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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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支付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被 告 張萃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 ,4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下,不法通行原告王成文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獲得自民國10 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 之不當得利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 現值調整)。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路口旁之巷道,前經 南投縣政府確認該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之一部。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 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 能。又原告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 此舉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爰依南投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原告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 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弄內住戶通行出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且無支付原告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遭被告通行等 節,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巷內戶數分布圖、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㈡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償金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 道路: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 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2條第1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 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之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 建住宅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 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號至第939號 建築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文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 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69頁至 第171頁),且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暨函覆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是 系爭巷道自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 稱之現有巷道,且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共道路,甚為明確。 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已 因公法上之道路利用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通行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 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 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3 ,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援依民法第787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據而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部分,查被告所有之菩提段410建號房屋,坐落在同 段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所有之同段430-4 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未該當袋地之要件,則 與民法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要屬無據,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通行償金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 ,680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22-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徐文籐 訴訟代理人 余芳旻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許國裕 許國龍 許正鴻 許嘉倫 劉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年按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 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同法第 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 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8674),原告已取得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即訴外人羅文秀(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2)(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同意,同意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租金,並提出同意 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已逾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過半數(共有人共3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原 告與羅文秀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之2),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準此,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地租,應屬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許國龍、許嘉倫、劉碧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市○區○○段000地 號(之前為○○○○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之前為○○○○段00建號)】(下稱000建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黃其瑞所有(前於民國64年3月17日自訴外人林珠英取得所有 權),000建號建物已於北門路拓寬時遭拆除,但迄未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00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訴外人許三(已於86 年6月20日死亡)、許王清月(已於90年1月14日死亡)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同為臺南市○區○○路○ 段00號)【現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部分 面積73.67平方公尺所示】,前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定 許三、許王清月就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3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許三、許王清月自64年4月1日起應每年連帶給付黃其瑞 按000、000地號土地(合計34平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之地租。黃其瑞於71年7月6日移轉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馬南生(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000地號土地嗣因北門路拓寬移轉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已為北門路之一部分),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予羅文秀。被告為許三、許王清 月之繼承人,每年應繳給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按面積3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年租金為26,988元,惟被告 迄未繳納104至109年之地上權租金,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6年 =161,988元)。 (二)000地號土地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為大北門商業區,系 爭房屋又作為店面使用,商業使用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及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 原告與羅文秀所有000地號土地價值按公告計算為6,082,106 元(計算式:122,200元×352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2 /3=6,082,106元),原告請求以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作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即原告及 羅文秀每年得向被告收取地上權租金數額為600,000元(即每 月50,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1條規定請求 准予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按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調整為按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國裕、許國龍、許正鴻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73.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原為許三、許王清月 所有,被告為許三、許王清月之繼承人,於40幾年間許三、 許王清月就000地號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經法院判 決地上權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房屋原作為店面 使用,但馬南生自103年起將電表申請人更改為馬南生名義 ,並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用鐵門將系爭房屋上鎖,置放 其私人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以被告拒絕繳 納104至109年之租金予地主即原告、馬南生,110年、111年 有寄租金支票給地主,但支票均遭退回,112年寄給原告的 租金支票有兌現,寄給馬南生的租金支票遭退回。依照土地 法第97條,地上權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嘉倫、劉碧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地號土地原為黃其瑞所有,原告、馬南生於00年0月0日 因買賣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原告嗣於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42予羅文秀。 (二)000建號建物已經拆除而滅失,但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公 尺)有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許王清月所有,本院69 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 7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人許三、許王清月就黃其瑞所 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4平方公尺)部分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其地上權之地租應自64年4月1日起每年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 (五)被告目前應繳給原告之000地號土地(按應部分3分之2計算) 年租金為26,998元,被告就104年至109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6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因繼承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許王 清月所有,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人許三、許 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4平方公尺)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其地上權之地租應自64年4月1日起每年應按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被告應繳給原告之000 地號土地年租金為26,998元,被告尚未給付104年至109年之 地上權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許三、許 王清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許三、許王清月對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地號土地 104年至109年之地上權租金共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 6年=161,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馬南生自103年起將系爭房屋電表申請人更改為馬 南生名義,並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用鐵門將系爭房屋上 鎖,置放其私人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等因 此未繳納104至109年間之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云云,縱然為真 ,亦為被告與馬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拒 絕繳納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之理由,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將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 按352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地上權設定後 ,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5 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許三、許王清月所有,因系爭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故許三、許王清月前僅 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珠英,嗣於00年0月間 拍賣抵押物之結果,000、000地號土地由林珠英得標買受, 系爭房屋由許三、許王清月繼續保持公同共有,000、000地 號土地已於64年3月17日由林珠英移轉登記為黃其瑞所有, 黃其瑞遂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等訴訟,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 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 決命許三、許王清月就黃其瑞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法 定地上權(面積34平方公尺),自64年4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黃 其瑞按該部分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之地租確定 ,有上開判決、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第93至122頁)。嗣原告、馬南生於 00年0月0日因買賣原因自黃其瑞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分之2、馬南生3分之1),原告復於 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予羅 文秀。許三、許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面 積原僅為34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34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至 現場履勘,經測量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藍色部分(面積為73.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原為許三、 許王清月所有,許三、許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經擴建致面積 增為73.67平方公尺,被告既為許三、許王清月之繼承人, 故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73.6 7平方公尺)應有地上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規定,以000地號土地價值 有所昇降為由,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手黃其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 三、許王清月間之訴訟,前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核定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地上權面積34平方公尺)自64 年4月1日起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確定,已如前述,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嗣後迭經調整,足見其價值確有變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即非無據。第查,有關000地號土地之地租金額,原告雖主 張應按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云云,惟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因系爭房屋 擴建應增為73.67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000地 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略呈長方形,東側鄰接臺南市○區○○ 路,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原告11 2年應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地價稅為13,509元(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及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73.67平方公尺,之前作為店面使用,有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附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足資參照,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按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為採。是以本院綜衡上開情狀 ,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按地上權範圍73.67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年息10% 計算(113年度為73.67×25,600元×0.1=188,595元),以符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地號土地104年至109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161,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就系 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3-訴-334-20241030-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 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2(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占用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1)之一台 TOYOTA WIS H 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271元、原告戊○○新臺幣5,09 0元、原告丙○○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即原告丁○○60/100、原告戊○○ 20/100、原告丙○○20/100)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4,194 元 、新臺幣8,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272,581元、新臺幣25,4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50平方公尺, 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及並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一 台TOYOTA WISH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按 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本判決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乙○○、甲○○之起訴,並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32(1)所示面積28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及將置放於同段31地號地上之一台TOYOTA WISH 汽 車(即系爭車輛)占用如附圖編號31(1)所示面積7.35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腾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東美 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萬5271元、原告戊○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 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依原告丁 ○○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等三人。(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公告:「使用情形:…二、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 存登記)權屬尚有爭執,請應買人注意:1、第三人東美創 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地上建物及冷凍庫為其所有,係向 第三人李○彬購買,並由其安裝設置完成,且基地部分業經 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用,僅 因地上權人設置圍籬而無法使用。2、地上權人邱○霖稱本件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專於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邱○霖時,陳 ○專告知地上建物、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於設定抵押權及地 上權一併移轉予邱○霖。嗣陳○專無力清償債務,故以信託讓 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霖,並於信託目的載明邱○霖有 處分標的物以受償債權之權利,復邱○霖始出售本件土地予 本件債務人李虎臣。又李虎臣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24 日詢問時稱李虎臣僅向邱○霖購買土地,未購買建物,邱○霖 亦未給付租金予李虎臣。