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王至祥
被 告 楊森惠
劉致聖 指定送達: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101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致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明知並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
之負責人,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
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劉
致聖卻仍依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指示,委由楊森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設立森發有限
公司(下稱森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楊森惠嗣於
110年11月9日再代表森發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及派維爾公司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
,由派維爾公司為森發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楊森惠待辦畢
前開手續後,隨即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劉致聖及
「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伊自111年1月起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聯繫,佯稱有「金御娛樂城」外掛模式,得付款參與活動取
得彩金獲利,並提供派維爾公司為森發公司製發之虛擬帳戶
代碼,指示伊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
1年1月5日晚間6時49分、同年月9日晚間6時43分、同年月25
日晚間10時9分、10分、20分、2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超商按代碼繳費各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3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入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130,000元(下
稱系爭事件)。楊森惠、劉致聖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楊森惠則以:系爭事件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被緝獲,
伊僅係人頭,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應由該上游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最終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劉致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10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
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金御娛樂城」APP下
載頁面、代碼繳費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款資料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
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
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派維爾公司之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7、11至
14、93至107、83至90、43、49、39至45、55頁),堪信實
在。
㈡劉致聖、楊森惠明知以楊森惠為人頭,擔任森發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楊森惠卻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之
交由劉致聖轉交「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二人主
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
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帳號代碼,繳款共130,000元入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得手既遂,乃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損害130,000元,而楊森惠、劉致聖所為乃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楊森惠、劉致聖與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自應就系
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楊森惠、劉致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向楊森惠
、劉致聖請求全部損害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森惠
抗辯原告僅得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求償云云,於法不合,為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
年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4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