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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嘉妤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19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蔡芷柔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36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0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0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金訴-610-20241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龍居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0許至2時許」,應補充為「洪龍居自民國 113年1月12日0時許至2時許」、第6行「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龍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 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經理、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洪龍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居自民國113年1月12日0許至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2066-P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 ,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3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龍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43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洪龍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13005 股票 1 3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32796-0 股票 1 13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08517-2 股票 1 21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81450-8 股票 1 14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49989-3 股票 1 11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13258-2 股票 1 26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86927-8 股票 1 38

2024-11-28

KSDV-113-除-266-2024112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龍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龍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洪龍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 5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895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951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73-202411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龍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童子豪即駿林工程行 相 對 人 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 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 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職業災害提起本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 簡字第15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30

CHDV-113-救-51-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建順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拾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附表①編號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為小伯嶼、返航時間為5時35分;②編號16、17之 船名為穩鑽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黃聖栢、洪龍祥、黃聖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 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 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 附表編號2、4、8、11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 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釣魚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葉建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順與附表所示之黃聖栢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聖栢或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 船舶,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 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順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聖栢 、洪龍祥、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6日 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2時0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 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葉建順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穩鑽 號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 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期 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 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2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3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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