3、債權人則主張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與本院95年執字第19540號調查結果相同,即 原承租人劉○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陳○濡…」;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指明,系 爭土地上停放之一台TOYOTA WISH 汽車為渠所有,嗣原告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 仍存有系爭地上物及一台 TOYOTA WISH汽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丁○○1萬5271 元、原告戊○○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原向訴外人李維彬所購買並經李維彬安裝設置 完成,而當時就基地部分業經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美專之 同意而使用,故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雄忠 所有,經陳美專於99年2月6日自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 佳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債務承擔協議書足證,因當時 土地已有吳雄忠與乙○○之租賃契約存在,乙○○亦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使用,經陳美專授權被告與乙○○洽商購買其地上 物及終止租約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於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101年5月31日)後,由乙○○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由被告向陳美專承租土地並向訴外人李維彬購買及安裝設 置冷凍櫃,並搭建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乙○○)為不同之建物,其構造及佔用土地面積均不同,則 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經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推定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23條(按:應為民法第832條之誤 )縱被告未依法登記仍有普通地上權,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本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有向 訴外人李維彬購置冷凍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則請參 酌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認為乙○○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業經表明為被告之公務車,但因遭邱 章霖於000年0月間設置圍籬而無法開出,就系爭車輛被告同 意抛棄占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到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虎臣)拍定 取得,並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上方為鐵皮兩遮(即系爭地上物) ,面對冷凍櫃右方停放一部TOYOTA WISH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其後輪、車牌已遭拆卸、車窗受損),現況詳如本 院卷第357-359頁照片。 (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3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均於112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土地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故原告3人應 自112年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對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按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普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被告既然未依照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登記於土地謄本 上,自無由成立所謂普通地上權。   3、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先前的所有權人陳美專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載租賃期間為100年 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顯已逾5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租約經過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故即便該租賃契約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 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美專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 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 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又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 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此規定, 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 ,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查系 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李虎臣,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5、綜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認定。 (三)即便被告拋棄系爭車輛占有亦不能免除移除義務: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 輛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即負 有拆除與移除之義務,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空言拋棄 占有而免除。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 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兩 條道路交會之處、所在地段尚稱繁華熱鬧,認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查 被告以附圖編號31(1)、32(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 「總計」欄所示,再乘以原告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丁○○應有部分(持分)為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 丙○○20/10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8日(即原告3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2.4個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原告 丁○○、原告戊○○、原告丙○○分別請求15271元、5090元、5 090元【計算式:10,604.84元(即附表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2.4個月×各個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丁○○60/100 、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告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x10%x被告占用面積/12(月)) 31地號土地 2240 7.35 137.2元 32地號土地 4454 282.02 10,467.642333元 總計 10,604.84元**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2024-10-25

TYDV-112-重訴-233-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康文修 康文眾 康文科 康文合 康睿清 相 對 人 連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 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379、410、41 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6戶房舍(下 稱系爭地上物)係經康家先祖辛苦所蓋,供康家後代子弟世 代居住生活於其上,目前仍為前開房屋地上權人等現行使用 收益,411地號土地上之康姓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零碎,前 開房舍之興建亦已年代久遠,當年土地共有人間彼此又皆係 康家族親,按當年社會氛圍之生活型態及民眾間約定成俗之 習慣,恐為免傷及康家族親彼此間之親屬情誼,因此房舍興 建時並無大費周章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管契約登記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其建 築房舍係族親間共有人所默認興建蓋成,多年來各房舍興建 後使用亦相安無事,由各康家子弟各按其建築房舍坐落範圍 使用管領至今(默示分管契約)。411地號土地按本次公告 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既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依法應通知各地上權人是否願以相同價格條件 優先承購,惟拍賣後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均未獲通知,然 本件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自拍賣後,聲請人 及系爭地上物其他共有人均久等未獲本院通知優先承買。聲 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在4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當是 本係源於默示分管契約所賦予法律權源合法興建,多年來按 房舍坐落範圍由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分別管領使用收益至 今,有關各該房舍當時為何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 管契約緣由,聲請人亦已具狀表明,原裁定稱系爭土地上並 無地上權登記,亦無分管契約登記存在,確有忽視地上權人 權益,默示本件上開地上物權存在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 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 第760條同此意旨。按此規定,地上權之設定,因書面合 意而成立、經土地登記始生效,不具此等成立生效要件者 ,即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云 云,然該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則聲請人爭執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毫無意義,此 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二)其次,聲請人自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則依民法第75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 60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無從取得地上權。援用民法第1 條規定是沒有用的,因為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法律已有明 文,習慣並無適用餘地,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三)最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地上權人,是指基地出賣 時的地上權人,而聲請人不能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前段所定法定地上權。