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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張睿濬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 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 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 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 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 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 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 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 -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 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 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 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 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 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 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 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 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 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 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 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 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 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 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 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 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 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 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 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 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 ,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 ,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 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 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 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 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 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 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 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 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 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 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 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 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 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 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 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AXQ-3550汽車到伊 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 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 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 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 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 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 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 ,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 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 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 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 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 ,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 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 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 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 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 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 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 ,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 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 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 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 ,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 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 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 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 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裡面是 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 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 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隨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 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 、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 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 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 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 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 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 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 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 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 、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 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 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 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 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 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 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 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 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 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 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 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 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 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 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 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 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 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 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 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 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 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 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 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 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 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 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 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 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 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 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 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 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 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 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 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 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 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 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 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 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 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 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 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 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 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 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 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 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 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 ),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 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 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 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 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 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 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 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 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 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 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 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 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 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 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 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 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 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 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 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 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 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 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 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 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 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 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 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察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 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 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 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 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 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 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 ,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 ,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 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 」(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 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 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 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 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 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 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 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 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 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 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 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 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 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 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 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 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 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 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

2024-11-18

ILDM-113-訴-594-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 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 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 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緣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 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甚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 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 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經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臺北地院卷9頁),容有未盡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固未到庭(其父李彥川雖 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李彥川並非律師,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113 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記載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且其請求權基礎仍載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再參諸同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仍 論及被告所屬員警擅自製作上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足見前揭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其真意無非僅是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敘明其所憑被告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依據 ,而得經由其後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予以確認 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既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 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5

TPBA-112-訴-1382-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 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 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 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 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 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 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 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 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 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 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 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 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 、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 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 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 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 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 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 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 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 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 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 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 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 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 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 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 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 ,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 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 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 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 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 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 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 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 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 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 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 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 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 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 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 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 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 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 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 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 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 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 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 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 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 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 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 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 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 ,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 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 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 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 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 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 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 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 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 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 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 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 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 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 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 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 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 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 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 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 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 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 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 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4

ILDV-113-親-5-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碧勳 被 告 林碧華 林志誠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⒈至⒒所列之遺產,另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 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以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身故)理賠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銘、被告林碧華、林碧勳及林志誠4 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遺產範圍有所爭議,即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此狀請判決:⒈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遺產,及金飾、保險理賠金,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 語。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配偶林炳煌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 附表二編號⒓之遺產經調解由林蔡阿杏取得,林蔡阿杏死亡 時皮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現金,均應列為林 蔡阿杏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後,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匯入被告 林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收取台塑聯 誼會奠儀2,000元,而被告林志誠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健保費等,共支出338,665 元,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炳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規費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 據、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單、繳款書及照片等在卷為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112年7月4日死亡,配偶林炳 煌則先於林蔡阿杏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 告即長子林志銘、被告即長女林碧華、次女林碧勳及次子 林志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時, 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投資)及儲值卡等財 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宜蘭 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3人 則提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編號⒓及⒔, 並有本院91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國泰人壽投保3份保險,分別為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護防癌個人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 0000000),有國泰人壽以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 486號函附之林蔡阿杏保險變更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11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51400號函附 之要保書3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理賠 金(含身故理賠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⑴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部分:依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副 理陳玉芬到庭證稱:依照這份契約,被繼承人每日給付 住院費用1,000元,如果是住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 元,這張是屬於日額型保單,不是實支實付,不含其他 醫療費用,但是有包括住院前後一個星期內的門診費用 ,每次25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需符合保單內容142項各 項情形才可給付,如果當時掛急診後有直接住院,就會 有500元急診保險金,如果住2天,總共可給付2,500元 ,此部分需要4個繼承人共同請領平分等語明確,而被 告林志誠表示尚有3,000元因須4名繼承人共同申請,故 尚未請領,此3,0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得主張之保險理 賠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配,惟是否符合理賠之條 件及理賠金額若干,仍應由兩造提出申請後,由國泰人 壽審核決定,附此敘明。    ⑵安護防癌個人型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安護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條明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 本件保單以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為理賠之前提要件。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並非因罹癌而過世,故此份保單並無可 請領款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符合 此份保單之保險理賠條件,故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列 為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⑶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部分:此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於90年12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林志誠,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復據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保單上在指定受益人欄位載有「林炳煌」跟「林志誠」是伊寫的,林志誠是伊當時底下的業務專員,伊是依林蔡阿杏指示寫的,她理解受益人的意思。當天在書寫變更申請書時,伊有全程在場,由伊向林蔡阿杏解釋契約意思,這份保單有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本來有2個身故受益人,1個是配偶林炳煌,1個是兒子林志誠,後來因為林炳煌過世,林蔡阿杏表示要把受益人改成林志誠,所以最後只剩下林志誠1個受益人,當時林蔡阿杏意思清楚,身體狀況很好,是她自己的自由意思,伊在場,都有跟她再三確認等語,復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變更指定被告林志誠為受益人,自僅有被告林志誠有權申請身故理賠金,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之理賠金列為遺產分配,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2只,約有40兩金飾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 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持有上開金飾,即非無疑。是否確有上 開金飾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曾配戴 項鍊、戒指之照片數張,且據被告表示部分照片為原告30 年前結婚時所拍攝,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表明上開金飾仍存在,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持有、 配戴上開飾品,亦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金飾仍 由被繼承人持有保存,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信為 真,故此部分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⒌綜上,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林志誠主張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保存遺 產規費及喪葬費用等應先自遺產扣除,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醫療費9,782元 、健保費137,758元,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 產之分割。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生前 醫療費9,782元、健保費137,75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發票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尚無須 對其負起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林志誠代被繼承人支出醫 療費用及健保費,自可認係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被告 林志誠既能提出相關單據,如非確支出該等款項,尚無 取得單據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志誠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 該等費用,是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 用9,782元及健保費137,758元,應可認定。    ⑶惟原告抗辯醫療費用9,782元部分可自被繼承人生前投保 之保險中理賠,且被告林志誠亦應負擔其中4分之1,被 告3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同意不爭執,則此部分 依兩造合意,上開醫療費用之4分之3即7,337元(計算 式:9,782×3/4=7,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遺產扣 除,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健 保費137,758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林志誠 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   ⒉被告林志誠得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喪葬費用171 ,200元?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    ⑵被告林志誠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往生後共支付禮儀公 司、福園之喪葬費用170,000元、大體運送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上開主張及證 據不爭執,是被告林志誠主張上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志誠自承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另收取台塑聯誼會奠儀2,000元,同意此2 筆金額自喪葬費用內扣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林志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 31,800元(計算式:(170,000+1,200)-(137,400 +2,00 0)=31,800)。   ⒊被告林志誠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19,925元?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因管理遺產等事項,支出112年 、11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25元,屬於遺產管 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信為真,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 分配取得。。   ⒋綜上,被告林志誠得主張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96,820元(健 保費137,758元+醫療費7,337元+喪葬費31,800元+遺產管 理費用19,925元=196,820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⒓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 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附表 二編號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欄第二點分割為 適當;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儲值 金、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應扣除應返還被告林志 誠元部分如前述,故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第一、三所示 為分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分別依 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為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之金項鍊3 條、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及安護 防癌個人型保單、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是否一併列入分 配,僅為本院認定是否屬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配,非另項 不同訴訟標的,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75 ⒉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180.47(另陽台7.48,突出物15) 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新臺幣)/數量 ⒈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338,026元(含其後孳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 99,054元(含其後孳息) ⒊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 1,736,695元(含其後孳息) ⒋ 存款 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其後孳息) ⒌ 存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43,320元(含其後孳息) ⒍ 股票 亞翔 3,000股(含其後股息) ⒎ 股票 臺化 210股(含其後股息) ⒏ 股票 全台 10,000股(含其後股息) ⒐ 股票 台塑化 287股(含其後股息) ⒑ 股票 龍德造船 4,000股(含其後股息) ⒒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 73元 ⒓ 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之父林炳煌所有,由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分配取得) 面積397㎡;持分178/10000 ⒔ 現金 原放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皮包內(由被告林志誠保管中) 1,580元 ⒕ 保險 醫療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申請要件時,由兩造共同申請 3,000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⒈之存款先由被告林志誠分配取得196,8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⒓之應繼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⒉至⒒、⒔、⒕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林志銘 四分之一 ⒉ 被告林碧華 四分之一 ⒊ 被告林碧勳 四分之一 ⒋ 被告林志誠 四分之一

