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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功偉 林光輝 林賴秀汝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國量 鄭國團 張晃魁 羅張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鄭國量、鄭國團 應將其坐落臺南市白河區中興段2139、2139-1、213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4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人。㈡被 告張晃魁、羅張媲玉應自前項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上開原告之請求目的均為 取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原告3人所有之土地,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 用面積計算,原告主張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3人所有之土 地各約10平方公尺,是全部占用面積應為30平方公尺(依原告起 訴狀附圖建物有占用到系爭3筆土地),以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11 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100元×30平方公尺=69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簡-745-20241118-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阮貴妹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雄補字第 24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5

KSEV-113-雄救-59-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 鄭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又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又銨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鄭又 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清課(民國107年6 月23日死亡)所有,出租被上訴人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 容坊,再自109年9月20日起改出租被上訴人鄭又銨。兩造為 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因林清課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暨前揭 與李奕葶之租賃關係,並為後續鄭又銨租賃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惟:㈠針對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李奕葶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未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租金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交付其中2萬元予上訴 人,逕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致林美雪不當得利54萬元 ,爰各依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 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另林美雪曾收受李奕葶支付系爭房屋 押租金6萬元,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將其中4萬元分歸上訴人, 受有不當利益4萬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美雪返還。㈡針對鄭又銨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自1 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 10年6月8日始遷離,惟其未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另因鄭又銨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電費共計5,398元,上訴人已代繳完畢,爰依租賃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又銨返還。再者,鄭又銨向 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4支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遺失而 無法返還,致上訴人支出開鎖及打造遙控器費用(下稱系爭 開鎖費用)共2,800元,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鄭又銨給付,依上,鄭又銨共應給付上訴人4萬3 ,198元。並聲明:㈠林美雪、李奕葶應連給付上訴人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雪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又銨 應給付上訴人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 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屋由林美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 林清課之遺產。林美雪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經營 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兩造 及李奕葶之夫鄭又銨固曾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系爭房屋租 金、押租金如何分配,惟並非由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與鄭又銨重訂租約,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自亦不因 未收取租金、押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帶給付54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給付押租金4萬元;又 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 元及電費5,398元,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李奕葶、鄭又銨(下稱鄭又銨2人)抗辯:鄭又銨2人為夫妻 關係,李奕葶則為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 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租金均向林美雪繳付,鄭又銨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李奕葶已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與鄭 又銨2人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林美雪、林美賢分別為林清課 之長女、次女,兩造均為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2.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 立稅籍。  3.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 訴人對林美雪及訴外人即林美雪之子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4.鄭又銨2人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係李奕葶獨資設 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地 址。  5.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之押租金為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9年 9月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林美 雪足額收取。  6.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共計5,398元(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 日電費2,304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完畢。  7.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系爭房屋 之押租金與自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之租金54萬元; 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故 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  4.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爭房 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5,398元,是否有據?  5.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林美雪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主張林清 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等語,自 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援引林美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時,出示林清課撰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申報坐落屏 東市○○里○○○○○○○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 人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美雪抗辯:當時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 清課所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 稅考量,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是林美雪辯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尚不得憑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而撰寫之切結書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3.又依林清課96年9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屏東市○○段地 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 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可知系爭土地雖為林清課所有,惟林清課已表明日後欲將 土地分歸林美雪及其子林彥名共同取得,則林美雪對系爭土 地加以規劃利用,尚合於常情,此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239號房屋亦登記為林美雪所有乙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再者,據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進對、陳進明、李朝 欽所證,陳進對負責整地及地板水泥施作、陳進明負責搭建 鐵皮屋、李朝欽則負責泥作工程,該房屋興建工程係林美雪 找其等施作,工程款亦向林美雪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1-204頁),堪認林美雪主張林清課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林美雪資力不足為由,質疑系爭 房屋之興建不可能由其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 院卷第230-231頁),惟縱林美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 自他人,仍屬林美雪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 為林美雪出資興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林清課死亡後,租賃法律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李奕葶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押租金與租金,並 將押租金4萬元(6萬元×2/3)及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 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3萬元×2/3×27個月)交予上訴 人,卻均向林美雪給付,林美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前揭押租金與租金;李奕葶則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39號房屋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林清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左側房屋),係以林清課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張金城訂 定租賃契約,可知位於系爭239號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亦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 爭左側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惟系爭 左側房屋與系爭房屋係不同之租賃標的,尚不得據系爭左側 房屋之租賃關係,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何人。又系爭 房屋為林美雪所有,已如前述,且林美雪、李奕葶均稱系爭 房屋為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系爭房屋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之相關證據,由此,系爭房屋為林美 雪出租李奕葶乙情,應可認定。據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其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李奕葶主張權利。李奕葶 依其與林美雪所訂租約,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全數向 林美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暨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鄭又銨 訂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57頁),並提出兩造與鄭 又銨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查,觀 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 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取租金 每月3萬元。