這項權利,假使存在,乃因拍定而 發生,於基地出賣時即拍賣時尚不存在,聲請人據以主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時間順序倒錯, 違背物理法則,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執事聲-12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顏慶德 被 告 蘇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核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占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新臺幣1, 09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前項法定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後因遭拍賣,而由原告於112年12月 28日拍定,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 土地上及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問題,被告皆推託其 詞相應不理,有害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倘認無法主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則改依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起,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為每月3,000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1 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2, 4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 尺,自113年1月1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擁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0多年,且 系爭土地僅有土地標而無建物標,原告投標前也已至現場查 看過而仍投標,系爭土地上面本來就有系爭房屋,原告為何 要去拍下來?被告都住這麼久了,還要被告拆掉房屋?另該 處為鄉下地方,原告主張每月租金3,000元過高,被告僅願 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0日(筆錄誤載為登 記日期113年1月17日,應逕予更正)前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㈡被告原本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後於112年1 2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 ㈢系爭房屋目前仍可供人居住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含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98.0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如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請求核定租 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 第83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 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 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 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 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 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揆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嗣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各異其所 有權人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建物使用。又民法第 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調和土地、建 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 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13年1月17日辦訖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復有卷附之系爭房 屋稅籍沿革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則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因僅以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滅失 前,擬制被告與原告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有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本院所核定 之地租: ⒈依前說明,本件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使系爭土地拍定與原告 ,系爭房屋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造既不能協議以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該地單面臨路,所臨街(巷)道 寬度僅3至4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8公尺,市場及學 校之接近性可,大眾運輸條件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 道北側、近寶天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自住,參以被告願 意支付之地租金額為1,500元(本院卷55頁)各節,認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98.03平方公尺(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 元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 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地租為1,096元(計算式:664元×198.03平方公尺×0.1÷12=1 ,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租賃價格即每月每坪8 0元至180元計算,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云云,並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83至89頁)),惟原告所提之資料 ,路名僅記載「嘉義縣新港鄉,近台塑」,實際地址並未標 示,而台塑集團新港廠區與系爭土地雖同在新港鄉,但有數 公里之遙,繁榮程度自不相同,兩者條件有明顯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之其他資料,則係土地買賣價格,並 非租金價格,自無從做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 ⒌按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 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 0月7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及命被告給付地租(本院卷77至78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之起始日,應係從原 告向本院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算(即113年10月7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即就 系爭房屋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地租1,096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認定,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核定地租係自113年10月7日起算,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之地租,共 計1萬2,400元,以及從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核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應給付之 地租數額為每月1,096元,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應按月給 付地租部分,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1

CYDV-113-訴-384-20241021-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聲卷第73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雖供擔保人即 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 使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另行起訴,早已行使權利,應待前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爰提起異議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 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 院以108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42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14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得以24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異議人得以742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 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異議人提供364,000元之擔保後,在第一審判決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 大門、電梯、樓梯間,並不得妨礙異議人出入系爭建物8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確定;該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28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依 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 247萬元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 2808號),該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後經第二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78號),以本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本案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 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供擔保之款項,經計算本金 及利息後,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24 78號函,准將該案款121,898元逕匯異議人為足額清償,異 議人於112年9月6日領訖,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12478號卷 宗在卷可稽。 (二)次查,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收 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函均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向本院以109年度 存字第196號供擔保提存247萬元後得假執行,然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已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 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已終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期間亦已 屆滿,異議人均未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 金剩餘之擔保金2,348,796元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40號)云云,然依該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觀之,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實,其範圍無非係以相對人阻饒異議人等返家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無法返家期間所致之物品毀損等,並無請求就 遭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亦或相對人假執行期 間所致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事件上訴所生之裁判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 對人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是否尚有因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之假執行所生之其他侵害,相對 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亦 無以異議人為原告或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 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此由本院司聲 卷第11頁提存書之「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 欄位亦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即以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尚在訴 訟中,故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係無理 由。