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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2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市,非在 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1924-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雅媛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996-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代 理 人 吳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聲請 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 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 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執-103196-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陳之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7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 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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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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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昭輝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冠昇銘板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樓  債務人兼上 法定代理人 曾天送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曾老得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天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 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338-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周侃鋒              住同上 債 務 人 蘇國字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本次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 436,614元核算,未依法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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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左紹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日生效 ,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則。是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963-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禎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正文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臺東○○○○○○○○鹿 野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11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1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陳品言(原名:陳媛芳)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129             號3樓            陳家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旺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沈亦丘(歿)、陳品言(原名:陳媛芳)、陳家日 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而得對 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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