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 抵押金6萬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 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由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 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 林美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協議內容 係針對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在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三 人間如何分配,並非以創設新的租賃關係為目的。參以林美 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李奕葶繳納租金應按林清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認林美雪辯稱:該協議書只是商議金 錢如何分配,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可採信。遑論協議書既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終止租約...」,可見協議當時李奕葶對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鄭又銨主觀上應無就同一房屋再與兩造締 約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據上,上訴人與鄭 又銨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鄭又銨給付110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電費1,919元; 惟其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 爭開鎖費用,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6月8日始搬遷, 依租約應負擔電費,惟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 電費共計5,398元(含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 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電費2,304元),卻由上訴人墊 付,鄭又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電費5,398元; 另鄭又銨遷離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遺 失,故未繳還上訴人,致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鄭又銨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上訴人 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2.經查,鄭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論伊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均同意給付美樂帝汽車美容坊搬遷前、110年4月 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費等語,兩造並同意前揭期間之電費 ,依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按日比例折 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1,919元(3,094元÷29×18=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林美雪抗辯:伊與李 奕葶的租約原應在110年2月屆滿,嗣經伊同意延長至同年4 月30日,李奕葶已在該日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鄭 又銨2人所述:李奕葶已於110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遙控 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於110年6月8日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4個遙控器掛在系爭 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益見李奕葶早在1 10年6月8日前已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 奕葶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4月30日乙情,應可採信。據此, 上訴人縱墊付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電費, 惟鄭又銨2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前揭期間之電費,自屬無 據。其次,李奕葶係向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 已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均如前述,鄭又銨並無 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支付系爭開 鎖費用,亦難認可歸責鄭又銨。是上訴人主張鄭又銨向其等 謊稱系爭房屋遙控器遺失,致其等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2, 8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費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上易-143-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 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本案一粒眠」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及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持有 ,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擬 伺機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游盛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53、12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且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並在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 78包、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自己 施用的,因「新之助」將全部毒品出清給我,且大量購買毒 品價格較便宜,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6包毒品咖啡包、1 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手機備忘錄、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均與販賣毒品無關,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手機鑑識結果亦查無任何毒品交易情事,再由正 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亦可證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毒品等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 案毒品,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繩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放置於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而持有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院卷第53至54、 125、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85至28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等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觀諸被告遭警查獲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78包、愷 他命36包,且放置地點為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有前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 第21至55頁、第285至286頁),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扣案毒品要施用約半年多等語(聲羈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放置在甲車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現檢警查緝毒 品甚嚴,且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 般持有毒品者,如欲供己施用,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至於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囤積,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 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再者,倘被告僅係供己施 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毒品地點通常在當時居 所即其母親家等語(院卷第54頁),理當將毒品藏放於家中 更為方便施用,惟被告卻將大量毒品放置於易受外界高溫影 響之甲車內,並以隨車攜帶之保管方式,且被告所辯其係一 次大量花費高達7萬元購入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徒增遭警發現之可能,是依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 態樣,其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復審酌被告自述當時職業為 搬水泥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4至25日(即 每月收入約50,000元),尚需負擔家用18,600元,每月約30 ,000元可供己花用等語(偵卷第10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 ),且其供稱本案向「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為 先給付「新之助」5萬元,剩餘款項則以1支手機抵押等語( 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76頁、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負 擔共計7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已力有未逮,與被告自身經濟能 力並不相當。況以被告自述毒品價格行情係1公克愷他命2,0 00元、6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偵卷第379頁),則以扣案 愷他命毛重約136.48公克(偵卷第286頁)計算之,本案愷 他命之價值約27萬2,960元、毒品咖啡包部分約6萬餘元,豈 有如被告所辯僅以7萬元即不到4分之1之價格即能購得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供己施用 而持有等語,並不可採。是被告取得大量毒品,並駕駛甲車 攜帶散裝不同重量之粉末狀毒品、為數非少之毒品咖啡包之 舉,顯係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分裝成36包,其含袋毛重分 別約為1.4公克、2.4公克、3.4公克、5.4公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 可佐,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 ,均勻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含袋毛重完 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 之重量裝入袋中,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 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 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 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 己施用,又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院卷第135頁),僅需購買所需數量大包裝,於有施 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中取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 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命分裝成上開不同重量之必要 ,反而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及受潮之風險。再 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短期內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每天施用愷他命2公克,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公克愷他命可以捲6支菸,每天抽1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 院卷第135頁),然此兩種施用量差達6至12倍之多,是其所 供施用量為何已有疑慮。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被告供 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估算施 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包 裝之重量卻有數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顯與供個 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 他命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 施用無訛。