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其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並非關於相對人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訴訟假執行所生損害,兩者毫無關連,難謂就相對人催告 其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訴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起訴 主張自己因上開假執行受有何損害,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 剩餘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符,應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DV-113-事聲-6-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如附圖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按各 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 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21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自民國112 年5月6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C、D、E所示 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萬27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負擔8分之1;由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負擔4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5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 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及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101元、47萬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石福、張音雅、張欽治、邱清林、林玟淩及陳文 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賴張麗霞請求:㈠應將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全部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6813元, 其後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核 其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及5款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拍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同 年7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4.4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相玉所建造,如附圖所示 A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 雅、張欽治等五人(下稱賴張麗霞等五人)所繼承,附圖所 示A部分,則因張欽皇、張欽治、張音雅(下稱張欽皇等三 人)分割遺產協議由張欽皇繼承該部分,是此部分應由賴張 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1(面積71.39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 .08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 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國玲所建造,除B1部分已由張欽皇 等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欽皇繼承,此部分應由張欽皇單 獨所有外,其餘部分則由張欽皇等三人所繼承。被告等人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請求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另因前揭B2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揭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揭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揭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分別由張欽皇等人出租與被告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 及葉石福占有使用中。賴張麗霞等五人或張欽皇等三人無權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及葉石福承 租土地上之建物為使用,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伊得 先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房屋使用人先請求遷讓房屋後 ,再請求房屋繼承人拆屋還地。另張欽皇無權占用00地號B1 部分、張欽皇等三人無權占用00地號B2部分、000地號F、G 部分之土地,賴張麗霞等五人則無權占用前揭A、C、D及E部 分之土地,其上房屋均出租予他人使用,非供自己居住、使 用,應依市場行情計算(照公告現值以土地總值百分之7估 算)土地損害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請求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連帶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 之前已到期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含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主張除張欽皇 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B1、B2、F及G部分), 仍延續先位聲明之主張外,其餘部分,若認為被告取得法定 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而有權占用00地號及000地號,則伊亦 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伊主張法院應核定之金額同上所 述,並按核定之租金數額,分別請求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按年給付核定之租金,另請求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 起分別至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含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祥則以:原告於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時,拍賣公告已 載有建物存在,原告既然明知於此,仍買受土地,事後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附圖A、B1、C、D、E部分建物與00地號 及000地號土地曾同屬張相玉一人所有,即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被告間有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 ,並無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決定拍定之時,應已 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亦屬默許範疇。另本件 亦應有民法第876條及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 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不合理,出租金額較高 係因實際出租房屋大於占用面積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賴麗霞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父親張相玉所 興建,張相玉死亡時,基於當時認為嫁出去的女兒無繼承權 (但未確認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先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 國興三人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其後張國興死亡無後嗣,其他 二人感念伊姐代母職,又使伊替代張國興位置於稅籍上登記 為繼承人。83年繼承時,並未辦理繼承分割,直到110年才 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主張之房屋坐落於張國玲分得之土地上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使因繼承取得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然伊並未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張欽皇 ,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向實際使用人為之等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欽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計算,且土地法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乃為上限,但非必以百分之10為計算。系爭土地為被告父 親張國玲所有,房屋亦為張國玲所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欽治抗辯:伊與張音雅有將張國玲所興建如圖所示B1 、B2、F、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欽皇,另關於如附圖A 、C、D、E部分建物為張相玉所興建部分,引用張國祥之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邱清林抗辯:伊與張欽皇有簽立租約,一家三口,其中 二人需長期就醫,尚未找到新租處,希望能繼續居住於承租 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葉石福、張音雅、陳文通及林玟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官就到場之兩造所為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之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正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 相玉,張相玉於64年8月7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張國祥、張國 玲(原名張國令)及張國興三人繼承取得,事後張國興於83 年間死亡後,由賴張麗霞於83年5月20日取得張國興之應有 部分,事後於100年11月28日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D部分(面積3 4.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係張相玉所興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協助出資興建, 均由張相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死亡後,由被告張國祥 、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繼承。此部分建物均未經分割協議, 實際上均由張國玲使用,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在管理使用 。    3.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所興建取 得所有權,張國玲死亡後,就此部分遺產並未協議分割遺產 。  4.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 及張音雅三人。  5.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 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立 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 止。  6.