化道相關癌症係 選自由胃癌、肝癌、大腸癌、胰臟癌及舌癌所組成之群組。 六、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為無理 由:  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 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 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 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㈡查系爭臨時案之發明內容為提供多種藥物的新適應症之應用 (參摘要,本院卷一第32頁),該等藥物可依其原適應症區 分為原心血管疾病用藥、原消化系統疾病用藥、原內分泌疾 病用藥、原免疫疾病用藥、原微生物感染疾病用藥、原炎症 用藥、原代謝性疾病用藥、原神經系統疾病用藥、原呼吸系 統疾病用藥、原驅蟲藥、原癌症用藥及其他用藥(段落【001 6】,本院卷一第356頁),其係將如表一所示之不同癌症類 型的細胞株分裝至96孔盤,再加入市售藥物放置72小時後, 以進行細胞存活分析(段落【0011】~【0014】),以分析該 等藥物對於不同癌症細胞之抑制效果。其中所篩選出之藥物 包括通佐溴胺(ThonzoniumBromide)(說明書第27頁,本院卷 一第383頁)、莫諾苯宗(Monobenzone)(說明書第32頁,本院 卷一第388頁)、Penfluridol(說明書第43頁,本院卷一第39 9頁)、阿折地平(Azelnidipine)(說明書第41頁,本院卷一 第397頁)、千憂解(說明書第38頁,本院卷一第394頁)等。 從表一所記載之癌症類型可知,該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種類 可以包括肺癌、胃癌、肝癌、直腸癌、皮膚癌、子宮頸癌、 攝護腺癌、膀胱癌、乳癌及血癌。   ㈢系爭專利1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之系爭專利1說明書關於「經抗生素處理之各癌症細胞株 的存活率(%)」(包括Thonzonium Bromide)數據之記載(本院 卷一第190、193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關於「原微生物 感染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包括Thonzon ium Bromide,標題參見表六,本院卷1第373頁)數據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兩者針對相同癌症細胞株測試所 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專利1就卵巢癌細胞株(NI H-OVCAR-3及TOV-21G)、胰腺癌細胞株(AsPC-1及BxPC-3)、 舌癌細胞株(SAS)、骨肉癌細胞株(U2OS)、腎臟癌細胞株(78 6-O)之記載內容未被系爭臨時案所揭露,即系爭臨時案所測 試之癌症細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1關於「腎臟癌、舌癌、骨 肉癌、胰臟癌、卵巢癌」治療之記載,故系爭專利1說明書 雖包含系爭臨時案就Thonzonium Bromide等藥物於治療癌症 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1係將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藥 物,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 ,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1為系爭臨時案之 延伸。 ㈣系爭專利2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比較系爭專利2說明書就莫諾苯宗對於各癌症細胞株包括腎 臟癌癌症細胞株786-O等以及正常細胞株的存活率(%)之數據 、莫諾苯宗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本院卷一第207至 217頁),及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表八、原代謝性感染疾病 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包括Monobenzone)之 數據(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種 類,未包括系爭專利2所記載之「腎臟癌」及有效劑量,故 系爭專利2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Monobenzone於治 療癌症用途之內容,惟系爭專利2係將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 出之藥物其中之Monobenzone,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 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動物實驗,並新增對正常細胞 株抑制效果的測試,可知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2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㈤系爭專利3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諸系爭專利3說明書就「神經疾病用藥對各癌症細胞株之 抑制效果」,即各癌症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本院卷一第26 2、268、276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原神經系統疾病 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本院卷一第391 、399頁),可知系爭臨時案關於癌症細胞株HL-60(血癌)之 數據為空白,而系爭專利3就此部分有相關研究數據之記載 ,其餘之實驗項目與數據,二者皆相同,是系爭臨時案所測 試之癌症細胞株並未對應系爭專利3請求項1就「血癌」治療 之記載,故系爭專利3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Penfl uridol等藥物於治療癌症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3就系爭 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藥物Penfluridol,進一步以血癌癌症 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系爭專利3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㈥系爭專利4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對照系爭專利4說明書關於阿折地平對於各癌症細胞株、正 常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之記 載(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關於「原 神經系統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 本院卷一第391、397頁),可知兩者對相同癌症細胞株測試 所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臨時案未揭露系爭專利 4關於胰腺癌細胞株(AsPC及BxPC)、舌癌細胞株(SAS)、骨肉 癌細胞株(U2OS)之研究內容,是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細 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舌癌 以及骨肉癌」,亦未記載關於系爭專利4請求項2之有效劑量 ,故系爭專利4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Azelnidipine 於治療癌症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4就系爭臨時案初步篩 選出之藥物中就Azelnidipine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 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並進行動物實驗,及新增對正常細 胞株抑制效果的測試,故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4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㈦系爭專利5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之系爭專利5說明書關於千憂解對於各癌症細胞株以及正 常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於動物實驗對癌症抑制效果之 記載(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原 神經系統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 本院卷一第391、394頁),可知兩者對於相同癌症細胞株測 試所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臨時案未揭露系爭專 利5關於胰腺癌細胞株(AsPC及BxPC)、舌癌細胞株(SAS)、骨 肉癌細胞株(U2OS)之研究內容,是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 細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5請求項3所記載抑制之「骨肉癌相關 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請求項6所記載抑制之「卵巢癌」 以及請求項7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及舌癌」,故系爭專利5 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DuloxetineHCl於治療癌症 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5就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化合 物中就DuloxetineHCl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胞株進 行細胞存活率測試並進行動物實驗,及新增對正常細胞株抑 制效果的測試,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5為 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㈧證人蕭乃文雖曾證稱系爭專利與系爭臨時案均為同一技術, 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2、4、5與系爭臨時案之實驗數據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3所處理之癌症細胞株HL-60(血癌)之實 驗數據並未見於系爭臨時案,且系爭臨時案未能對應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之「腎臟癌、舌癌、骨肉癌、胰臟癌 、卵巢癌」、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抑制之「腎臟癌」、 請求項2所記載之有效劑量、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 之「血癌」、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之「胰臟癌、舌 癌以及骨肉癌」、系爭專利5請求項3所記載抑制之「骨肉癌 相關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請求項6所記載抑制之「卵巢 癌」以及請求項7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及舌癌」,且經查 系爭臨時案中並無系爭專利2之指定代表圖,系爭專利2指定 代表圖所顯示之數據亦未與系爭臨時案對應,顯見系爭專利 1至5與系爭臨時案並非同一技術,故證人蕭乃文前開所述, 並非可信。  ㈨綜上,系爭專利1至5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特定藥 物於治療癌症用途之部分內容,然系爭專利1至5主要係將系 爭臨時案所初步篩選出之特定藥物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 型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系爭專利2、4、5更新增關 於藥物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數據之記載,惟系爭臨 時案則完全未揭露任何藥物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 是系爭臨時案與系爭專利1至5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1至5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計畫成果歸屬約定「一、甲方(原 告)因執行本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權 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權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乙方(肽 湛公司)所有。