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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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廖泓溢 送達代收人 徐崇捷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5,030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 承保,斯時為訴外人傅○○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下稱 勁順公司鳳山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3,500 元、零件費用為6,482元,總計1萬9,982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責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 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2÷(5+1)≒1,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482-1,080) ×1/5×(4+7/12)≒4,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482-4,952=1,53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 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030元(計算式:1萬3, 500元+1,530=1萬5,030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小-22-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 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 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 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 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 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 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 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 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 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 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 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 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 ,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 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 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 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46-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洪毓翔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5-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小-7-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常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4.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弘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85元(含零件24,316元、工資1 4,1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 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16÷(5+1)≒4,0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16-4,053) ×1/5×(0+9/1 2)≒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16-3,040=21,276】。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21,27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169元,共35,4 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公示送達 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1-20250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黃建銘 被 告 何少華即永佶通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82-202502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謝 友 訴訟代理人 謝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 入南京路慢車道,適訴外人陳錦源騎乘訴外人陳貴茄所有、 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 肇事,致乙車毀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327,372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遂由陳貴茄將乙車報廢, 並由伊公司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嗣伊公司以6,000 元拍賣乙車殘體,扣除後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79,5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陳錦源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伊所有甲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乙車雖登記為陳貴茄所有,然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 記,應認陳錦源為實際所有人,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 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 用96,2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 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 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 技術,即出借乙車供其使用,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云云,然陳錦源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 頁),應認陳貴茄業已查證陳錦源有駕駛乙車之能力或技術 後,方提供乙車予陳錦源使用,難認有被告所指未先行評估 即貿然出借乙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或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空言陳貴茄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陳錦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而陳錦源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堪認屬實。  ⒉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 卷第133至136頁),陳錦源騎乘乙車沿南京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直行,行抵肇事路口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南京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駛至,未暫停即直接通過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 南京路慢車道,嗣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相撞,可見陳錦 源事發時係騎乘乙車直行,則被告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 右轉,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停讓陳錦源先行,乃被告猶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顯已侵害陳錦源之路權,以致與陳 錦源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較陳錦源為重。本院審酌上情 ,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7成,陳錦源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錦源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對陳貴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又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乙車嗣經報廢,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貴茄乙車全損金額385,520元 ,再由原告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及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33頁、第109至115頁),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扣除原告拍賣乙車殘體 所得6,000元,其金額為379,520元(000000-0000=379520) ,而陳錦源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5,664元【379520 ×(1-0.3)=26566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65,664元,自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乙車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記在陳貴茄名下, 實際上為陳錦源所有,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 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 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乙車 為陳錦源借名登記一事,迄今除泛稱:陳貴茄為女性,依照 社會常理推測,女性之保費較為優惠,且騎乘重型機車者以 男性居多,應認乙車實際所有人為陳錦源云云外,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採信。又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陳貴茄雖為乙車之所有人, 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陳錦源之過失,然其究非 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自無需對被告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猶陳稱得請求陳貴茄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 云云,要屬無據。其次,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得請求陳錦源賠償損害,然陳 貴茄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即無二人互負債務, 而得抵銷之情形存在(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猶 謂其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甲車事發時之價值,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人員到場作證 ,以查明估價單之內所載修復位置及費用是否實在,惟此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3-鳳簡-581-20250219-1

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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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芭拉媩‧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5,790元(含工資30,277元、塗裝1 8,865元及零件46,648元),且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付原 告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賴碧華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賴碧華就 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故應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 賠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參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凹陷,故其他項目原告應舉證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 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其上所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不一致, 益見估價日期112年10月20之估價單始增列之項目及金額,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應按折舊率計算之。另被告當日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得以56,434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觀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沿中興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我當時要把安全帽罩撥上來,我以為系爭車輛還在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益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影本,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為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等語,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75至103頁)相符,且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金額 ,與估價單上加總後之金額一致,參以上開估價單係就系爭 車輛各別毀損部分分別計價,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理賠 計算書之簽章處亦均有專人簽名,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前 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估價 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又2份估價單之項 目明細與金額並不一致,無從以112年10月20日所載之金額 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2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 1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 年10月15日均未超過一週,且估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實際 修復後發現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常情,堪認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頁),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 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等損害,且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計 算後得以56,434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賴碧華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碧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 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賴碧華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縱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 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賴碧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賴碧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賠 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然衡情如達成和解應會書立 和解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通知其母親王江玉英作證,王江玉英既為 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通知作證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依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648元、工資30,277元及塗裝18,8 65元,合計9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53頁),足認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4,665元(計算式:46,648元×1/10=4,6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807元(計算式:4,6 65+30,277+18,865=53,8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賴碧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如前揭所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賴碧華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只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1,523元(計算式:53,807×40%=21,523)。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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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政賢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洪政賢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洪志豪駕駛,洪志 豪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建國一路與高速西 側便道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因駕車不慎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 之車首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政賢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 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5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5,914元、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合 計11,959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9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14÷[5+1]=   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2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14- 986]×20%×[6+5/12]=6,324.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 ,9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914-   6,324]<986),應按殘價986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986元,加計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共7,031元,堪 認洪政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031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政賢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與洪政賢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59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1頁) ,惟洪政賢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031元,已如前述,原 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洪政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洪政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031元以內者,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2775-20250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葉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1元,自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 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與清溪路交岔路口之清溪路北往南 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權益所 有而由訴外人陳潔禕駕駛屏東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32,540元(零件費用22,130元、工資費用1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130÷(5+1)≒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 ,130-3,688) ×1/5×(0+8/12)≒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0-2,459 =19,67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410元,乙車損害額為3 0,081元(計算式:19,671元+10,410元=30,081元)。是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4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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