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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2024-10-18

SCDV-113-訴-854-202410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4萬9000元(原審卷二 第6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314萬9000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下稱追加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即被上訴人之明哲分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每月工資約9435元至2萬1702 元不等。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22時46分至被上訴人察哈爾 分店(下稱察哈爾店)消費,結帳時指責店員對於優惠折扣不 甚熟悉,惟幾個禮拜後,上訴人竟從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處 得知,訴外人即察哈爾店某位正職員工將當日消費之事告訴 林宜憬,並透漏上訴人平常於該店消費細節、與藥師關係等 個資,上訴人以顧客及員工身分不斷對被上訴人申訴,皆獲 被上訴人冷處理。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5日至察哈爾店理論 ,惟遭察哈爾店直屬之區主管辛西亞(即Cynthia)厲聲斥責 ,並詢問上訴人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之嫌,上訴人於 當日23時41分吞藥自殺未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LINE帳號:Sky)斥 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上訴人備受委屈, 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上訴人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出院, 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且 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所有員工皆陸續 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連串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上訴人精神受創,並於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 門診。  ㈢上訴人自111年5月14日送醫後,持續請病假在家休養,皆有 合法診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上 訴人竟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口 頭、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 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時笑出聲音,有嘲笑 霸凌上訴人之嫌,甲○○復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偽證。被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惡性不改,上訴人深感受辱 ,精神幾近崩潰,致上訴人每週均須至高醫就診,預估往後 50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136萬8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 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136萬8000元),且每月尚須於高 醫接受主治醫師之心理諮商門診治療1次,預估往後20年間 之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每次心理諮商門診費用5000元×1 2月×20年=12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須 賠償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45萬6000元(計算式:高醫單 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因辛西 亞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 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察哈 爾店員工洩漏個資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5萬元(計算式:高醫 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人=5萬4720元,以5萬元計 算)、因林佳瑩在LINE工作群組內為誹謗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 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甲○○作偽證之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2萬5000元(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 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共計314萬9000元(計算式:136 萬8000元+120萬元+45萬6000元+2萬5000元+5萬0000元+2萬5 000元+2萬5000元=314萬9000元)。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起 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⒉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擔任明哲店兼職人員,工作内容包括 門市銷售、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上訴人長期以來怠忽職守 ,不服管教,屢屢出現脫序行為,於收銀台使用私人平板電 腦,以惡劣態度對待顧客,經門市主管告誡仍未改善,迭次 故意違抗主管指示,拒不執行交辦事項,如門市主管指示上 訴人更換標價卡,一般員工均可於20分鐘內完成,上訴人卻 花了1小時卻未更換任何一張,結帳效率低落,收銀台前時 常大排長龍,卻不請求支援,經其他員工發現後主動協助上 訴人結帳;門市主管亦曾多次指示上訴人結帳時,須確認顧 客是否符合公司所定優惠促銷資格,方得折抵,詎上訴人未 予查核逕為折抵,經主管再次告誡,仍拒絕改善,甚不再告 知顧客有優惠活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情緒失控,發生諸多脫序行為,動輒以自殺 要脅同仁,更曾留下自殺訊息後故意失聯,致被上訴人人員 疲於奔命,衍生莫大心理壓力。上訴人雖藉詞係肇因其至察 哈爾店消費衍生店員洩漏個資一事,然被上訴人主管知悉此 事後,已嚴正告誡該店員工,該等人員亦表示虛心接受,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訴已即時回應,被上訴人多位主管並親 至上訴人所任職之明哲店與上訴人商談溝通,亦致電予上訴 人說明處理結果,隨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已妥善處理此消費 糾紛;上訴人嗣對該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上訴人仍不斷藉故以生命要脅被上訴人之其餘員 工,造成渠等甚大心理壓力及困擾。上訴人任職期間頻頻挑 釁同事,下班時間也傳訊偏激言論予同事,讓同事處於恐懼 之中,甚至身心科就診;上訴人行為已對工作氛圍、整體工 作效能及同仁身心健康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人事管理及秩序。