二、乙方使用甲方之研究成果而進一步之發 展技術,其智慧財產權歸乙方所有,但甲方得為無償使用」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又證人蕭乃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西元2014年其研究關於癌症藥物之治療,並於同年10 月向美國申請系爭臨時案,系爭臨時案係其職務上之發明, 依僱傭關係權利人應為原告;嗣後其曾與陳丘泓談及此研究 臨時案,陳丘泓表示有合作意願,西元2015年5月1日學校之 智審會就此合作召開審查會,因有委員認為該研究之授權金 應為1,000萬元,而肽湛公司僅願意提出現金100萬元或該公 司200萬元之股份作為授權金,且考量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 顯示營運狀況為虧損,故當下沒有通過。會後,其向陳丘泓 告知會議內容,因系爭臨時案須在西元2015年10月前提出正 式案,學校也希望能夠促成該研究後續發展,故研發長跟其 討論是否先以產學合作方式進行,待有初步結果後,再進行 鑑價,其也將該討論內容告知陳丘泓,之後就簽訂系爭契約 ,該產學合作並非授權系爭臨時案;系爭產學合作計劃書之 「化合物結構生物資訊分析」係指前案分析,實驗數據好壞 、藥物原來特性、毒性劑型、劑量綜合考量,其取得中興大 學之重複實驗數據前會用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進行前案分析 ,藉由此分析後,提供肽湛公司建議,評估哪些藥物符合商 業利益,對於商業開發及專利都有關係,肽湛公司需付產學 合作之費用,供我們進行研究,產學合作期間所得之研究成 果歸屬廠商即肽湛公司,產學合作契約期間從臨時案中去篩 選可以繼續研究的藥物做後續研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產學之合作結果,為甲方供乙方將來研發、製造參 考之用,非為乙方技術或產品之一部分」係指資料給廠商, 但能不能用、怎麼用學校不負擔保責任;系爭專利之研發結 果最主要是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還包含產學合作案成果及中 興大學的產學合作案結果,故系爭專利應該是系爭契約研發 成果之延伸等語(本院卷一第190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蕭乃文曾合作抗癌效果老藥之 研究,並於西元2014年10月24日以該研究向美國申請系爭臨 時案,嗣蕭乃文找到肽湛公司合作後續研究,經討論後決定 肽湛公司分別與中興大學、原告以產學合作方式繼續實驗, 合作期間原告負責抗癌資料分析統計、專利佈局,中興大學 是負責細胞實驗及數據分析;依照中興大學與肽湛公司產學 合作契約,肽湛公司可以將產學合作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系 爭專利都是臨時案延伸下來,用相同的概念進行,故有關聯 性。因肽湛公司為IVD公司不能生產新藥,所以於西元2015 年成立朗齊公司以準備申請PCT及臺灣專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76至283頁),足證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應歸屬肽湛公司 。另肽湛公司將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有技術授 權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42頁),可知被告取得系 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授權。故是被告辯稱肽湛公司為系爭契約 研究成果之權利人,並將該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應屬有據 而堪採信。 ㈡被告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   被告雖辯稱:蕭乃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主動寄發含有系爭臨 時案內容、實驗數據之電子郵件予肽湛公司,可知原告依系 爭契約有技術移轉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臨時案云云。然原告 之智審會未決議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與肽湛公司,業據蕭乃 文證述如前,又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記載技術移轉或授 權系爭臨時案之約定,可知原告未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予被 告。蕭乃文雖不否認曾寄送含有系爭臨時案內容之電子郵件 予肽湛公司,然陳稱肽湛公司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因 為當時系爭臨時案轉正式案時間快要來不及,因為如果先取 得原告授權再申請專利時間會來不及,所以為了讓臨時案可 以轉正式案,故其同意陳丘泓去申請專利,但陳丘泓應該再 去找學校補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專利申請前其擔心申請程序 會來不及,未曾告知原告及中興大學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證稱:其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資料 時不會去詳細區分產學合作案簽約前或後之資料,為了要讓 研究能夠成功,所以會將之前之數據一併分享,故郵件所附 之資料是從實驗開始到當時實驗數據之統計表,部分資料是 因合約而提供,有些資料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 ),可知蕭乃文、莊秀美於產學合作期間提供關於系爭臨時 案之資料,係為促使產學合作之研究能順利進行,並非基於 授權。再者,如前述原告之智審員會於審議是否授權系爭臨 時案予肽湛公司認肽湛公司所提出現金100萬元之授權金過 低而未同意,而系爭契約約定產學合作支出資金額為25萬元 ,更低於100萬元,難認原告會同意以更低之價格於產學合 作關係中授權系爭臨時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 肽湛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自無從再轉讓予被告 。證人陳丘泓雖證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範圍包含系爭臨 時案及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等語,然系爭契約未包含系爭臨 時案之授權業如前述,且陳丘泓同時為肽湛公司及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故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㈢綜上可知,系爭臨時案之權利人為原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 之權利人為被告,而中興大學就系爭臨時案、系爭專利均不 主張為權利人乙情,有該校113年5月27日興產字第11300099 92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19頁),系爭專利之內容包含系 爭臨時案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且被告曾召開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智財或專家會議(乙證13至15,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 ,實質參與系爭專利之藥物數據討論、分析等,是被告就系 爭專利有實質貢獻,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兩造共有,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專 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均為無理由:     ㈠按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 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 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 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 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 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發生 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 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 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 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 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以該經 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真正創作人未 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得否逕認其專利 權受潛稱專利申請權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潛稱專 利申請權人回復原狀,移轉該專利權予己?又不當得利係指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 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 權人取得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 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 即為該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發明專利須專利申請權人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形式審核通過,作成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始能取 得專利權,系爭專利乃被告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核 准審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專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系爭專利之利益,況被告現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 既未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經其核准審定給予專利權,是原告 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 專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其所有,復依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揆諸前開 說明,均難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亦未說明其他 請求權基礎可確認或直接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原告直 接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人,進而訴請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2-民專訴-5-20241023-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被 告 新綺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即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 「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 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 專屬授權登記。