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敏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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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相 對 人 陳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3元,及其中新臺幣24,270元,   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小-77-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81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3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6,878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慶明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 示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4日 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2,879元(含 本金69萬6,878元、利息3萬4,80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7

KSDV-113-訴-1516-202501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乙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小-1022-202501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周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元,及其中4,769元自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7元,及其中16,765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3-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林佑儒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住同上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兼 辛○○ 之 監護人 庚○○ 辛○○ 己○○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被告 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除被告己○○外,其 餘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 等情,有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文、原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81至85、143、229、259至26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梁唐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4,179及 利息尚未清償,而林俊寬律師為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因梁 唐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甲□□□及被告繼承,嗣甲□□□ 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甲□□□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 分(8分之1)由戊○○及被告己○○再轉繼承(各16分之1), 戊○○之後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 對於戊○○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 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使 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己○○就繼承戊○○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癸○○○及壬○ ○則稱該房地中尚有被告辛○○居住,且被告辛○○患有身心障 礙等情;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雄院卷一第13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登記申請資 料可稽(雄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甲○○ 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梁唐 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 現為梁唐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參酌被告前述意見 ,為免土地或房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梁唐榮之債權而逕為 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由戊○○與被 告己○○再轉繼承取得其母甲□□□之應繼分,而後戊○○亦已 死亡,並由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戊○○之應繼分,並已辦妥 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部分,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由原告依左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丁○○ 32分之1 3 乙○○ 32分之1 4 丙○○ 32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壬○○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庚○○ 8分之1 9 己○○  8分之3 1/8+1/16【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3/16【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即戊○○原有應繼分1/8+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1/16)】=8分之3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11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洪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者,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被代位人郭其 峰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震旺所遺臺南市○○區巷○段000 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而依卷內資料, 郭震旺之遺產並非僅有上開土地,是原告顯非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於法未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已向本 院聲請並閱覽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0

