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