如附圖A(面積40.18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音雅及張 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之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 取得;如附圖B1(面積71.39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 音雅及張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 皇單獨取得;附圖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張國玲出資興建,此部分並 未協議分割遺產。  7.如附圖A、B1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綽號阿瑞之人使用中,如 附圖B2由張欽皇出租予林玟淩使用中,如附圖C部分由張欽 皇出租予陳文通使用中,如附圖D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邱清 林使用中,如附圖E及F部分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葉石福使用 中。  8.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等部分之建物,於原 告拍賣取得前已興建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圖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於原告拍賣取得前, 係由何人興建?何人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或張國玲?)  2.如附圖所示A、B1、C、D、E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是否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上 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同屬一人之情 形?)或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3.原告就前項範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4.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2、C、D、E、F現占有人(承租人)是否 亦應一併遷出?  5.如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6.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之合理之租金 為何?得否請求之前所積欠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B1與B2部分應由張國玲所興建,亦由張國玲取得原始所 有權,並非張相玉之遺產所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參。  2.經查,如附圖所示B2部分,與附圖所示A部分雖共同使用臺 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稅籍,而經調取該地址建物 申請設籍及變更資料,該址稅籍原設有編號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皆為張相玉,於61年1月及63 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因設立稅籍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調取。嗣後經臺中市地方政務稅務局依照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2月3日建測字第002660號) 據以釐正,並核定增建一樓鋼鐵造面積49.89平方公尺(函 文誤列雨遮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該部分稅籍仍使用 編號:00000000000,自106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因無相關 申請資料可提供,但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平面圖籍變更後課 稅平面圖計四紙可供參考,參酌61年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 60年12月建築完成,共分二部分,石方與木造部分,石方部 分長為5.25公尺,寬為6.794公尺,計算面積為35.67平方公 尺,木造部分長為7.2公尺,寬為3.5公尺(註記已拆除),關 於石方部分之構造主體之梁柱為木造,屋面為水泥瓦,門窗 使用中材,外牆、內牆及地板均為水泥材質,天花板則部分 採流麗板。而於63年1月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並開始使用,亦分二部分,上半部長為7.4公尺,寬 為8.7公尺,下半部長為4.9公尺,寬為2.6公尺,主樑採八 寸磚,室內牆壁則為4寸磚,屋架採用竹類建材,外牆、內 牆及地板均採用水泥,屋頂使用屋瓦,門窗則採用木門及水 泥窗。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足 見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已有翻修不同以往。而106年4月起課 房屋稅部分,其則為第一層及雨遮部分,分為東西兩側,並 接連在一起,雨遮部分些往北微凸0.7公尺。而東側第一層 部分長為3.4公尺,寬為6.723公尺,北側靠雨遮1.85公尺部 分微凸0.7公尺,與雨遮突出部分銜接(計算面積為49.89平 方公尺),南側之雨遮分二段,上段雨遮則分上下二段。西 側雨遮北側主體長為3.4公尺,東西側寬分別為9.548公尺及 9.647公尺(計算面積為44.87平方公尺),南側亦接連雨遮 ,以上可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12日 中市稅豐字第1132806776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193頁)。足見同為同巷20號房屋 ,其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可見 61年1月起課之建物,至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及106年起課之 建物,其構造及面積均有所不同,難認就先前建物所為之翻 修。另參酌61年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當時均為張相玉 ,則張相玉64年8月7日死亡後,於106年4月份起課之房屋,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A及B1之房屋,均屬鐵皮 加蓋一層樓之房屋,北側A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張欽皇稱 :此部分為祖傳留下來之房屋,而南側部分為為張國玲所蓋 (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兩造復就如附圖A部分不爭執為 張相玉所興建,可信為真。然查,如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 分稅籍仍使用編號:00000000000,已如前述,該部分係106 年4月起課之房屋,其時間已在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後, 顯見張欽皇於履勘現場所稱該部分係由張國玲所興建乙節互 核相符,參酌該部分之建材構造為磚造屋頂,均明顯與61年 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建材構造不同,足見附圖所B1所示 部分之建物,應係張國玲取得土地後所興建無誤。  3.復查,附圖所示B1部分,與同巷23號房屋僅以共同壁相隔, 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北側即附圖A部分,為原有建築保留至 今,西側設置遮雨棚,業經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四第55頁勘驗筆錄),而從現場拍攝照片觀之,附圖A 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分之建物雖已結合為一體,而共用 出入門戶,出入口分為於附圖B1部分之西側遮雨棚下方外牆 之西北側及南側各設一出入口(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及第79頁 照片),參酌兩造亦不爭執B2部分為張國玲所興建,可見附 圖B1及附圖B2之建物既均為張國玲所興建,僅以一共同壁相 隔,而參酌附圖B1部分之建物設有二處獨立之出入口,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反觀,附圖A部分之原有建物 ,與附圖B1之新建建物結合後,反而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藉由附圖B1部分之建物為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下方照 片及本院卷第四第75頁),是尚難以附圖B1之建物興建於後 ,且與附圖A部分共用對外出入口,即推認附圖B1之建物屬 附圖A建物之附屬建物。是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分稅籍仍 使用編號:00000000000雖沿用舊有之稅籍編號,然該部分 之面積、建材、構造均與先前所有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之 延續,應認為依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非附屬建 物,是縱使附圖A部分雖為原有建築所遺留,但其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事後所興建之附圖B1或B2等建物。是被告張 國祥以附圖B1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尚列為張國祥及張賴麗 霞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部分為張相玉遺產範圍所及云云, 尚非可採。  ㈡附圖A、B1、B2、C、D、E、F、G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均 有法定租賃關係,故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用人均非 無權占用:  1.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 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O 段000-00地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二者均自 重測前OOO段00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此一土地即分割自OOO 段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其 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係自OOO段000地號分割而出 。張相玉於50年8月24日取得OOO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死亡後(死亡時間為64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所 附舊式戶籍謄本)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國興三人於65年5 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於73年3月26日辦理分割 ,由張國玲、張國祥、張國興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張 國興於82年7月1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賴張麗 霞於83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87頁),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合 併事宜,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5日辦理分割事宜,系爭三筆 土地則於同年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 歸予張國玲一人所有,業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至第237頁),均可信為真。  2.另查,張欽皇等三人有就如附圖A及B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繼承張國玲遺產部分,於109 年2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張欽皇一人繼承張國 玲該部分之遺產權利,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調閱該址變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信為真。此外 ,張欽治抗辯張國玲所興建之其他部分(含如附圖B2、F及G 部分之房屋),亦協議由張欽皇單獨取得乙節,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圖A、C、D、E所示建物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相玉,張相玉於64年 8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 張國興四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以四角號碼查詢本 院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索引卡舊案,查無張相玉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之相關案件(見本院卷四第363頁),是原告主張賴 張麗霞係拋棄繼承云云,應非有據。