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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第2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 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誠心悔過,原 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外,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其申辦上 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予「小賴」,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謝依真、告訴人李湘 涵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且迄今仍未與前開被 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1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被害 人謝依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告訴人李湘 涵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 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執其坦承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然被告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 且無其他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較輕刑度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   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 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不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 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之。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併合處罰,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非必有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待本案確 定後,被告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騰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記載:「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語, 應更正為:「並與『小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20、1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各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規範即個案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則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有期徒 刑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低度刑較修正前規定為 重,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二)本案雖有被告、「小賴」及詐騙被害人謝依真之「楊蕊蕊 」、詐騙李湘涵之「Jang Yao」、「Ji Ng」等人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惟與被告聯繫、接觸者僅「小賴」1人,且 無從得知上述人等是否均為同一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 證明被告認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 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謝依真、一㈡所示告訴人李湘涵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自白犯行,均應依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小賴」使用後,又依指示提 領、交付詐欺贓款予「小賴」,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謝依真、告訴人李 湘涵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未能與前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73-115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被害人謝依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㈡暨告訴人李湘涵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本院 卷第120-121頁),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提領、交付「小賴」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                         第21127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更可預見有償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間,以LINE向謝依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保證 獲利云云,致謝依真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5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10年7月間,以LINE向李湘涵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遂分 別於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起至6時57分許止,各匯款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匯款60萬元;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上開帳戶。 二、嗣高騰茂再依該名「小賴」之人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中 午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掛失存摺後,各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李湘涵遭詐欺之款 項1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再提領謝依真遭詐欺之款項與其他來路不明之款 項21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山○○路0段路邊交付予該名 「小賴」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嗣因謝依真、李湘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清查上開帳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小賴」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090-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銀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月銀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邱月銀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4、122、126、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月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AMES KIM」、「Alan」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122、126、12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為 圖取回前遭騙取之金錢,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王明雅受詐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仍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於偵、審中均表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 籌得款項欲當庭給付(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告訴人 均無意願到庭而未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刑事陳 報㈠狀(見本院卷第97、109、111、112、115頁)、刑事報 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等件存卷為憑,足見被告 有相當悔悟,欲修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 子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圖 取回前遭騙取之金錢,而思慮未周,冒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行為 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一再表明願意和解賠 償損失,甚籌得款項欲當庭給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而 未果,可見被告悔悟之情,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使之牢記教訓及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與以教育培養正確之 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邱月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見偵卷第1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邱月銀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銀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M ES KIM」、「Andy Baldwin」、「GENERAL.LEONARD」之成年 男子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雙方指定之帳戶,嗣於110年4月6日報警處理。詎邱月 銀明知上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 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 方允諾之利益,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月銀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JAMES KIM」,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Alan」與王明雅結識 ,並向其佯稱:有包裹欲寄至臺灣,然遭海關扣住,需支付 款項才能通關云云,致王明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 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780元至本案帳戶 ,邱月銀再依「JAMES KIM」之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臨 櫃提領上開王明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忠 孝東路某處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王明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月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JAMES KIM」等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54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被告所提供購買比特幣明細之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87號、第32118號、第32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遭暱稱「JAMES KIM」之人詐騙,明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回前遭詐騙款項,見有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竟未即時報警,仍按暱稱「JAMES KIM」之人之指示,提領上開遭詐騙款項後,持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KIM」及LINE暱 稱「Alan」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SLDM-113-審訴-14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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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葉恩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 處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與中央北路2段257巷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8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2025-02-11

SLDM-113-易-61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易-42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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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2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時,偶然發 現戚務奎所有之提袋1 個(內裝蜂蜜1 罐、安心玫瑰纖維粉 3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 元),放置在該中心門口旁 的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提袋得 逞。嗣因戚務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戚務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戚務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 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除辯稱:現場是公共場合,伊以為 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意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活動中心門 口旁桌上,取走戚務奎放在該處之提袋與內容物之事實,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戚 務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戚務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據戚務奎在警 詢中指稱:伊在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活動中心,要將提袋內 的物品交給老師,但伊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將提袋暫 放在活動中心門口,並拍照通知老師,但後來伊在7 時許上 課時,老師告訴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8頁),足 認該提袋在案發時,尚在戚務奎的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戚務 奎持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1頁),戚務奎之提 袋外觀乾淨,目視可見內裝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好之物品,又 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旁的桌上,顯非胡亂丟棄之物,對照 現場為區民的活動中心,當日開放至晚間十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6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 2140號函暨所附該活動中心的遠、近景照與活動中心開放時 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即案發時仍有人 在該處持續進出活動,以常人而言,依此情境,應可認知到 提袋係有人刻意放置,非遺失物或丟棄物可比,被告係民國 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43歲,心智正常,對上情應無不能認 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取走前開提袋,有將提袋據為己有之不 法竊盜意圖,已經昭然,其所辯:誤認為是旁人的遺失物云 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2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下午6 時12分的時間不符,原 審漏未更正,即引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尚有未洽, 且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戚務奎達成和解,賠償戚務 奎3,000 元,有和解筆錄與戚務奎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9頁、第36頁),則原審的量刑因子與沒收基礎既有 變動,其結果即可再予斟酌,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法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竊盜之微罪案 件,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當不外貪小便宜所致,並無可取,竊得之提袋與其內容物 的價值據戚務奎所述,合計約為2,910 元(偵查卷第38頁)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歸還 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 並與戚務奎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返還,被告並已作價如數賠償戚務奎, 