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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孟儒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 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刑度甚重,參以被告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 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 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 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4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 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 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 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 )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 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 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 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 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 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 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 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 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 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 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 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 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 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 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 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 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 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 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 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 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 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 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 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 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 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 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 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 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 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 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 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 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 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 、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 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 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 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 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 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 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 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 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 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 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 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 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 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 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 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 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 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 ,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 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 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 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李敏雄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 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 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 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 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 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 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重訴-74-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11

SCDV-113-消債清-38-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美慧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轉更生程序,附於上開調解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8頁),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4、5、6、7、8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九、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共出國四次,請陳報出國目的為何? 何以負擔出國之費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52-20241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容嘉(原名葉伯煒)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 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1日 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16字第3875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 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 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清算財團財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1件(保單號碼:SID0000000-SIDHA)(依該公司113 年8月1日投保證明書所載價值準備金為103,186元;又 依債務人提出該公司113年10月1日製表投保證明書,其 載解約金為87,939元)。處分方式:不解約,由債務人 向本院提出同額解約現值87,939元,供本院後續分配。

2024-10-23

SCDV-113-司執消債清-16-202410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 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2024-10-17

TYDM-113-重訴-59-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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