系爭三筆土地雖由張國 祥、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後張國興於82 年7月18日死亡後,因無後嗣,且父母均已亡故,故該部分 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即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共同繼 承(見本院卷第一第137頁),而由張國祥及張國玲辦理拋 棄對張國興遺產之繼承,由賴張麗霞單獨取得張國興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部分,期間雖有張國祥及張國玲拋棄張國興應有 部分之繼承之情形,然考量當初因舊有習俗漏未將賴張麗霞 列為土地繼承人,事後於張國興死亡時,透過張國祥及張國 玲拋棄繼承方式,使賴張麗霞單獨取張國興應有部分,實質 上乃回歸賴張麗霞原有之應繼分,然衡量前後變化,均屬張 相玉繼承人間之變更,最後變更之結果更與原繼承之比例相 同,則此項變更過程縱有不同,仍應認為與張國祥、張國玲 及賴張麗霞三人繼承張相玉之結果相同。嗣於100年11月28 日再經張國祥、張國玲及賴張麗霞三人合併其他遺產(包含 同段00地號及00地號)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由張國玲單獨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亦有被告張國祥提出之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略圖(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舊 式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0頁、第125頁至1 43頁)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卷宗查核無誤。又附圖所示A、C、D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同段00地號及000地 號上,均為張相玉所興建,其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其繼承人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張國興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後張國興死亡,剩餘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 三人繼承公同共有,另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就附圖A部分,張欽 皇等三人就張國玲所繼承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得 ,已如前述。是附圖A之建物現應由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 欽皇三人公同共有。另附圖E部分之建物雖為事後張國玲所 興建,然該部分不具獨立性,且附隨搭建於附圖D部分,故 應認為仍屬張相玉所有之附圖D建物之一部,於張相玉死亡 後,該部分與附圖C及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賴張麗霞等 五人公同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正。則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及附圖A、C、D、E之建物均可認為同屬張相玉所有 建物範圍,張相玉死亡後,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結果,而造成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但仍維持由張相玉 之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 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 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 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  ⑵關於附圖B1、B2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B1部分建物為張國玲所興建,已如前述,而附圖B2部分 建物亦為張國玲所興建,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雖此部分並 無稅籍申請資料可資參照,然參酌該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 分建物使用共同牆壁,應屬同時興建,並由張國玲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而參照附圖B1未保存建物之起造時間為106年2 月23日測量之前不久,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因與其他遺 產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可認 為附圖B1及B2之建物於興建完成之初,土地及建物均同屬張 國玲一人所有,至為明顯。而原告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於107年7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 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B1、B2 之建物,於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附圖B1之 建物雖經張欽皇等三人就該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 得;附圖B2部分仍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渠等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仍非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 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間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⑶關於附圖F、G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F、G之建物均為張國玲所興建,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是 該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然由張國玲出資興建,自應由 張國玲取得原始所有權,且張國玲又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均同屬張國玲一人所有, 而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於107年7 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直接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F、G之建物,於張國玲死 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仍 非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明知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 與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4.又查,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設立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 6日為止,然於105年1月9日又均設定抵押權予徐慶全,擔保 張國玲對渠等所簽發之104年12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後嗣徐 慶全再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11日讓與訴外人 陳彥廷,再由陳彥廷,徐慶全二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執行卷宗查核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 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該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而查, 張國玲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權予徐慶全及劉宜蓁,期間 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止,然此段期間,如 附圖所示A、B1、B2、C、D及E之建物,仍延續存在,而上開 設定地上權期間,更無由徐慶全及劉宜蓁在該土地上有建築 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參酌 地上權設定後,隨後又設定抵押權擔保張國玲104年12月7日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可認為其設定係加強擔保本票債權,其 竟設定地上權,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尚難以此二筆 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影響前揭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 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已不存在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5.張欽皇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曾 為自認無權占用乙節,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張欽皇曾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偕同兩造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原附圖B(其後區分為附圖B1及B2二部 分)、F、G部分承認其無占用(見本院二第299頁),原告 則據此主張張欽皇就B部分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惟查,原 附圖B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B1部分,雖經張欽皇等三人於 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張欽皇獨自取得;其餘附圖B2部分及附圖 F、G部分,尚應由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共同繼承, 而就附圖B1及B2部分(即原附圖B部分)而言,當時原告尚 對被告蔣耀銘起訴主張其承租該部分建物,依據原告當時之 主張,張欽皇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同時亦造成蔣耀 銘所承租之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聲明請求蔣耀銘 應就原附圖B所示房屋(即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之房屋)騰 空,而就張欽皇該部分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乙節,對於 張欽皇及被告蔣耀銘而言,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容許法 院對之為歧異之判決,是見張欽皇關於附圖B1及B2建物部分 無權占用土地所為之自認,就形式上觀察之,當時所為之自 認顯不利於當時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自認, 對全體不生效力。雖原告事後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對蔣耀銘 之起訴,亦難使已失效之訴訟行為再生拘束力。至於附圖B2 、F及G建物部分,其共有人尚包含張欽治及張音雅二人,其 後更經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關於附圖B1、F、G部分,是 否無權占用,對張欽皇等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張欽 皇個人先前所為之自認,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同上說 明,此部分所為之自認,亦對全體不生效力。是原告援引先 前張欽皇之自認,主張應以該自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占有土地之人若有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 僅憑其為所有權人,即對占用土地之人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 或返還土地。如上所述,附圖A、B1、B2、C、D、E、F及G之 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及原告僅拍得土 地等因素,導致其所有權人不一致,然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 處權之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均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 其分別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分別請求因承租該建物而直接占 用之人遷出,及就該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自非有據,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取得所有 權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 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繼續 為審理。  ㈣關於原告備位就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為有理由:  1.