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易-42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