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 蔡君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與綽號「阿忠」者聯繫,無
從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事,至於「阿忠」所稱之公司
並未成立,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3 號、第 2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
審判決)逕認聲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前開判
決有未盡調查職責、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因
家中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父親亦罹患重病,乃
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暫不執行刑罰,給予聲請
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之案由雖載明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
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
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另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憲法法庭予以緩刑,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
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
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
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第 85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證券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 6,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經系爭第
二審判決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聲請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9 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1 年 7 月。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終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
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
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三)關於請求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緩刑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憲法訴訟法所定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範疇,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