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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上易-371-202410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 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上訴部分,由致 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徐金輝即名家工程 行負擔;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下稱名家工程行)起訴主張:伊承攬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之「金屬工 程製作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562元 (營業稅外加)、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期估驗後隔月30 日以前以50%即期、50%30天期票支付,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14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作完成,經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確認伊 之施工範圍已無瑕疵須改善,致寶公司應付如附表所示工程 款195萬167元及營業稅9萬7,508元,合計204萬7,675元,扣 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 867元,尚積欠71萬9,385元(含稅)未給付。名家工程行於 111年7月27日以三峽郵局230號存證信函(下稱230號存證信 函)催告致寶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致寶公司迄未清償,爰依 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 司給付71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家工程行14萬9,538元,及自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名 家工程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名 家工程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家工程行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致寶公司應再給付名家工程行56萬9,847 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致寶公司則以:伊於111年2月11日以致新北捷工字第111021 1-001號函(下稱211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進場施作附表編 號1工項(下稱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 請訴外人謝姓鐵工師傅(下稱謝姓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 施工完成,又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行提供材料及施作 ,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之材料,伊遂委請 訴外人崇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 編號1工項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 行完成編號1工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 ,伊因名家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 (576,566元-299,250元)。工程實務上,廠商就設計圖所 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以明瞭有無 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附表編號2工項(下稱編號2工項)應 以現場完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 作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經兩造同意編號2工項 之金額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附表編號10工項(下稱 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 ,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名 家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3工項(下稱編號13工項)之施作尺寸 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致新北 捷工字第1110324-001號函、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32 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並未置理 。名家工程行將附表編號14工項(下稱編號14工項)之不銹 鋼框架及扶手(下合稱不銹鋼物件)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 獲利4萬940元,扣抵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編號14 工項之金額1萬7,000元,經相互扣抵後,名家工程行尚應給 付伊2萬3,940元。名家工程行未提供強化膠合玻璃、不銹鋼 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32 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提出上開品質證明文件,而名 家工程行逕將該品質證明文件交付予永健公司,因系爭合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名家工程行應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伊 ,名家工程行向永健公司提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 提出之效力,且永健公司對於何時收到名家工程行提出該品 質證明文件並未答覆,可見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 終止系爭合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監造單位。此 外,伊以下列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 ㈠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完成後續工作 ,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㈡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 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遭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下稱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㈢新北市捷 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 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遂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 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 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㈣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 項時,擅自將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經扣抵 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 元;㈤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儘速完成 修繕,名家工程行延誤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110年11月5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請求逾期違約 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致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致寶公司給付及假執 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名家工程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致寶公司對名家工程行所提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名家工程行向致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202萬3,562元。 ㈡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 程款69萬867元。 ㈢徐金輝於111年7月27日以230號存證信函向致寶公司催討剩餘 工程款71萬9,385元,致寶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收到該存證 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請求致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元(含稅) ,有無理由?  ⒈名家工程行主張:致寶公司積欠伊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 元(含稅)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 1頁)。又名家工程行已完成附表所示編號3、5、6、8工項部 分,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276頁),故名家工程行 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 公司給付136萬2,105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 64,000元),核屬有據。  ⒉名家工程行主張:編號1工項之工程款原為連工帶料共計28萬 5,000元,因致寶公司事後表示由其提供材料,故扣除材料 費用15萬元後,伊得請求剩餘工資及機具耗損費用13萬5,00 0元等語,並提出致寶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文忠於110年12月30 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下稱編號1工項估價單)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27頁)。經查,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李文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立編號1工項估價單,編號1工項是原有 工程,伊於111年5月15日離職,在伊任職期間,該工項之1 樓至2樓部分已經完成,已經開始施作2樓至3樓部分,但還 沒有完成,當時致寶公司的不鏽鋼廠商中只有名家工程行進 場,所以是名家工程行獨立完成。因致寶公司提供該工項之 全部材料,所以系爭估價單追減該工項之材料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190至193頁);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倪承維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在致寶公司任職期間大約是110年8月到111 年6月1日,李文忠離職後,工地主任從缺,伊是現場唯一的 工程人員,所以由伊幫忙當現場工程師,監工施作。名家工 程行有持續派員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材料是由致寶公司提 供,然因材料不足,所以2樓至3樓部分還剩下30%尚未完成 ,1樓至2樓部分已完成。謝姓師傅是致寶公司調來的鐵工師 傅,後續30%是謝姓師傅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 頁),足認名家工程行已完成編號1工項之70%部分,剩餘30 %部分係由致寶公司委請謝姓師傅接續完成,以此比例計算 ,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9萬4,500元(13 5,000元X70%,未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致寶 公司雖抗辯: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 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請謝姓 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施作完成,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 行提供材料及施作,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 之材料,伊遂委請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編號1工項支出 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行完成編號1工 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伊因名家工 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云云,並提出2 11號函文、謝姓師傅代為施工之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 票、付款支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3、243至25 7頁)。然查,依證人李文忠及倪承維之證言,可知編號1工 項並非名家工程行不願進場施工完成,而係致寶公司未提供 充足材料所致。再者,觀諸致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下 方所註記內容(原審卷第257頁),可知致寶公司除了系爭 工程外,同時有田中工地在施作,單憑該註記內容無法認定 謝姓師傅接續施作編號1工項而向致寶公司請款之金額,且 依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所示,兩造已合意編 號1工項由致寶公司提供材料,扣除材料費用15萬元後,名 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13萬5,000元,是致 寶公司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取。  ⒊名家工程行主張:伊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公分購買詢問處 不銹鋼牆面(即編號2工項),但於現場安裝時,致寶公司 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公分,然上開設計錯誤應由致 寶公司自行向新北市捷運局反應,伊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 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故致寶公司應按原約定價 格28萬3,562元付款等語,致寶公司抗辯:工程實務上,廠 商就設計圖所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 ,以明瞭有無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編號2工項應以現場完 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作402.5公 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且兩造已合意編號2工項之金額依 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等語。