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為兼職部分工時員 工,工時甚短,以時薪160元應聘,無法再透過減班、降薪 方式處理;又上訴人工作内容單純,僅須負責結帳、服務顧 客,完成主管交辦事項等,為技術門檻最低之職位,上訴人 既已無法勝任最基礎之工作,則其他具有技術門檻之工作, 亦無法期待有勝任可能,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預告將於111年6月7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兩造 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仍不 斷滋擾被上訴人員工,甚至傳訊威脅提告被上訴人員工及負 責人殺人罪,益徵上訴人長期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員工 之行徑,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任職前即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與上訴人於 本訴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換 氣過度」、「焦慮狀態」與任職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迄未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 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受敗訴( 即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明哲門市顧客服 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在職期間適用排班制,每月工 資約9435至2萬1702元不等,平均月薪為1萬574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 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 被上訴人員工洩漏個資及職場霸凌、侮辱,致精神受創須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有上訴人 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明文;上開 第29條但書所推定者僅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 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所保有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須由主張受侵害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致受有損害,且係源於非公務機關 就該等個資檔案之保管措施欠缺適當之安全性後,始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反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前以察哈爾店員黃玟潔、邱繹彤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洩漏資料罪嫌,向高雄地檢 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偵案,下稱第2008號 )。證人即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於偵查中陳證:察哈爾店之 店員黃玟潔去明哲店拿貨時有問我,上訴人是不是店裡員工 ,因為她覺得眼熟,我說是,黃玟潔就跟我說上訴人在察哈 爾店有消費糾紛,但她也沒有說太多,我有去關心上訴人一 下,好像是消費券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我 說我感同身受,上訴人跟我說遇到察哈爾店工讀生,想要考 考這位工讀生知不知道活動內容、促銷訊息,但發票印出來 時沒有折扣,上訴人就要求當班主管到場處理(第2008號偵 查卷第69至70頁),黃玟潔僅係向林宜憬詢問上訴人是否為 明哲店員工,及告知林宜憬有關上訴人於察哈爾店消費糾紛 一事,林宜憬因而知悉上訴人消費糾紛並向上訴人詢問詳情 ,然此與林宜憬或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有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委屬二事。  ⒊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邱繹彤自始未 曾與林宜憬接洽互動過,無法認定邱繹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嫌;另黃玟潔確實向林宜憬談及上訴人消費糾紛,然 依林宜憬上開證述,黃玟潔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資訊之不法情 事,無刻意公開或非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故而對邱繹彤、黃玟潔為不起訴處分 並告確定乙節,有高雄地檢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㈡第15至21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之察哈爾 店員工洩漏個資情事,尚非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 理或利用,或侵害其何權利,致受有何損害等節。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須就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其個資負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向被上訴人申訴,均 遭被上訴人冷處理,固提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 容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人資主任甲○○證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 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爾店的員工發生,由該店店長代表 員工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 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 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 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 ,但上訴人仍不接受,另對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 ,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主管人員確有處理上訴人申訴,及告知 上訴人處理情形。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5月5日詢問:「沒 人回嗎?真的當我死了嗎?這個APP在做什麼?要我再死一 次是不是?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後,被上訴人回覆 :「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容,跟你面談及溝通 ,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讓我們知道,以便後 續協助」(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前已於4月27日向上 訴人面談及溝通,無上訴人所稱不處理或未告知申訴結果之 情,然上訴人猶以:「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email或 電話,我要讓高層知道,我爸媽要見辛西亞,事情還沒結束 ,台灣總部消極不理,當然跟香港報告。」、「又當我死了 嗎?」、「有人嗎?」回應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3頁),可 認應係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之回覆結果;復觀上訴人所提 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2022年5月24日再度 以郵件回覆上訴人:「對於439察哈爾二位員工因妳在門市 購物,有討論妳在明哲店上班一事,辦公室這邊有已收察哈 爾店長轉回的二位員工口頭懲戒書,察哈爾店長已於4月中 給予員工處分,在此先知會妳。」