如上所述,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既經認定有法定租 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復無法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附圖A、C、D、E部分房屋占用土 地部分,由法院定其租金數額,為屬有據。  2.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 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 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 後之租金,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 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是張國祥引用同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請求之租金, 屬形成之訴,僅得請求核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云云(見卷四第208頁) ,即非可採。  3.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 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 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 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 ,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 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房屋所用之「基地」,土地地價亦 直接影響房屋之租金成本,是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時,非不得併予考量之。查附圖A、C、D、E部分之建 物系分別坐落於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並非被 告張賴麗霞等五人居住使用,分別出租予陳文通、邱清林及 葉石福等人居住使用,足見該等部分之房屋係供營業使用, 並非房屋處分權人自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不受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限制,茲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由OO路000巷,東側可 通OO路000巷(臨OO旁道路),西側可通達OOOOOO之交通便 利程度(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至344頁所附Google地圖),及 張欽皇自己或為扶養母親林素蘭之目的,分別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含占用附圖A、B1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出租予綽號「阿瑞」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C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陳 文通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同巷36號(即占用附圖D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邱清林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E、F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出租予葉石福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獲利情形(見本院卷 三第29頁至99頁),其收取租金之成本除占用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提供房屋構造供承租人使用,且承租房屋之範圍亦超 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占用土地與 被告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應以每年按各該年度之土地公 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較為妥適,原告逾此請求,為屬過高 ,尚非有據。  4.基此,⑴原告就附圖A部分請求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 、張國祥、張欽皇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即張欽 皇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日,見卷一第149頁, 原告列為110年10月27日顯漏未計算10日之寄存生效時間)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3計算之租金,為屬有 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以109年為例,原告所得請求按給 付租金為2萬1818元(即40.18X18100X1X0.03=218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屬無據】。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 有權之日(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為止之已屆期 之核定租金,亦屬有據,至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部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 自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7萬1821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 此請求,則非有據。⑵原告就附圖C、D、E部分請求該部分之 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等五人自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即賴張 賴霞、張音雅及張欽治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 日,見本院卷二第103、111、113頁,原告列為同年4月26日 亦漏未計算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亦屬有據,逾此請求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112年4月25日為止,已屆 期之租金,亦屬有據,至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5日部 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權 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自 得在原告請求範圍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5萬278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所示),逾此請求 ,則非有據。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 ,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如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本件被 告賴張麗霞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 繼承人張國玲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土地,造成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一之情形,而衍生法定租賃關係,則就 核定租金後所生之請求權,乃就繼承人繼承後所產生之債務 ,非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自非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參照)。原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分別請求 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三人及 賴張麗霞等五人,分別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租金部分,乃被告等人繼承土地 後茲生法定租賃事由所致,非被繼承人張相玉生前已負之債 務,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繼續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承租房屋之人遷出及房屋占用土地之被 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無理由:   附圖B1、B2、F及G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是原告備位繼續聲明之請求第1項至第6項部分,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為其主張依據,此部分之理由,與先位之訴 之理由相同,援引用之。被告對此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 項,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亦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分別 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1 821元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35萬2785元部分自112年5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請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核定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數額,為 屬有據,茲核定之租金之數額為每年各該地號按該年度之公 告現值百分之3,又原告分別請求從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訴訟送達最後被告之已屆期之租金,即如附圖A部分7萬 1821元、如附圖C、D、E部分35萬2785元,及訴狀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及112年5月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按年 計算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乃核定租金之判決,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非有據;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先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文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邱清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定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附圖編 號 坐落地號(臺中市OO區OOO段) 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A 68 40.18 1萬7700元 4萬9783元 B1 68 71.39 1萬7700元 8萬8452元 B2 68 66.34 1萬7700元 8萬2195元 C 238 33.90 3萬0800元 7萬3088元 D 238 34.45 3萬0800元 7萬4274元 E 238 10.63 3萬0800元 2萬2918元 F 239 40.08 3萬0800元 8萬6412元 G 239 15.79 3萬0800元 3萬4043元                                     附表四:(坐落地段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東陽段)        編號 建物占用 標示位置 坐 落 地 號 占 用 面 積 (㎡) 年度 公告現值  期   間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核定之租金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圖A部分 00地號 40.18 107-108 1萬8600元 107.07.30.至108.12.31. 3萬1941元 109 1萬8100元 109.01.01.至109.12.31. 2萬1818元 110 1萬7700元 110.01.01.至 110.11.05. 1萬8062元                             合計:7萬1821元  2. 附圖C部分 000地號 79.98 (99.9+34.45+10.63=79.98) 107-108 3萬0800元 107.07.30.至108.12.31. 10萬5284元 附圖D部分 109 3萬0600元 109.01.01.至109.12.31. 7萬3422元 附圖E部分 110 3萬0800元 110.01.01.至110.12.31. 7萬3902元 111-112 3萬1100元 111.01.01.至 112.05.05. 10萬0177元                             合計:35萬2785元

2024-10-09

TCDV-110-重訴-470-20241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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