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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原載「將新臺幣30萬元交予前 來取款之錢昱睿」,應更正為「先由錢昱睿出示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子傑/職務: 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及其上蓋有『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子傑署名之收據等私文書並交付 吳餘勝,吳餘勝再將新臺幣30萬元交予錢昱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字第53983 號卷第13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 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子傑」之簽名 (見偵字第53983號卷第37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有收款收據及識別證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983號卷第37頁、第41頁 反面),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 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 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3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539 83號卷第15頁、偵緝字第1301號卷第85頁反面),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無法辨識之印文 2枚 3 偽造之「黃子傑」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錢昱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昱睿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餘勝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餘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上 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3 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錢昱睿,錢昱睿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 ,旋將該詐騙所得上繳予「阿翰」,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吳餘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餘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104-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 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 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 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 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 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 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 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 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 ,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 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 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 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 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 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 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 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 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 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 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 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 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 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 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 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 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474-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 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 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 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 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 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 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 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 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 ,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 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 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 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 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 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 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 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 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 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 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 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 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 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 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 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 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81-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10、53206、53739、553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5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乙○○、丁○○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所犯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江仁羿」、「史考特」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因被害人 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被 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招募他人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丁○○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等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乙○○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 ,而被告丁○○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被告偽刻13顆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已另案扣案及聲請 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欣誠投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供承:江仁羿說原本車手的報酬是贓款總額的1.5% ,他會把其中的0.5%當作我的報酬,車手就是1%;丁○○部分 我拿到10萬等語。該未扣案10萬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2人成立調解,應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且已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2人,共計9萬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尚須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剩餘之賠 償款項,是其賠償總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額,已足發揮剝奪 犯罪所得之效果,為避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則供稱:我實際領錢只有3天,還沒收到報酬等語,且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如他卷第117頁、偵53739第103頁所示) 蓋有「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仁羿」(暱稱「兩粒」,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 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並指派工作之江 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金額1.5%為報酬(招 募車手之乙○○可從中分得其中0.5%之報酬,即車手報酬為贓 款總金額1%)。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江仁羿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控肉飯 」、「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 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 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 ,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 向甲○○○收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 集團成員「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檔案,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 樣之13顆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 「欣誠投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 內容後,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 」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 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 現金2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 」收受其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 信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 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 超商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 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 向丙○○佯稱其為「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股市 投資,邀約丙○○投資股市,並推薦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欣誠客服雪晴」為好友,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按詐欺集團成員「欣誠客服雪晴」指示,以臨櫃匯款或面交 之方式給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丙○○位在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住處面交 ,該次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控肉飯」、「稑榞」等人 指派車手丁○○到場,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丁○○到場後 交付由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丙○○投資款100萬元 而據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會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 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 組織成員「白龍」等人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丙○○收 取之款項1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乙○○因招 募丁○○加入犯罪組織及丁○○擔任車手取款,共同獲利10萬元 。嗣甲○○○、丙○○2人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桃園 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被告丁○○予暱稱「兩粒」之詐欺集團車手頭江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額1%為報酬,而招募車手之被告乙○○則可分得0.5%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獲得報酬為10萬元,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分別於⑴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⑵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上林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上開2次向告訴人甲○○○、丙○○收款,均有交付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分別收受告訴人甲○○○、丙○○投資款2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丁○○知悉擔任外派經理即為擔任車手之事實。 4.被告丁○○擔任車手之獲利報酬10萬元,已作為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甲○○○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6 告訴人丙○○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丙○○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一; ⑵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林偉順;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7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俞萱」、「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慧」、「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9 被告丁○○持用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1.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經臺中巿烏日分局查獲後,被告乙○○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之家人,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之事實。 2.被告乙○○為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面交領款車手及監控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過程 等語。惟查,被告丁○○確實受被告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為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肯認,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卷 附對話紀錄為憑,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被告丁○○在臺中 為警查獲後,復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撥打電話 予被告丁○○之家屬,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且被告乙○○亦自陳 其招募車手即被告丁○○可獲得取款總金額0.5%為報酬,再再 顯示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關係密切,分工合作 ,且利潤朋分,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且對於因其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丁○○ 及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應共同擔負刑 責。至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提起公訴,是本案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合先敘明。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2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 欣誠投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前揭2次詐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被告丁○○交付告訴人甲○○○、丙○○2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乙○○、丁○○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取得之報酬 共計10萬元,均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賠償款,堪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丁○○偽造印章13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併 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 不詳處所,介紹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 並指派工作之江仁羿,藉此從中牟利。嗣丁○○與詐欺集團成 員乙○○、江仁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考特」、「控肉飯」、「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 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 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向甲○○○收 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集團成員 「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Teleg 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樣之13顆 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 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內容後, 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現金240萬 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其 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丁○○確 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 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 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 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甲○○○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 照片; 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 ㈤告訴人陳張惠蘭之存摺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張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㈦被告乙○○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暱稱「兩粒 」)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 ,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 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欣誠投資」 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組織犯罪及招募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丁○○前因擔 任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第53206號、第53739號及第55 37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進股),有前案 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上 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其中1名被 害人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5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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