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15日2時許 向「新之助」購買之毒品數量為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 5包(偵卷第12、376頁),復於購得上開毒品約3日後(即 同年月18日)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其中愷他命部分僅有36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 咖啡包178包(即附表編號2至5),均較其所辯購入之數量 為少,嗣經警方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依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陽性反應,惟愷他命代 謝物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偵卷第237至239頁),兼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會一起施用等 語(院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所辯之施用毒品頻率與上開 檢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尿液檢驗 結果愷他命呈陰性時沉默而無法說明(偵卷第412頁),又 依被告自述之毒品價格行情,扣案愷他命之價值應顯然高於 毒品咖啡包,是扣案愷他命之款項應占其本次購毒金額之極 高比例,惟被告所辯花費高達7萬元購買前開毒品已約3日, 卻將單價較高之愷他命束之高閣而不施用,實不合理,益徵 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等語,委不足採。是前開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雖為陽性反應,尚 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向「新 之助」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2克、毒品咖啡包6包;第2次則 以1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供己施用,平均1至2個月向「新之助」購買一次等語(偵卷 第373至375頁)。惟被告所辯第3次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即本案)之數量竟高達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預計施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聲羈卷第19至20頁),與其購 毒供己施用之習慣顯然不同。再者,被告所辯其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方式為身懷5萬元,凌晨騎乘機車在路上巧遇( 院卷第133至135頁),且關於購買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 185包之價格,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係以5萬元購得 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以7 萬元購得,但僅實際交付5萬元予「新之助」等語(偵卷第1 05頁);復於同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係以12萬元購得毒 品,已給付5萬元,並以手機1支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元先欠 著等語(偵卷第376頁)。然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距其向「 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日僅相隔3日,其卻對於購買本案毒品 價格、支付款項方式之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購毒時究 與「新之助」談妥毒品數量、單價為何均不清楚(院卷第13 6至137頁),其交易方式與購毒者事先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並甚為重視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 告辯稱本案持有之毒品為向「新之助」購得供己施用,係事 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固未發現毒品交易情 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可憑。惟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 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扣案之手機 內無毒品交易情事等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一粒眠1顆部分, 亦為本案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惟 本案一粒眠僅有1顆且經被告供稱係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之贈品,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前、後有意 圖將本案一粒眠販賣以牟利之情。故就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 眠部分應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一次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本案一粒眠,上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其取得毒品後至意圖販 賣而持有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第二 、㈠點所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 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新之助」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能查得「新之助」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未從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所稱時、地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之情形,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附卷可憑,故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 賣以牟利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6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共17 8包,業經各抽取10包鑑驗,及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業經認定如前,並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 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既辯稱:扣案之愷他命36包及毒品咖啡包178 包是同時向「新之助」購買的,亦不爭執扣案毒品均為第三 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2至13、376頁、院卷第125、133頁) ,而表示係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 之部分相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6包 1.結晶白色(36包抽10-1,編號1) ①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0.64%,檢驗前纯質淨重約2.917公克 2.結晶白色(36包抽10-2,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5.041公克、檢驗前淨重4.841公克、檢驗後淨重4.81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5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0公克    3.結晶白色(36包抽10-3,編號5) ①檢驗前毛重4.97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5公克   4.結晶白色(36包抽10-4,編號8) ①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4.814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74公克   5.結晶白色(36包抽10-5,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9公克、檢驗後淨重4.80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65.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   6.結晶白色(36包抽10-6,編號17) ①檢驗前毛重4.961公克、檢驗前淨重4.75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97公克   7.結晶白色(36包抽10-7,編號18) ①檢驗前毛重4.98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9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48公克   8.結晶白色(36包抽10-8,編號20) ①檢驗前毛重4.956公克、檢驗前淨重4.759公克、檢驗後淨重4.737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83.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57公克   9.結晶白色(36包抽10-9,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4.96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9公克、檢驗後淨重4.74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87公克   10.結晶白色(36包抽10-10,編號24) ①檢驗前毛重3.037公克、檢驗前淨重2.832公克、檢驗後淨重2.81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32.7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 2 毒品咖啡包 (魷魚遊戲包裝) 55包 1.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3.0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1.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     2.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2,編號7) ①檢驗前毛重2.675公克、檢驗前淨重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1.12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3公克     3.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3,編號9) ①檢驗前毛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4.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4,編號10) ①檢驗前毛重2.632公克、檢驗前淨重1.232公克、檢驗後淨重1.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5.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5.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5,編號14) ①檢驗前毛重2.63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6.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6,編號15) ①檢驗前毛重2.641公克、檢驗前淨重1.293公克、檢驗後淨重1.0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7,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2.561公克、檢驗前淨重1.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3.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8.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8,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2.667公克、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9.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9,編號22) ①檢驗前毛重2.646公克、檢驗前淨重1.32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8公克     10.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0,編號23) ①檢驗前毛重2.581公克、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檢驗後淨重1.00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2.02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說好的幸福呢包裝) 43包 1.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編號115) ①檢驗前毛重4.128公克、檢驗前淨重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2.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2,編號118) ①檢驗前毛重4.221公克、檢驗前淨重2.9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3.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3,編號119) ①檢驗前毛重3.662公克、檢驗前淨重2.449公克、檢驗後淨重2.1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4.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4,編號123) ①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檢驗前淨重2.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5.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5,編號124) ①檢驗前毛重3.963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      6.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6,編號125) ①檢驗前毛重3.899公克、檢驗前淨重2.608公克、檢驗後淨重2.24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      7.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7,編號128) ①檢驗前毛重3.821公克、檢驗前淨重2.5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2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8.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8,編號129) ①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33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      9.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9,編號130) ①檢驗前毛重4.064公克、檢驗前淨重2.8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10.