TNDV-113-訴-164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先後業經詹庭禎、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 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 ,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主張兩 造訂立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上 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 為之系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並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派愛族網站認識一自稱姓名為吳承軒 之人士(下稱「吳承軒」),嗣因「吳承軒」邀同被告一同 投資,乃於同年10月7日加入「NGINX投資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同年10月12日「吳承軒」告以 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央請被告與系爭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 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同年10月13日系爭網站客服 人員向被告陳稱系爭網站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央請被告於原 告處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 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貸700,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因上開借款對於原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430頁至431頁〕:  ㈠111年10月14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原告網頁上,填載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借貸950,000元,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片予原告(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㈡111年10月17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 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 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 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 執)。  ㈢如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則被告尚欠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利息,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將個人相關資訊、網路銀行密碼及原告傳送與被告之 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撥款 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撥款帳戶)後 ,曾於同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  ㈥被告在原告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 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 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 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足 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 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刊登於其在網際網路 設置之網頁上,供其客戶填載,以便其客戶利用網際網 路向其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其 上均無被告之簽名;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 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利用網際網路填載,向原告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否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系爭契約書立約人記 載被告之姓名,遽認被告本人確曾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 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並據以推 論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系爭網 站客服人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於111年10月14 日向被告傳送載有「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 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 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 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 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 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 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 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 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 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 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 們撥款給您」等語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載有:「我這 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等語之訊息;其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向被告傳送載 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填載 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 約之意,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前揭詢問之理?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 1年10月21日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 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 係的」等語之訊息;其後,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 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之圖片及傳送載有「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是的」等語;嗣被告又傳送載 有「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按:app為Appl 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上了吧?」等 語之訊息;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是的」等語 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利用網際網路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約之意,理應知悉自己曾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應無 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 出現貸款700,000元之資訊,並要求系爭網路客服人員 處理之理?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亦無告知被告,僅係認證 ,並無關係之可能?    ⑷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 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 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再由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 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 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 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 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 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 語之訊息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不會」、 「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放心,系爭網路之人員將會處 理,不會導致銀行認為被告欲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11 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 訊息,遽認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 申請。其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 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 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 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等語之訊息,告知被告係認證,並無關係,自亦不得僅 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 傳送上開訊息,遽謂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⑸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乃經由網際 網路協定位置(按:英文名稱為Internet Protocol Ad -dress,英文簡稱為IP Address,或稱為IP位置)182. 239.93.48,進行電子授權驗證(參見北院卷第7頁)。 惟查,上開IP位置乃在香港地區,有全球WHOIS查詢、I P地理位置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 3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在香港地區 利用網路網路,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並向原告借 貸之可能,已非無疑。其次,觀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 左側「網銀認證」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 00000」等語;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下方「網銀認識」處 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可知 原告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41秒、同年月 17日上午9時12分24秒,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進 行驗證;再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 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1 1時17分,二度央請被告提供驗證碼;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3分許,亦曾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足見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以詐術,誘 騙被告提供原告利用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再與原告進行 電子授權驗證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約之可能。    ⑹原告另雖主張:①被告經由網路銀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並上 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原告會傳送內有供認證 之一次性密碼(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 該一次性密碼,即俗稱之驗證碼)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再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該一次性密碼 驗證,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縱令上開借款,係詐欺集 團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借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 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竟仍主動完成 驗證,顯然並非不知情,且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 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 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②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他 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 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③由被告向系爭網站 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 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 ④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⑤上開借款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何以清償上開借款歷時半年之久,顯見上開借款乃被告 申請借貸,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然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 NE所為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以詐術, 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借款而央請 其提供驗證碼,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 行動電話輸入驗證碼而完成驗證,自難遽謂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 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 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則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所 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 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為由,推論被告 顯然並非不知情,自不足採。另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 格不一;因每日電子郵件信箱內來自於各公司、行號 、銀行所寄發、屬於廣告或文宣性質之電子郵件甚多 而未逐筆查看者,所在多有;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 :曾接獲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惟未開啟觀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復酌以一般人如時 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會不時將無保 存必要之電子郵件刪除,以利事後查找或閱覽重要之 電子郵件;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勘驗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仍存有111年1 0月19日來自於蝦貝(ShopBack)網站、第一銀行、 蘋果(APPLE)電腦公司之廣告郵件、原告發出之APP 登入成功通知、啟用通知、啟用成功通知、登入失敗 通知、重新啟用通知等無保存必要之通知,有本院勘 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應 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被告前揭陳 述,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因原告曾將放款權益通知 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被 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     ②現行法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重要文件, 或有重大過失者,視為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為法 律行為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 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 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於法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③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請問 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 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等語之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何其於原告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出現借款之訊息。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認為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不應出現該訊息,始 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原 告卻以被告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為由,主張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     ④按所謂認諾,乃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 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查, 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訊息,並非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前揭內容;且 被告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時,本件 訴訟尚未起訴,亦無訴訟標的存在;另被告利用LINE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之意旨,復分別係 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其依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指 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誤認其欲向原告借貸, 以及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其於原告開立之網路銀行 帳戶為何出現借款之訊息,均與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迥然不同。