詎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8日於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 NUBRA」(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應 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至19日間多次 於蝦皮購物平台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因 當時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迄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義烏市熙緣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自108年10月26日開始於蝦皮 購物平台開始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到蝦皮 購物平台帳號il8685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下架系爭產品 ,並向熙緣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熙緣公 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後,被告又自110年7月 20日至112年10月2日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既非從事系爭產 品生產製造,僅為零售及網拍事業,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 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應無避免侵害 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專利 產品「wingbra」與系爭產品的穿戴功能截然不同,消費者 選購時能清楚區辨二者的差異,不會有混淆之虞。另外,系 爭專利名稱為「胸罩」與系爭專利實際用途係黏貼式內衣或 胸貼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揭露系爭專利設計 的具體功能和實施方式所有實質特徵,並無法使一般技術知 識之人清楚理解並實施該發明;系爭專利的設計單純為功能 性設計,欠缺設計的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124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 被授權人。  ㈡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系爭產品。  ㈢原告110年1月8日曾於蝦皮購物聊聊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8、416至41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 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 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 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 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 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 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 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 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 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 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二者 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胸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 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 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 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 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 體,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NUBRA,如附圖2所示,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 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 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 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 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 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 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 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 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 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 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 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之共同點及差異點說明: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 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 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 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 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 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F系爭 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系爭專利則無 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 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方係 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 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 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 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 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 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 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 「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 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 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 ;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 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 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 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 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 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 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 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 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 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 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 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近似。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輪廓線構成不同,影響 整體輪廓線條呈現,並無相似之處,考量內衣產品的主要功 能,基本需以對稱呈現,並不能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特點, 運用設計技巧不同,本體中央實際輪廓也不同,並無相似之 處,曲線有曲率、比例之差異,可明顯比對出線條的不同, 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之形容,過於籠統,在專利內容上並 無任何尺寸比例、角度與放置位置之要求設定,並不足以作 為專利要點或設計重點云云。惟按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 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 ,綜合考量所有設計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非就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各視面分別判斷,亦 非就二者之各個設計特徵或局部差異分別判斷。判斷時,應 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然而,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 同等權重,亦不得拘泥於局部特徵之差異,重點在於被控侵 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 視覺印象。經查,兩者已有前述E、F、G之差異,雖然被告 認為本體輪廓線條及本體兩側具有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 並無相似之處云云,惟前述之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 為系爭專利而構成近似,故被告抗辯理由,並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⒈按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應以專利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為 斷,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31日審定核予專利,故就有 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 專利法)。