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予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l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簡上-282-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賴明陽交付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 竊盜、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明知並無清償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不詳旅店內,對賴明陽佯稱:「因肚子餓需要 借錢吃飯」云云,致賴明陽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持之以星城遊戲帳號「這條官 全咬」向陳依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分別於㈠113年5月31日晚間9時 41分許,匯款190元;㈡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匯款190元;㈢ 同年6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190元至陳依伶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嗣賴 明陽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此賴明陽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明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明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陳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LEM-114-士簡-38-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宜JAPAN」之人 ,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借予「張曉宜JAPAN」作為境 外資金之匯款帳戶後,依「張曉宜JAPAN」之指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聯 繫,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張曉宜JAPAN」、「國 際業務處-張銘隆」,並利用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 」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張曉宜JAPAN」、「國際 業務處-張銘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菊、葉香伶、李城逸、張壬豪、劉世福、吳冠億、 閻勇仁、邱瀚元、劉緁綾、許景承、林志遠、劉曉雯、楊堂 春、陳永昌、徐偉齡、温世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建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各帳戶均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方面相信「張 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所說的話,我也是被 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結識「張曉宜JAPAN」,復依「張曉 宜JAPAN」之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繫,於11 3年1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 示,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將 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 予「張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使用,並以 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992號卷【下稱立199 2卷】第25-38、4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3129號卷【下稱立3129卷】第15-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892號卷【下稱立4892卷】第17- 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9-1 5頁,本院卷第86-88頁),復有被告與「張曉宜JAPAN」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見立1992卷第49-58、59-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查被告自述其為博士候選人,曾從事空調業務、半導體廠 消毒水處理人員等行業(見本院卷第98頁),工作經歷豐 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也會怕提供帳戶會有問題 ,所以有跟「張曉宜JAPAN」說我也會去問銀行,也請「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傳工作證來,我才能相信是真的, 當時沒有很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竟仍交出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 有人以其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 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徐偉齡、温世美遭詐騙之 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曉菊、閻勇仁、 劉曉雯、徐偉齡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1至80-2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1992卷第83-86、487-490 、491-493、495-498、499-501、503-506頁,立4892卷第73 -75、77-80頁,立3129卷第63-65頁),且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凱」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抖音公益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曉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97-99頁) ⒉告訴人張曉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轉帳明細(立1992卷第107-109、113-114、115-123、125-13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2 葉香伶 葉香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盧燕俐」、「投資助理Elian」、「CR 劉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裝設「崇仁智慧精靈」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香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香伶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137-147頁) ⒉告訴人葉香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主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發票及收據照片(立1992卷第157-163、165、166-168、169-2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3 李城逸 李城逸於112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雨欣」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Dige Shopping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9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9時48分許 ①7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城逸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27-233頁) ⒉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平台出金紀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43-249、251-252、253-254、255-273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4 張壬豪 張壬豪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點擊網址後連結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客服」、「鑫豐匯所」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infioken」、「BTCC」等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壬豪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79-283頁) ⒉告訴人張壬豪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89、291-293、295、297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5 劉世福 劉世福於113年1月8日23時18分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美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向劉世福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劉世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9日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福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03-304頁) ⒉告訴人劉世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09、311、313-314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6 吳冠億 吳冠億於112年10月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經掃描QR CODE後連結至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DSVF APP後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吳冠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25-326、327-331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7 閻勇仁 閣勇仁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在「十全十美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做代理商,需閻勇仁匯款後,由公司發貨給客人,以此方式來獲利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3年1月9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1時23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閻勇仁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37-340頁) ⒉告訴人閻勇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1992卷第347、349-35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8 邱瀚元 邱瀚元於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投顧-李欣儀」、「輝利集團...客戶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瀚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元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59-360頁) ⒉告訴人邱瀚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67、369、370-37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9 劉緁綾 劉緁綾於113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匆匆過客668」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AliBaBa」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緁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緁綾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77-379頁) ⒉告訴人劉緁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假冒之阿里巴巴頁面截圖、LINE主頁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85-387、389-391、392、393-394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0 許景承 許景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玩具模型自由買賣-selling Toys(Hong Kong)」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隻海綿」之人,佯稱:要販售公仔模型云云,致許景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承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99-402頁) ⒉告訴人許景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07-408、409、411-413、415-417、419-42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1 林志遠 林志遠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在「潛水交易特快區~台灣~(公開貼文)」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樹煌」之人,佯稱:要販售潛水裝備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27-429頁) ⒉告訴人林志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35、437、439-44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2 劉曉雯 劉曉雯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泰國感情降頭廣告粉絲專頁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之人,佯稱:可以協助劉曉雯挽回感情云云,致使劉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28分許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雯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45-446頁) ⒉告訴人劉曉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51、455-457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3 楊堂春 楊堂春於112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黃金廣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堂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3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堂春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63-465頁) ⒉告訴人楊堂春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471、473-475、477-479、48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4 陳永昌 陳永昌於112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Azure陳慧敏」之人,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陳永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之證詞(立3129卷第21-24頁) ⒉告訴人陳永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立3129卷第45、56、57-62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5 徐偉齡 徐偉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雲」之人,佯稱:可利用「JLRMA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偉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齡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徐偉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45-47、49-6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6 温世美 温世美於112年4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廖振華」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温世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世美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温世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27-29、31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2025-01-20

SLDM-113-訴-976-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4號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貴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上家樂福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時,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及北新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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