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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簡石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追加 被告 林進行 訴訟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陳琮涼律師 追加 被告 古一珠 莊林坤池 林文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組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09

TCDV-111-訴-2544-20241009-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江本榮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溢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江本潔(於民國 105年0月00日死亡)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江本榮、江淑 芬(下稱江本榮等2人)及上訴人陳溢茂之配偶江淑茹(與 江本榮等2人合稱江本榮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江本榮等3人為受託人,被 上訴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合意江本潔所有坐落○○ 市○區○○○段135-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江淑芬、江 淑茹名義登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 分為信託財產,其目的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信託屆滿時取得 系爭不動產。惟江淑芬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於105年6月17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江本榮提供其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及 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已參與出賣系爭不動產 事宜,江本榮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並於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價金 由陳溢茂受領,致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陳溢茂給付被上訴人422萬1,683元 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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