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0,編號131) ①檢驗前毛重4.316公克、檢驗前淨重3.04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2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麻古茶坊包裝) 35包 1.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編號58) ①檢驗前毛重5.567公克、檢驗前淨重4.467公克、檢驗後淨重4.055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2.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2,編號59) ①檢驗前毛重5.452公克、檢驗前淨重4.29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       3.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3,編號63) ①檢驗前毛重5.662公克、檢驗前淨重4.557公克、檢驗後淨重4.1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4.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4,編號65) ①檢驗前毛重4.947公克、檢驗前淨重3.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5.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5,編號66) ①檢驗前毛重5.684公克、檢驗前淨重4.504公克、檢驗後淨重4.07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6.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6,編號69) ①檢驗前毛重5.400公克、檢驗前淨重4.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8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7,編號70) ①檢驗前毛重5.52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95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8.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8,編號71) ①檢驗前毛重6.910公克、檢驗前淨重5.884公克、檢驗後淨重5.42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9.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9,編號75) ①檢驗前毛重5.511公克、檢驗前淨重4.381公克、檢驗後淨重4.01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10.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0,編號76) ①檢驗前毛重5.030公克、檢驗前淨重3.9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6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綠色人偶包裝) 45包 1.綠色壹包(45包抽10-1,編號135) ①檢驗前毛重5.599公克、檢驗前淨重4.320公克、檢驗後淨重3.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1公克       2.綠色壹包(45包抽10-2,編號136) ①檢驗前毛重5.642公克、檢験前淨重4.403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7公克       3.綠色壹包(45包抽10-3,編號141) ①檢驗前毛重5.672公克,檢驗前淨重4.476公克、檢驗後淨重4.20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4.綠色壹包(45包抽10-4,編號143) ①檢驗前毛重5.64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5.綠色壹包(45包抽10-5,編號144) ①檢驗前毛重5.638公克、檢驗前淨重4.457公克、檢驗後淨重4.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公克       6.綠色壹包(45包抽10-6,編號145) ①檢驗前毛重5.791公克、檢驗前淨重4.62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7.綠色壹包(45包抽10-7,編號146) ①檢驗前毛重5.32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8公克、檢驗後淨重4.13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9公克       8.綠色壹包(45包抽10-8,編號150) ①檢驗前毛重5.674公克、檢驗前淨重4.415公克、檢驗後淨重3.99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9.綠色壹包(45包抽10-9,編號152) ①檢驗前毛重5.649公克、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0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10.綠色壹包(45包抽10-10,編號153) ①檢驗前毛重5.552公克、檢驗前淨重4.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2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8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顆 ①錠劑綠色壹顆檢驗前毛重1.20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約取半顆、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 ②Nimetazepam,單包純度約1.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444)(偵卷第275至276頁)

2024-10-18

KSDM-113-訴-187-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程凌天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豪明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為確認證 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而有聲請錄 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 事件之原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聲-111-202410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 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 ,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 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 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 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 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 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 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 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 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 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 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 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 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 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 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 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 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 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 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 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 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 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 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 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 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 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 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 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 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 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 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 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 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 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 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 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 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 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 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 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 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 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 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 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 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 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 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 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 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 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 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 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 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 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 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 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 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 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 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 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 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 ,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 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 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 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 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 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 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 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 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 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 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 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 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 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 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 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 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 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 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 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 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1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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