經查,依兩造簽署之對帳單 (原審卷第97頁)記載:3樓詢問處原高度520.5公分,實作 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 元等語,名家工程行於該對帳單既未表示反對依比例減少編 號2工項之工程款,自應受該對帳單之拘束,故名家工程行 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21萬9,19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就編號10工項請求工資、機具及損耗等 費用4萬元,並提出經證人李文忠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下稱編號10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5頁),致寶公司抗辯 :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 ,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云云 。經查,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0估價單係由 伊簽立,名家工程行有完成該工項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對照編號1工項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若係由致寶 公司提供材料,則該估價單理應會記載材料費用之數額,然 編號10工項估價單僅記載4萬元為工資,而未包含材料費用 ,致寶公司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 求致寶公司給付4萬元。 ⒌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1至13工項(追加工程)完成 ,致寶公司應依序給付1萬5,000元、6萬7,500元、2萬7,000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下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 單,原審卷第23頁),致寶公司不爭執名家工程行已完成上 開追加工程(本院卷第287頁),僅辯稱:編號13工項之施 作尺寸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 32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均未置理 云云,並提出211號函文、新北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 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9、83、205頁; 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單中關於屋頂的人孔蓋本來尺寸是 90X90,後來因為開孔尺寸不對,請名家工程行去丈量現場 實際尺寸後,再重新安裝新的人孔蓋,名家工程行已完成。 本件並非丈量錯誤的關係,而是施作人孔蓋前會先做一個模 具,但該模具所記載的尺寸與標單所記載的尺寸不同,算是 施工瑕疵,屬於致寶公司的問題,名家工程行是照標單去施 作,致寶公司實際開的人孔在尺寸上有誤差等語,核與新北 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紀錄上載明第17點缺失為1樓雨 水箱蓋與地坪不平及水箱蓋與框架不符(原審卷第205頁) 乙節相吻合。又324號、408號函係由致寶公司所撰擬,自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致寶公司之認定。此外,前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53至258頁)未顯示拍攝日期,參以新北市捷運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捷萬所字第1131737391號函(下稱7391號函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致寶公司亦未因編號13工項 之缺失逾期改善遭新北市捷運局計罰違約金之情事,致寶公 司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1至13工項得請 求致寶公司給付10萬9,50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 元)。  ⒍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4工項(追加工程)完成,致 寶公司應給付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下稱 編號14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倪承維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係由伊簽立,此部分屬於追 加工程,因為施作時會產生廢料,徐金輝有帶施工團隊將玻 璃全部拆卸,並將廢料清運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 付2萬元。 ⒎綜上,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84萬5,298元(94 ,500元+219,193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 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元+20,000元+40,000元), 加計營業稅5%為9萬2,265元(1,845,298元X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總價為193萬7,563元(1,845,298元+92,265元 ),扣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之工程訂金63萬7,422 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名家工程行尚得請求致寶公司 給付工程款60萬9,274元(1,937,563元-637,422元-690,867 元)。  ㈡致寶公司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致寶公司主張: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 完成後續工作,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 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致寶公司就編號1工項並未額外支出費 用27萬7,316元,致寶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 遭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永健公司 112年1月16日永健字第1060010462號函記載:「已收到原證 6之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銹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該文件係 由名家工程行提供)」(原審卷第185頁),參以7391號函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對致寶公司計 罰違約金43萬4,236元係致寶公司工程品管缺失所致,而非 「名家工程行或致寶公司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至於 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 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永健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致寶公司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致寶公司主張: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 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 遂委託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 云云。經查,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永健公司 及致寶公司,其上記載:「有關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分包 商名家工程行未依期限改善提供所承作不鏽鋼電梯包板(指 編號1工項)相關材料證明資料案…請貴公司(指永健公司)依 據契約規定督導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旨揭不鏽鋼材料取樣 送驗,以確保符合契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復 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編號1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 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已扣除該工項之材料費 用15萬元,且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人出材料就 由何人提出材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編號1工項 之材料證明文件應由致寶公司提供,致寶公司不得請求名家 工程行負擔編號1工項因欠缺材料證明文件而支出試驗費用7 ,686元,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項時,擅自將 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扣抵伊應給付名家工 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元,並以該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 所拆卸之不銹鋼物件係由伊陪同名家工程行拆卸,印象中當 時因卡在工程款的問題,致寶公司沒有付錢,所以不銹鋼物 件由名家工程行帶回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名家工 程行係因致寶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將不銹鋼物件帶回 留置作為擔保或清償工程款之用,且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 行已將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⒌致寶公司主張: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 儘速完成修繕,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 請求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 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依7391號函(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計罰致寶公司逾期 違約金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前者係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8月30日止,後者係自113年4月6日起至 5月15日止,而致寶公司於本件主張名家工程行自110年11月 6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逾期完工共計196日(本院卷第29 8至300頁),顯未在上開函文所載期間內,且該函文所載未 完成改善缺失項目亦難認定與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合約之工 程範圍有何關聯性。又致寶公司於211號、324號、408號及1 11年5月20日致新北捷工字第110520-001號函均未提及其對 名家工程行計罰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 總價款),且於111年3月7日給付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 原審卷第99頁),致寶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綜上,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行並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其 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對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 銷,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60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名家工程行請求至寶 公司給付45萬9,736元(609,274元-149,538元)本息部分, 為名家工程行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名家工程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 家工程行14萬9,538元本息及駁回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名家工程行、致寶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名家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致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原審 判決金額 本院 判決金額 1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 M 75 3,800 285,000 - 扣除致寶公司訂購材料費用 M 75 -2,000 -150,000 -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式 1 135,000 135,000 0 94,500 2 詢問處不鏽鋼牆面 座 1 283,562 283,562 283,562 219,193 3 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M 78.97 3,500 276,395 276,395 276,395 4 扶手,B、C、D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M 3,500 - - 5 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鏽鋼管立杆+不鏽鋼管扶手 M 43.18 4,500 194,310 194,310 194,310 6 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鏽鋼欄杆扶手 M 55.16 15,000 827,400 827,400 827,400 7 壹.一.C.23 雜項 k.室內1.5t 不鏽鋼排水溝+崗石化妝型溝蓋36M。(另議) 8 不鏽鋼爬梯,屋頂維修不鏽鋼爬梯 L=16m,防護籠L=350 座 1 64,000 64,000 64,000 64,000 9 壹.一.C.24 假設 c.匯流丼,人孔蓋及蓋座,不鏽鋼3座。 (另議) 10 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式 1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追加工程 11 不銹鋼人孔蓋113*113 座 1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 不銹鋼殘障扶手(兩側)共 M 15 4,500 67,500 67,500 67,500 13 不銹鋼人孔蓋90*90 座 2 13,500 27,000 27,000 27,000 14 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式 1.0 20,000 20,000 17,000 20,000 小計 1,950,167 1,812,167 1,845,298 稅金(5%) 97,508 90,608 92,265 總計(應付總工程款) 2,047,675 1,902,775 1,937,563 已付工程訂金 637,422(含稅) 637,422(含稅) 637,422(含稅) 已付第一次工程款 690,867(含稅) 690,867(含稅) 690,867(含稅) 未支付工程款 719,385(含稅) 574,486(含稅) 609,274 (含稅)

2024-10-16

