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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0號 債 權 人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非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玉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玉蘭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玉 蘭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260-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原 告 陳芷檸 被 告 洪世宇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6萬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1 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自11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6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固為被告所承認(詳如後述),然被告仍有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於 同年8月2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 原告因遭詐騙而無力還款,然原告仍分別於112年8月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日以匯款方式,各 償還本金1萬,共計償還4萬元本金予被告,是原告現僅尚積 欠被告66萬元,然被告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 時並未將原告已清償之本金排除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7月18日 陳芷檸 洪世宇 70萬元 112年8月2日 CH569631

2024-10-22

TPEV-113-北簡-6014-20241022-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 金13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 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 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 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 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 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 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非有 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 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 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 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 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 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 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 該章實乃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 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 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 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 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 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 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 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 」、「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 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 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 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 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 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 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 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 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 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 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 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 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 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 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 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 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 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 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 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9、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 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 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 ,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 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 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 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 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 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 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 ),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 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 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 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 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 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 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 ,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 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 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 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 ,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 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 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 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 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 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 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 ,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 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 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 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 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 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 」、「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 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 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 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 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 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 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 (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 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 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 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 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 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 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 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 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 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 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 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 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 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 ,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 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 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 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 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 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 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 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 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 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 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 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 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 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 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 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 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 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 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 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 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 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 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 能,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 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 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 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 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 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 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 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 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 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 (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 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 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 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 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 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 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 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 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 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 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 ,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 」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 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6

STEV-112-店建簡-13-2024101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李乘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梁喬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5

SLEV-113-士簡-657-20241015-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榕竹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 7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 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救-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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