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
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
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
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
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
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
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
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
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
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
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
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
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
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
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
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
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
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
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
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
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
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
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
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
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
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
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
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
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
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
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
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
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
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
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
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
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
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
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
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
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
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
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
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
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
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
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
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
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
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
,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
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
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
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
,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
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
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
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
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
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
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
。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
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
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
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
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
/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
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
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
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
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
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
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
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
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
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
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
、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
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
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
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
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
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
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
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
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
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
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
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
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
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
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
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
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
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
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
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
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
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
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
,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
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
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
?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
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
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
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
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
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
,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
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
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
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
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
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
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
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
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
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
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
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
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
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
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
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
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
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
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
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
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
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
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
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
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
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
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
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
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
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
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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