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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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劉永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佰玖拾伍元,及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29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總計 21,295元

2024-12-03

NHEV-113-湖司聲-41-202412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李香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616-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沈里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住同上)  被   告 黃信彰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64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1

TNEV-113-南小-148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徐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 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2022-202411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李文煌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167-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務 人 王佑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新北市 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KLDV-113-司執-35034-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盧麒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送達代收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81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11 年2月7日至111年5月8日受僱於漢寶實業公司,每月所得約4 5,800元、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受僱於凱銳汽車公 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112年12月4日至今受 僱於福士公司,每月所得約3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於漢寶實 業公司,並於111年5月8日退保;於112年10月2日以投保薪 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並於112 年11月7日退保;於112年12月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勞保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25頁背頁至26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與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則聲 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311,800元(計算式:45,800元+ 28,000元2+35,000元6=311,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14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張淑暖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希維即王南岳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234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459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3

TCEV-113-中補-3381-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一、原告與被告王坤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7

TCEV-113-中補-34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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