是被告利用LI 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 ,顯與認諾無涉。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 無稽。     ⑤一般人被他人冒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金融機構反應 後,因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告以縱未借貸,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基於對於金 融構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先為清償,嗣因對金融機構 從業人員之陳述有所懷疑,始拒絕清償者,並非少見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主張被告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清償上開借款,從未表示上開借 款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一 事,遽謂被告必定曾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且被告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 問時,陳稱:因有刑事案件,伊會害怕,伊有撥打電 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伊陳稱會涉及民事責任,因此 ,伊未借款仍然清償,當時涉及刑事案件,不想再涉 及民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縱令 先前曾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告以其應負清償借款之民事 責任,基於對於原告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網際網 路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 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 之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 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47%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另雖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 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再被告交付國民身 分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訊訊驗證碼予詐欺集 團,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其有代理 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依兩造訂立之開戶 總約定書第4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款條(下稱 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網路銀行之 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未盡保管 之責及保密義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惟查:    ⑴現行法律並無知悉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者,應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 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⑵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可知無人代理被告 向原告借貸,應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站銀行暨行動銀 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 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 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 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 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自文義觀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乃約定如 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致 被告受損時,被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害,原告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 ,以致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亦應 負履行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 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致他人盜用,致被告受損而請求 原告賠償時,原告得據以免責之約定。本件訴訟乃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應 否清償上開借款,與被告應否承擔損害,亦屬二事。原 告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由被告負 擔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亦屬無 稽。   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民法179條規定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 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 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 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 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 ,乃有意識地,基於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因之 目的(按: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在原告交付金錢 以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負有債務,是原 告並非因清償原因之目的而交付),增加被告之財產,如 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負擔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 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 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700,000元撥入系爭 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 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 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 00元、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㈥)。其次,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1 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即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再者,被告先後於前 揭時日,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1,900元,乃因誤認自己有 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有意識地,基於清償原因之目的, 增加原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被 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清償原 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1,900元。從而,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應有100,900元(計算式:9,000+9,1900=100, 900)之不當得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 即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100 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9,1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 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 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 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 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伊於 111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等 語,並援引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 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本院勘驗被告 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僅能得知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收件匣曾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 定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經開啟並閱覽,尚無從據以認定; 且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封等語,亦非 全然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 1年10月28日以前,即知上開借款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於1 11年10月28日,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不當得利債務 非依兩造之約定所生,自無約定之利率;且民法第182條 所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之11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 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 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 證據 1 111年10月14日 (以上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的手機號碼提供一下」 被告:「097323****(按:確實號碼,詳卷)」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你看一下簡訊驗證碼」 被告:「00000000」、「為什麼要使用快易貸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這個只是做認證處理噢,並不會貸款」 被告:銀行跟保險公司那邊不會有紀錄吧」 被告:「都不會的噢」、「請你放心」 (中間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 被告:「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不會」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謝謝」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謝謝您的諒解」 被告:「請問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打電話來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這幾天」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怎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一下簡訊驗證碼」、「這邊在為您做資金交易認證」 被告:「0000000」、「暫時沒事了吧?我可以午睡去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可以噢」 被告:「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4張(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右側、241頁、第243頁左側) 2 111年10月17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取消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需要提供一下」 被告:「000000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左側) 3 111年10月18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今天方便去一趟信託臨櫃嗎?」 被告:「今天要上班 無法」、「明天可以嗎?」、「要去中信做什麼?」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辦理約定」 被告:「中信當初不是有辦理約定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重新辦理一個」 被告:「了解 我明天去用」、「辦理哪個約定?」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玉山銀行 戶名:鄭立中 代號:808 分行:營業部 賬號: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未接來電之圖示及時間)、「您好,在嗎?」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4 111年10月19日 被告:「?用」、「怎麼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一下簡訊」 被告:「沒有簡訊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查看一下」 被告:「0000000」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了」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到了銀行前告訴我」 被告:「我已經在銀行了」、「我現在在銀行囉」(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約定帳號不讓我用,只提高我轉帳金額而已」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不讓您約定是嗎」、「您好,您離開銀行了嗎」、「您好,在嗎?」 被告:「是 我離開銀行了」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設定520520」 被告:「好 我等一下用」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盡快過去」、「插入金融卡 找到設定 網路銀行設定 申請設備認證碼輸入520520最後點擊完成」 被告:「好」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好了」、「我可以回去上班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要快點 我無法出來太久」、「?」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要急著上班是嗎?」 被告:「是」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那您先回去」 被告:「好」、「所以不需要弄什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想要您換到另一個櫃檯去辦理」、「可是您沒有時間了」 被告:「另一個櫃檯?哪家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提供一下」 被告:「639746」、「一定要中國信託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不能使用別家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您要去約定」 被告:「我明天去約定華南好了,華南離我比較近」、「中國信託過段時間再去試看看」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 被告:「華南的要約定哪家?」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分行:新莊分行 賬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揚 」 被告:「好」、「這個沒有什麼形式上的問題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沒有噢」 被告:「好的」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右側、第245頁、第247頁) 5 111年10月20日 被告:「我要怎麼跟銀行說?」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現在在銀行了是嗎?」、「您好,現在銀行約定賬戶會問的比較多,如果臨櫃行員詢問您就說約定賬戶是進貨廠商賬戶,因為有要做3C數碼產品所以有時候進貨要跑銀行,想著約定會比較方便。」、「切記辦理不能在銀行提及有在其他地方有投資等敏感話題 否則銀行櫃員不會給辦理」 被告:「是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您就按照發您的那樣子說」、「有問您就說沒問您就不用」 被告:「好」、「好了」、「華南銀行是公司的薪轉戶,所以我會時常使用到華南的網路銀行」、「我存錢取錢都需要從華南轉出轉入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噢」 被告:「因我存入轉出都在華南的,所以可能無法像中信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沒事的話我就要去上班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噢」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右側、第249頁左方) 6 111年10月21日 被告:「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 被告:「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上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2025-01-07

TNDV-112-訴-2164-20250107-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王詩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1-07

CYEV-113-嘉小-814-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洪敏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清民 陳方美櫻 陳元龍 陳尹千 陳愛純 陳周阿芒 陳俊中 陳柳芸 陳玉琴 陳玉華 陳俊羽 陳保文 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29日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柳 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 附表二編號3所載「陳方美櫻(含自陳玉琳繼承之30分之1)」應 更正為「陳方美櫻」、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均 應更正為「1/24」、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均應更正為「1/2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7

SYEV-111-營簡-7-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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