TPHV-113-上易-37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文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 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 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葉德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明利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原告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擔任被告股東,亦未 於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為就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始無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明利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入股被告公司 及擔任被告董事,嗣高明利於93、94年間替原告退股,取回 全部股款;高明利逝世後,原告配偶復於111年至113年間致 電表示原告欲辭任董事,被告有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然因程 序繁雜遲未辦理,故原告自93、94年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 自111年至113年起與被告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原告於8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廳登記補選為被告董事 ,持有被告股份500股,任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 止(見個資卷)。 ㈡、原告復於89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被告董事, 任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9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3 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見個資卷)。 ㈣、關於102年7月25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當選為 被告董事;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洪 志璟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見個資卷)。 ㈤、關於107年5月18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7年4月20日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葉柏言為董 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自始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有無同 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出資、轉讓,必須出資者與公司或 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購買股份或股份之轉讓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 簽名,表示出資購買或受讓股份,或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 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或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 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 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未 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明利持原告、訴外人唐忠恕之身分證、印 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股東名冊 即記載原告及唐忠恕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 高明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請求給付 合夥利益事件,陳稱被告公司原本已登記完畢,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稱合夥關係必須提供他人為被告股東以利報稅,其即 提供原告唐忠恕、林永寧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高明利確有持原告、唐忠 恕之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疑。 ㈢、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26、27歲結 婚前,身分證、印章均放在住處交由母親保管,其於88年至 107年間,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高明利亦未告知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且其未出席被告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A、B董事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細觀A、B董事會簽到簿 上出席董事親簽欄之「高文昌」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 運筆用力,後者字體較為方正、圓潤,二者無論字體、結構 、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且均與原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 結文時之筆跡明顯不符,有A、B董事會簽到簿、當事人結文 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未出席A、B董事會,均係由高明 利出席,A、B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應係高明利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係 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並同意擔任 被告董事甚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或讓與人合意購買或轉讓股 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且迄未承 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據證人唐忠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於88年間曾 在其姨丈高明利負責管理工務之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但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 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知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等 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佐以原告及唐忠恕均係 由高明利持渠等身分證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 ,而原告及唐忠恕均堅稱未曾同意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 登記,衡諸高明利與原告、唐忠恕為至親關係,唐忠恕並曾 在高明利任職之公司就職,高明利非無可能利用處理家庭事 務或工作之機會,取得原告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此 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 抗辯高明利有經原告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云云 ,尚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及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原告既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 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認兩造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2757-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 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 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 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 ,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  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 「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 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 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 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 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 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 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 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 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 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俞蒨、證人蕭秀 娟、證人黃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新睦豐公司 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 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 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 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 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 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 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 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 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 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 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 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 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 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 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 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 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 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 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 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 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 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麗如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歐 翔宇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 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 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 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 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 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 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 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 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 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 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 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 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 、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 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 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 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 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   ,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 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 )。