之申訴結果(原審卷一第2 1頁),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之申訴毫無處置,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處理其申訴案件,遭被上訴人冷處理云云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遭察哈爾店區主管辛西亞厲聲 斥責及詢問其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致吞藥自殺未遂,被 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係指在 工作場所中,以敵視、討厭、岐視為目的,並藉由權力濫用 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 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 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 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 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 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 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 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 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 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所傳送予被上訴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 內容:「剛才十點多在高雄察哈爾分店被該分店的區主管辛 西亞痛罵一頓,我有大量安眠藥,今天晚上想要自殺,報復 察哈爾那些愛八卦的員工跟不負責任的區主管,所謂人言可 畏。」、「我明天醒得過來嗎?」(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 人於郵件中雖陳述遭辛西亞痛罵欲自殺,惟有關遭辛西亞痛 罵具體情節及證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無法憑認上訴人 指遭辛西亞惡意辱罵,遑論其與辛西亞間之爭執為一次性之 偶發行為,核與前揭職場霸凌乃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 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其負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斥責,致過 度換氣而送醫急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出111年5 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第2 87至299頁、第319頁)。但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甲○○寄發予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 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一第435頁、第435至447頁 ),上訴人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原審卷一第435頁 、第441至44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被 上訴人教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 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上訴人所舉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乙○○先告知上訴人不要將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 上訴人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然,並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其理由 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 情(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上訴人則詢問乙○○此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規定,乙○○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 有在用DS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 ,可是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 以放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 我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我 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方式給 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跟他說, 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親自跟你說 :『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 這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我 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去跟 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以,稍 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這整件事 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我的立場替 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事了,因為我 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的態度在對待你 ,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麼的『異常』,啊事 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因為我頭真的超痛 ,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啊我,我今天,覺得, 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 語後,上訴人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 醫院急診(原審卷一第285至293頁)。  ⒉參以乙○○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乙○○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 抑上訴人人格等言論,僅表達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 在收銀檯上之理由、期待上訴人理解其立場,衡諸乙○○身 為明哲店之店長而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上訴人之工作事務 本有指揮、監督權,就上訴人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 醒促請改善,本屬其管理之權限,難認乙○○有對上訴人為 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之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林佳瑩於LINE工作群組內以文 字譏諷,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⒈觀諸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林佳瑩):啊你一句謝 謝都不用講,我還沒設定完就直接騎走欸。(上訴人):那 我要怎樣,教我一下,是我請你到公司等我的?原來我權限 那麼大。你想抱怨Sky但是直接飆我吧,能理解。下次可以 在我面前飆,然後多找幾個人圍觀看熱鬧,鐵門拉下來不用 營業,叫區主管一起來,越多人越好。跟我上班的好處就是 有提早下班的可能。(林佳瑩):請、謝謝,這些需要我教 ?活到現在這個年紀不知道什麼叫禮貌?我抱怨Sky幹嘛, 我住比較近他麻煩我,我覺得沒有問題,這也算我的工作範 圍,畢竟你還是明哲的員工,真的有問題的是你的態度吧。 連最基本的做人處事都不懂,是要跟人家談什麼。而且發生 事情都不用先反省一下自己嗎?一個巴掌拍不響欸,不要覺 得全世界都對不起你,就算今天誰對不起你了也不會是我, 跟我吵也沒有糖吃,所以也沒必要對我這個態度。(上訴人 ):你指的『事情』是什麼?(林佳瑩):我哪知道你今天是 發生什麼事,反正今天是麻煩我就只是去幫你開門,你直接 走掉一句謝謝都沒說,也沒等我設定好再離開,啊我這樣提 出疑問有錯嗎?都不用反省自己?還反過來怪我抱怨亂發脾 氣?(上訴人):不,你繼續發脾氣沒關係,裝笑臉我反而 覺得恐怖,都在屈臣氏委屈拿薪水,何必再跟同事做表面工 夫。繼續罵吧繼續回吧。但是希望你不要把訊息收回去。你 的個性應該不會。(林佳瑩):嗯,我的個性不會喔,你留 著吧。」