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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金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2把、行車執照均為原告所有。而前開之物現均為被告持有 中,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 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雖確實在被告 占有中,然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出資購買,尚 難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應為兩造共有,原告應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在被告持有下。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 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然經函詢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者為黃金永,此有交通部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08 6155號暨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確實為登記名義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車商即張庭榕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載明「緣於民國(下同 )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 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 凱燕車輛,故出具此 證明書予黃乙策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層實且相關費用 均已結清。」,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為 登記名義人,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購買,應為 兩造共有,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哪家公 司出資購買,被告當庭亦無法明確說明,僅表示:這是收取 五家公司之營收所購買,廠商收款都是到公司來收,營收都 是由原告收走,原告收走後都是入私人帳戶,都是現金交易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 源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然原告是使用他人之資 金購買,該只要出賣人與原告有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 交付系爭車輛,該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資金來源乃原 告與金主之間債務問題,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是被告單純 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並無提出實據佐證,被告之抗辯即 屬無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摩洛哥車業之負責人張庭榕到庭,待證事實 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購買,且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 支付,然張庭榕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之購買過 程,且原告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且一般而言,買家之資金來 源,賣家亦無法得知,且縱然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車,亦 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鑰匙2把、行照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94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追加 之 訴 原 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 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二審法 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 ,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 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 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 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 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 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 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 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 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 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 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 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 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 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 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 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 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 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 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 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 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 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 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 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 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 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 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 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 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 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 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 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 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 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 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 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 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堪認原告確有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 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 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 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 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 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 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 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 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 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55-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 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 +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 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 ×【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 ,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 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 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 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 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 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 、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 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 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 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 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 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50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林奇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東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傅鈺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芃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上列施勇交、施基鴻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前列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洪碧霞、林銘華、林 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汝、蔡蕭碧珍、林秋銘、 呂淳華、林秋源、林武雄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被 告 林羅錦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茂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啓龍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加 、林郁文、陳淑汝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丙部分(面積280.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奇顯、鄭銘 倉、林麗雲(被繼承人張秋貴)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建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告蘇秀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8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羅錦治、林仲慶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庚部分(面積80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立東開發有 限公司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辛部分 (面積16.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蕭碧珍取得;編號壬部 分(面積27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碧霞、林銘華、傅 鈺婷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癸部分( 面積33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承鋐、林金本、林金弘、 林綉連、林呂綉鴦、施勇全、施勇交、林恩惠、林秋銘、林 朝堂、施基鴻、呂淳華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秀豊、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 洪碧霞、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 汝、蔡蕭碧珍、林秋銘、林秋源、林武雄、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物分 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吳軍德:願受金錢補償。 (二)被告蘇秀豊、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洪碧 霞、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汝 、蔡蕭碧珍、林秋銘、呂淳華、林秋源、林武雄:同意依 鑑定報告方案分割。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林恩惠:主張原物分割,並分得無地上物之空地,每 筆土地皆須臨路且地主單一,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惟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 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 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 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有人數眾多, 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有人,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顧土地 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二所示之 共有人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    (三)再查,依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 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 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 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認該鑑定 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 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 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7.29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4月24日10時07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註)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33 92 蘇啓龍 132/3600 17 56 林朝加 896/25200 37 97 林郁文 448/25200 38 98 陳淑汝 448/25200 3 15 林奇顯 903/36000 18 57 鄭銘倉 902/36000 59 128 張秋貴 1805/36000 林麗雲 原共有人張秋貴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雲,並由林麗雲承受訴訟。 22 70 林建緯 123/3600 34 93 蘇秀豊 304/3600 24 76 林羅錦治 3/160 45 109 林仲慶 3/160 60 129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張哲豪,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康文秀,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張劉秀枝,應有部分6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康民杰,應有部分6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柯明雄,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永祥,應有部分105/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仕明,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文山,應有部分1/30) 蔡南宏(應有部分12450/360000) 原共有人立東開發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南宏、李維寧、張貴明、李麗玉、嚴文志、嚴啟元、嚴立婷、張家揚。 61 130 李維寧(應有部分8300/360000) 62 131 張貴明(應有部分24070/360000) 63 132 李麗玉(應有部分7470/360000) 64 133 嚴文志(應有部分7470/360000) 65 134 嚴啓元(應有部分7470/360000) 66 135 嚴立婷(應有部分7470/360000) 67 136 張家揚(應有部分8300/360000) 39 100 蔡蕭碧珍 15/3600 20 64 林洪碧霞 40/3600 21 65 林銘華 565/10800 35 95 傅鈺婷 7/270 7 30 林承鋐 10/3600 8 31 林金本 15/3600 9 32 林金弘 15/3600 10 33 林綉連 15/3600 11 34 林呂綉鴦 15/3600 25 77 施勇全 60/3600 27 79 施勇交 60/3600 28 80 林恩惠 75/3600 47 111 林秋銘 75/7200 48 112 林朝堂 75/7200 55 126 施基鴻 60/3600 58 127 呂淳華 85/3600 1 13 林仁貲 28/3600 4 19 林武雄 756/36000 5 25 林義芳 15/3600 19 6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0/3600 29 81 吳軍德 60/3600 32 91 劉潘美玉 80/3600 40 101 簡正喜 76/3600 43 105 賴明義 16/3600 44 106 林翁秀滿 16/1080 46 110 林秋源 434/36000 114 李琁隆 10/3600 本件原告

2025-01-07

SDEV-113-沙簡-277-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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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9號 原 告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31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侵附民卷證 物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 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 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 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 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然 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與同事一同出遊,可見原告所受痛苦 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 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 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 ,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 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兩造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9時許,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內一同飲酒、聊天,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竟 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及褲 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 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雖因原告不斷制止與哭泣而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之強 制性交行為業已既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認會 因被告中途停止而減低。又縱使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有與同 事一同出遊,亦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無涉。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於海外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 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8元、4,16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元、 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0

TCDV-113-訴-2254-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周世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5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3日,二度函請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提 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7

TNDV-113-消債清-169-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免-1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張麗珍 林永承 林益洲 吳欽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區鳳 山段486(原告誤繕為476,由本院逕為更正)、492、491、 489、48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 林益洲3人共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所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 吳欽淵4人共有」,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函調上揭不動產民國113年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詳如 附表所示),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8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林益洲3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0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22,9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5,9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9,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全部 98,000元 6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60,300元 7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吳欽淵4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95,600元 合計 817,900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99-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誠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誠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4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21 ,0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 債調字第 23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7

TCDV-113-消債清-1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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