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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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原告與被告陸明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似有異動(起訴時列載林樹鈺),故原告 之新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本件之承受訴訟狀,並提出零件折舊 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V-114-中補-944-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7,062元,應徵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0-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4

TCEV-114-中補-950-202503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4-鳳補-153-202503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 600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19-202503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文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 525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18-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蔡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4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雪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碇區,而 被告住、居所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應由 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斟酌兩造就審之便利程度,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226-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喬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萬2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733-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愷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7-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婉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補-6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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