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7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楊秀珠
被 告 陳竫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竫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載 CH441629 002 113年7月10日 3,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11日 1,500,000元 未載 CH441631 004 112年10月19日 500,000元 11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1月3日 15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296081
TNEV-113-南簡補-45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