,兩造前開對話緣由乃林佳瑩應乙○○(即Sky)之要 求,特地至門市為上訴人開門,然於關門之際,上訴人並未 答謝林佳瑩且未等候其將門鎖設定完成即先行離去,林佳瑩 因而在LINE工作群組上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乃一時抒發情緒 之個人主觀感受,非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述之事 實亦非憑空虛捏,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 忍之界限。  ⒉是縱上訴人因林佳瑩言語感到不快,尚難認林佳瑩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的所 有員工皆陸續退離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 創云云,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頁) 為證。經查,依該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乙○○先傳 送訊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於今 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交接。 」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指示而陸 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乙○○公告而退出,非為針對或 孤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難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其資遣一事時 笑出聲音,有嘲笑霸凌之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為證。核該錄音 譯文內容:「(上訴人):那,你總有一個正式資遣文件? (甲○○):後續會發mail告知您,也會傳簡訊告知您,然後 資遣通報完後,會寄一封非自願離職書給您。(上訴人): 大概要幾個工作天,一個月、兩個月?(甲○○):非自願離 職書嗎?(上訴人):不是,就是整個資遣的正式的文件。 (甲○○):跟你通知完之後。就會寄mail給你。(上訴人) :工作天,大約幾個工作天?(甲○○):這個我們沒有辦法 確認,我會再發mail給你的時候順便附帶這個訊息。(上訴 人):那一張等一下要寄給我的資遣通知,會敘明所有的理 由跟附上所有的附件嗎?(甲○○):跟我陳述的是一樣的內 容。(上訴人):所以是有,還是沒有?(甲○○):跟我剛 剛所陳述會是一樣的。(上訴人):有,還是沒有?會附上 嗎?(甲○○):跟我陳述一樣的內容,呵呵。(上訴人): 呃。你覺得這件事很好笑嗎?」,依甲○○於原審證述時陳證 :「(上訴人):資遣我的時候嘲笑我,有無感到後悔?( 甲○○):我沒有嘲笑你,我知道你有錄音,當時我跟你說什 麼,你都是重複反覆問我相同的問題,我那是無奈的表現。 」(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明確否認有嘲笑上訴人之意, 依上揭內容,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資遣文件乙事一再 詢問甲○○,並於甲○○回覆後,仍不斷重複追認,甲○○方發生 笑聲,該笑聲應為無奈之舉,核與職場霸凌無關,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甲○○之嘲笑霸凌行為對其負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甲○○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被 上訴人應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對甲○○提告偽證,經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甲○○並無上訴人所指偽證罪嫌, 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7382號不訴處分可參(原審卷一第339至342頁),且甲○ ○於原審陳證: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 爾店的員工發生,由店長致電向上訴人代表員工致歉,但上 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 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 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 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但上訴人仍不接受,而對 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 果(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 錄中被上訴人所回覆:「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 容,跟你面談及溝通,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 讓我們知道,以便後續協助」、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寄發予 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子郵件附件內載主管人 員與上訴人溝通之過程、員工懲戒表等相符(原審卷一第23 頁、第435頁、第441頁、第429至431頁),難認甲○○證詞有 虛捏事實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證詞為虛偽,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㈨上訴人固提出其經高醫診斷其為「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主張因遭受被上訴人職場霸 凌行為致精神受創。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認定上訴人患有焦慮 狀態之症狀,惟衡以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 環境或個人因素導致均有可能,而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 前即於108年1月起曾因焦慮、失眠等問題持續就醫,有卷附 祐笙診所回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是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 症狀而已,然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症狀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何 因果關係,難僅以上訴人有焦慮症狀,遽此推論肇因於被上 訴人員工前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遭職場霸凌致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 4萬9000元,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1

KSHV-113-勞上-19-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原 告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被告乃於11 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 」等語,公然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 言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前 因上述妨害名譽犯行,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 045997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13號偵辦中等情,復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1日彰 檢曉黃112偵10213字第113903085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43、6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 告以上述方式妨害名譽,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大約11萬元(本院卷第60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1 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法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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