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沈國皓,後轉讓予
訴外人沈雨樵、沈易澄及沈雨蓁等3人,下稱沈家)、黃麗俐
(下稱黃家)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應給付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下稱權利
變換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2,239萬7,537元;又依地主與
建築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
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下稱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
元;再依兩造與沈家、黃家10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
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
利變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室內裝
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及綠建築保證
金2,462萬8,7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萬5,997元(222,
397,537+16,200,000+1,936,970+952,160-184,714,128-14,46
9,300-9,308,496-24,628,746=8,365,997)
,爰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農
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惟經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
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可分得違章戶權值8,740萬1,806
元之45%即3,933萬813元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室内裝修款1,722萬
6,000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補伊5
,777萬2,651元(189,037,906+16,200,000+1,936,970+952,16
0-184,714,128-17,226,000-39,330,813-24,628,746=-57,772
,651),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涂金火、沈家及黃家共同進行系爭都更案,涂
金火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涂金火之繼承人。兩造與沈家、黃家
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5年7月6日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105
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
5萬2,160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
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國皓(下逕稱其名)簽立之權利變換差額協議書以85%計
價,遂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比照沈國皓之計價方式
,遂於同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協議
書真正,僅主張被上訴人涂智堂(下逕稱其名)簽署被證1
協議書時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
於其與涂智堂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觀諸:①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證1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前言均記載「本人:涂江新妹等…」,已明
示前開2份協議之甲方即地主本人為全體被上訴人。②原證2
協議書第1條及被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可選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相同,而此為全體被上訴人選配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8、250、252、256、258、260頁)。③原證2協議
書第2條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算,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貳億貳
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見原審卷第29頁)
;被證1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
金計算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今計85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正」,可知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
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計算結果。④原證2協議書第3條前段
約定「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
拾柒元正予乙方」;被證1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正予乙方」,益
徵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
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
計算之結果。
⑵原證2協議書甲方欄簽名為:「涂江新妹等八人、涂智鵬代表
(Z000000000)、代表人:涂智堂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29頁),被證1協議書甲方欄簽名則為:「涂智堂Z0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1協議書涂智堂簽名時固
未標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然涂智堂代表被上訴人全
體與上訴人、沈家及黃家進行系爭會議時,涂智堂雖僅簽署
涂智堂而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參加權
變差額1,6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始會逕以被上訴
人作為該農會參加權變差額之請求對象。堪認涂智堂簽署被
證1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然實際上有代表
其餘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另參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協議書第2、
3條所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此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11
頁)。綜上,堪認兩造確已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權利變換
差額以2億2,239萬7,537之85%即1億8,903萬7,906元計算。
⒊至上訴人雖執105年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涂春蘭(下逕稱其名
)簽名及涂春蘭代涂智鵬簽名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
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云云,
惟105年協議書上有涂春蘭簽立之上開文字,僅表明涂春蘭
有出席並參與該次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仍由涂智堂代理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再者,上訴人亦依105年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信託銀行管理費、瓦斯外管費,並退還綠建築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徒以105年協議書上
有「涂春蘭」、「涂春蘭代涂智鵬」文字為由,主張被證1
協議書涂智堂並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又縱
涂江新妹於另案陳稱其事後反對涂智堂與上訴人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涂江新妹既於事前授
與涂智堂代理權,事後復未經其撤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涂智堂之代理權並無因此欠
缺。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涂智堂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立被
證1協議書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承攬合約書、擬定計畫
同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停車位分配申請
書、租金支票簽收單及客戶證件、文件簽收單主張上開文件
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而非涂智堂代表簽立,然前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係系爭都更案進行中,兩造
及沈家、黃家與第三人為進行更新工程而簽立;擬訂計畫同
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則
係向都更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租金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
第261至264頁)是上訴人支票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憑證;客戶
證件、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5頁)係向被上訴人及永
豐銀行信託部收取相關文件之憑證,與系爭會議紀錄、105
年協議書為兩造與沈家、黃家間協議,及被證1協議書為兩
造間協議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722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就被上訴人所選擇之A1六
戶及A2三戶施作輕隔間及牆壁粉刷之標準內裝配備,支出工
程款275萬6,700元【(234,720+74,250)×6+(228,960+72,000
)×3=2,756,700】應予扣除,是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446萬
9,300元(17,226,000-2,756,700=14,469,300),固提出A1
戶工程預算書、A2戶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單及付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等室內裝潢既不採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應退還全
部室內裝修款1,722萬6,000元。
⒉觀諸105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
第4至5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
6至15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8期款加減
帳中扣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
審卷第33頁)。查,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採用
私人裝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取得使用執照本即為
上訴人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難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既均未採用上訴人標
準內裝配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A1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9
2萬6,000元,A2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應退還1
,722萬6,000元【(1,926,000元×6)+(1,890,000×3)=17,
226,000】。
㈣上訴人應退還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
546元,按被上訴人占45%比例,其退還被上訴人930萬8,496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章戶權值為8,740萬1,806元。查,系
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
見原審卷第111頁),固記載現地安置戶(即違章戶)分配
單元之「實分配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然依權利
變更變更計畫核定版關於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見原審卷
第142頁),已敘明違章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為2,068萬5,54
6元、實際安置面積之價值為8,740萬1,806元,應繳之價金
為6,671萬4,130元,足證如兩造、沈家及黃家欲取得違章戶
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6,671萬4,130元。
⒉惟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
補償權值2,068萬5,546元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31至132頁),及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
臺幣2,068萬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
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
沈國皓於另案證稱:違章戶權值是依105年度協議書進行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沈家及黃家並未
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違章戶分配單元房屋之所有
權,而係按土地所有權比例分配違章物之應安置面積價值,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度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
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20,685,546×45%=9,308,496),
核屬有據。參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至沈國皓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未在第6條所定期間將應付之
違章戶權值付給各權利人時,該數額會隨時間拖長而變更云
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兩造、沈家及黃家既已於
105年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兩造
、沈家及黃家自應受其均束,本院自難逕以沈國浩前開證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
3萬7,906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
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再扣除上訴人
應退還被上訴人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93
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
補被上訴人2,775萬334元(189,037,906+16,200,000+1,936
,970+952,160-184,714,128-17,226,000-9,308,496-24,628
,746=-27,750,33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105年協議
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找補其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2-重上-56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