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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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2號 原 告 吳忠學 被 告 洪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4號,1 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4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上平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上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秘密及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8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2頁)。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秘密罪,罪質相同,且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 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8號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秘密 毀損(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侵占,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27日 ②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8日 113年10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編號4、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31

TCDM-114-聲-69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畹貞 被 告 吳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53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持自 備之菜刀朝藍天揮舞,」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藍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 充「被告林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論告及提出補充理由書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 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49-55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稽,足見素 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因細故與告訴人 藍天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持菜刀揮舞 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所為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挑釁,事出有因,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期間並未到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藍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志翰與藍天為同事 ,均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 棋公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 藍天於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林志翰在宿舍 床位發出聲響而罵林志翰,並將林志翰之電扇推倒,林志翰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菜刀朝藍天揮舞,致藍天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藍天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志翰,致林志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志翰之頭部、背部, 致林志翰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 抵現場,當場扣得林志翰所有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天、林志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志翰之事實。 2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藍天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藍天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藍 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翰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 ,為被告林志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43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 原 告 羅妙玲 羅堯謙 被 告 陳傳志 陳怡頻 吳易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38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101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曾柏溢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陳昱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31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駿皓 蘇怡今 蔡沐芸 陳冠鳴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呂紹宸 藍霈津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謝語宸 被 告 陳傳志 李宜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0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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