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杏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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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0

TCEV-113-中小-2165-2024101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鄒豐懋 寄送臺中○○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寄送同上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17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騎樓,以台語辱罵被告「哈!哈!這裡有兩個瘋子…白 痴!瘋子…瘋子!」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告過我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檔案光碟1份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 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光碟,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 屬有疑。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雖發 現疑似有1女子之聲音以台語大喊:瘋子、白癡等語,惟無 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自 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再者,原告前曾 對被告提出多次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9122號、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 18號、第24167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 30508號、第31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 ,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早生嫌隙,故原告之提告,多與 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下, 自難以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小-267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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