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 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 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 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 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 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 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 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 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 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 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 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 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 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 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 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 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 ,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 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 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 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 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 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 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 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 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 ,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 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 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 ,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 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 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 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 :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 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 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 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 )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 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 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 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 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 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 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 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訊息傳送日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概要 110年10月12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 110年10月20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 110年11月2日 被告 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責付錢等語。 110年11月4日 證人陳俞蒨 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 110年11月9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表示兩種磁磚多了30幾片等語。 110年11月12日 證人陳俞蒨 110年11月15日會將加工成品送去現場等語。 111年1月6日 證人陳俞蒨 新睦豐公司已將退貨載回等語。 111年1月13日 被告 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 111年1月21日 被告、 證人陳俞蒨 確認清點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等語。 111年1月24日後 被告 新睦豐公司應盡速與其聯絡解決爭議等語。   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 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 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 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 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 ,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 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 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 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 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 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 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 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 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 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 ,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 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 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 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 進口 亞碧金L 90*180 CSAAVCIK18」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 SA01BAL 優惠品」212塊、「進口 銀晶砂L 60*120 SA03BAL 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 車三溝+1/2 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 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 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 口 銀晶砂L 60*120」15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220 塊、「60*120切27.5*99 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 7.5*82 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 車三溝+ 1/2圓」5塊、「60*120切27.5*86 車三溝+1/2圓」5塊、「6 0*120切27.5*87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 車三溝+1/2圓」7塊、「60*120 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 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 )。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 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 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 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 ,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 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 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 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 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 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 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 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 、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 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 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 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 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 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 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 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 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 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 ,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 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 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 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 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 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 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 ,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 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 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 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 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 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 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 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 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 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 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 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 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 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 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 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 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 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 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 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 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 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  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 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 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 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 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 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 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 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本案銷貨單 編號 日期(民國) 客戶簽收欄 備註 1 110年10月1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2 110年10月28日 空白 3 110年11月10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4 110年11月10日 空白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5 110年11月13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6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7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8 110年11月18日 空白 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9 110年11月2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10 110年11月24日 空白 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11 110年12月23日 由「蘇」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12 111年1月4日 空白 標題為「銷退單」

2024-10-09

TPDM-113-易-282-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以:其所述均屬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梁怡玲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 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2024-10-09

TPDM-113-附民-4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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