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蘇祐德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彰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嘉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靖淳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怡蓁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174元,及其中新臺幣87,892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志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
卡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至結帳日113年7月22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174元(含消費本金87,892元、利
息6,144元、逾期費用1,13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丁志英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
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靖淳、蘇怡蓁為其繼承人,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丁志英之上開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靖淳則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66頁),而被告蘇靖淳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簡-9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