次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 ;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 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1款之規定:  ⑴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設 計,若物品造形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 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 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 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 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 狀,這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準 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 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 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查系爭 專利「胸罩」除提供女性穿搭使用功能外,其對稱形式的「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變化」仍可依不同的設計構想而 創作出不同外觀造形,並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第25頁)所列參考文獻JP D1092892、JP D1294367 、JP D1093098、JP D1359615之先前技藝,皆呈現不同外觀 造形的設計特徵,且皆與系爭專利都取得專利權之保護,顯 見胸罩的外觀造形並非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故系爭專利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⑵被告雖辯稱:胸罩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之特徴均屬 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三個弧形線條看起來像波,無進一步 之獨特應用或組合,而兩端向上翹起之弧形設計,屬於公眾 所知悉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先前技藝佐證其主張,系爭專利在「左右對 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及「左右兩側具有三個弧形線 條」之設計特徵上,仍可透過線條曲線修飾及排列組合方式 在形狀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 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且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 點係以「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 變形的半弧體」明顯不同於參考文獻先前技藝且產生特異視 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其整體概呈左右對稱關係,透過弧 形曲線凹凸變化的視覺設計安排,呈現出視覺創作之訴求, 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9 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⑴按可據以實施,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結合圖說 中所指定之「物品」,以界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製作新式 樣專利圖說,除應於圖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外,並應 明確指定「物品」之物品名稱,以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 案檢索。若圖面或物品名稱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新式樣專利 申請內容時,應參酌創作說明中所載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 ,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準此,若系爭專利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者,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圖說所揭露內容包含新式樣物品名稱:「胸罩」、 創作說明:「物品用途:本創作用途係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 罩。創作特點:本創作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其係由矽膠 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等文字內容,以及圖面 已揭露「立體圖(代表圖)、前、後、左側、右側、俯、仰視 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視圖(本院卷第29至43頁),綜上 ,該圖說之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及立體圖與六面視圖皆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所要申請專利新式樣是應用於胸罩這類物品的 整體形狀外觀,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 第117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名稱與實際用途不符,影響專利之分 類和有效性、可執行性;又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改良基礎之描 述,不符設計之定義,不符合專利申請要求;提交專利審查 之分類不準確,影響專利資格的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 書內容不充分,而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然依專利審查 基準規定,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原則上應依「國際工業設 計分類(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 esigns)」第三階所列之物品名稱擇一指定,或以一般公知 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之。經查,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胸 罩」已經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且系爭專利公 告本已揭露為「LOC.(8)C1.:02-01」(本院卷第27頁), 即表示當時審查人員所分類是第8版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02- 01為「內衣、女性內衣、女性緊身內衣、胸罩、睡衣」,檢 索前案的涵蓋範圍已充分對應到實際相關物品領域,並無被 告所述專利名稱不準確及專利分類錯誤之情事。再者,從創 作說明的創作特點所敘述內容及配合圖面所揭露各視圖,已 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胸罩物品之形狀,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並無不符當時新式樣之定義(即設計之定義)或被告所稱 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之情事,故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 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5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向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 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 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熙緣公司購買,該公司有出具免責 聲明,其收到原告所發之侵權通知訊息後,曾詢問熙緣公司 ,該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不具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 113頁)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字,且原告 亦未提出熙緣公司曾告知其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故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洛婷、黃于軒、王旋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245、40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同 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原告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原 告應支付陳洛婷、黃于軒、王旋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 知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又被告自110 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年授權金額30萬元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礎,被告於前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2年8月又25 日,所計算出之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30萬元(計算式:〈3 02〉+〈308/12〉+〈30/1225/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其自108 年10月26日始販賣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0日因收到原告侵 權通知而暫時下架系爭產品,復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 月2日再行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10-20241023-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 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 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 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 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 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 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 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 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 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 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 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 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 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 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 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 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 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 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 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 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 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 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 :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 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 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 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 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 ,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 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 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 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 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 、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 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 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 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 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 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 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 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 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 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 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 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 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 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 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 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 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 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 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 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 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 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 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 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 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 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 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 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 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 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 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 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 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 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 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 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 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 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 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 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 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 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 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 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 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 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 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 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 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 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 。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 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 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 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 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 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 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 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 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 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 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 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 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 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 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 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 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 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 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 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 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 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 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 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 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 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 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 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 ,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 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 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 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 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 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 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 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 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 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 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 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 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 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 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 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 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 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 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 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 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 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 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 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 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 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 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 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 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 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 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 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 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 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 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 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 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 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 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 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 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 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 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 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 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 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 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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