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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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許眞恩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444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CH0000000 500,000元 300,000元 113年8月12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6% 002 CH0000000 500,000元 500,000元 113年8月12日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1日 6%

2025-02-14

TPDV-114-司票-3444-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許淑鈴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14,032,866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5日 CH266920 002 113年4月18日 350,822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5日 CH266921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0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龍東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啓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法定代理人非聲請狀 所載之楊岳修,故有更正之必要) 三、依聲請人所提票號JM0000000及JM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載之 發票日,楊岳修已非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 法定代理人,請具狀說明楊岳修得代理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促-873-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7號 聲 請 人 林哲彥即吉廣企業社 非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0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28日 7,00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CH NO 266906 002 112年6月28日 7,0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CH NO 266907

2025-01-13

TPDV-113-司票-36097-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泰坤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坤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 聲請人楊岳修所有,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 書業經檢調掃描後附卷,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則經檢調截 圖且進行數位採證,並複製保存相關電磁紀錄,另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認均已無留存必要。 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營運公司所必須,又 附表三所示電子用品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貶值,而導致其內 資料毀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岳修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第 三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辦公處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 卷宗查核無訛。其後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市調處又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於聲請人泰 坤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至31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楊岳修涉犯 違反銀行法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 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雖係於泰舍公司辦公處所內 所扣得,然查諸上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聲請人泰坤公司 ,是聲請人泰坤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均為其所 有,應屬有據。另因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 ,尚難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定係供聲 請人楊岳修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並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為顧及聲請人泰坤公司財產權之保障 ,認附表一所示契約文件應無須留存。   ㈢、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均為檢察 官所認不實人頭契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契約),且依卷 附扣押物勘驗報告,聲請人楊岳修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手機內亦存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訊息(見113年度偵字 第5716號卷三第257至26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 內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 進行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泰坤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泰坤公司、楊岳修分別聲請發 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0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03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70部分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5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71至72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型號12PRO手機 1支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29 2 ASUS型號ZenPad平板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0 3 ROG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1

2025-01-03

TPDM-113-聲-195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曾韋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促-1793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翁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同條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第一至三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選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 萬元,第四至五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9萬29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12)×8410=0000000】,是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471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8

PCDV-113-補-247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楊岳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1

TPDV-111-訴-5768-20241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宛玲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47,893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75,9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5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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