2024-11-12

ILDV-113-家繼訴-13-202411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雅伶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賴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注意慢車道車輛,讓直行車輛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 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大腿、雙膝部、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9,24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告,被告並因 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 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且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 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5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6至19、24至25、29至41、65至73、 76至7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至23、25至28頁 ,下稱附民卷),經核算前揭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0, 11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10, 1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等 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附民卷第31、32頁),而前開收據及發票係分別由西藥房、 藥局及中藥房所開立,所載項為目酸痛液、低週波鈕扣貼片 、藥布等物品,均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 看診、復健,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9,2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查,附表編號1、2、7至1 0、12、13、15至17、19至22部分,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 日期,與因系爭車禍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故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4,810元(計算式:340元+390元+380元+380元 +380元+200元+195元+195元+380元+380元+380元+200元+200 元+405元+405元=4,810元)。  ⑵至附表編號3、6、18、23、24部分,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互核,原告於附表編號3、6、18、23、24所示搭乘計 程車之日期,並未有就醫紀錄;又編號4、5部分,除原告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未有就醫紀錄外,該等 收據註記「補習班」、「接小孩至補習」,均難認屬因系爭 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支出。另編號11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雖有就醫紀錄,惟 依該收據之註記,原告除前往醫院外,另有前往他處,且該 次交通費用逾千元,顯逾過往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所需 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3至6、11、18、23、24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鎮安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惟按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查,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編號1至13為零件費用22 ,900元,編號14為工資費用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 以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費用6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見偵卷第51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 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 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290元),再加計無折 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890元(計算式:2,290元+600元=2,890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雙膝部、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而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380 元(計算式:10,100元+3,580元+4,810元+2,890元+40,000 元=61,3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註記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10.4 340元 二結↔竹林 見附民卷第13、35頁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 2 111.10.5 390元 見附民卷第14、35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3 111.10.6 385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4 111.10.7 170元 補習班→竹林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5 111.10.7 285元 接小孩(在興中)→補習→回二結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6 111.10.10 380元 復(來回+看牙)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7 111.10.12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8 111.10.13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9 111.10.14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6、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0 111.10.17 200元 聖→二 見附民卷第16、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1 111.10.17 1,550元 二結→天公廟→聖母 見附民卷第38頁 往返地點非僅醫院。 12 111.10.22 195元 聖→二結 見附民卷第17、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3 111.10.22 195元 二結→聖母 見附民卷第17、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4 111.10.22 380元 復↔二 見附民卷第39頁 原告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 15 111.10.24 380元 見附民卷第18、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6 111.10.27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7 111.10.28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8 111.10.29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40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19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0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1 111.11.5 405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2 111.11.7 405元 見附民卷第21、42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3 111.11.16 455元 博愛(去回) 見附民卷第42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24 111.11.16 445元 見附民卷第42頁 合計:9,240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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