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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訴訟代理人 簡莉貽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 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 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 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 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 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 已對原告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 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 ,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 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 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 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 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 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 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 ,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 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 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 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 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 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 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 、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 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 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 ;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 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 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 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 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 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 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 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 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 」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 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 告游晨瑋一節,應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 ,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 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 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 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 戶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徵被告游晨瑋即 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 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 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 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 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 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 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 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惟就附表 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 項,辦理房地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 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乃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 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 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 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 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 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 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 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 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 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 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 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 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 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 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 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 、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 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 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 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空言否認 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 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 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 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 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詐騙名目 金額 (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9.6.7 裁判費 34,800 本院卷第14頁 2 109.6.8 開庭加班費 5,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09.6.8~ 109.6.9 保證金 370,000 本院卷第17頁 4 109.6.11 請警察3桌 24,600 本院卷第17頁 5 109.6.11 早餐 1,200 本院卷第17頁 6 109.6.12 律師要求先存放 30,000 本院卷第17頁 7 109.6.15 律師費 209,300 本院卷第23頁 8 109.6.20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 71,288 本院卷第25、39、40頁 9 109.7.8 不詳名目 186,000 本院卷第27頁 10 109.7.13 第四審費用 6,000 本院卷第27頁 11 109.7.15 文書費 9,848 本院卷第28頁 12 109.7.24 補繳稅金 56,742 本院卷第29頁 13 109.9.16 辦弟弟案件 10,000 本院卷第31頁 14 110.5.31 支付稅金 500,000 (原告辦理房地抵押借款) 本院卷第45、56至75頁 15 110.6.16~ 110.7.1 支付稅金 340,000 本院卷第46、57頁 16 111.2.8 辦理塗銷登記 112,500 (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卷第93、94頁              合計: 1,967,278

2025-01-14

TYDV-111-訴-68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致廷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債權,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可能影響聲請 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 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 ,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三、經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查聲請人雖對於被告有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之有形 財產之所有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聲請人取得,亦即, 聲請人並未因「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程序,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 之虞;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屬檢察 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YDM-113-聲-355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 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 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 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明異 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 號判決內容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 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 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均記載「代 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 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 福田狀

2025-01-08

SLDM-114-聲-2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前與被告游晨瑋和解 後,經被告簽發本票用以支付損害賠償,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將影響聲請人對被告之本 票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沒 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被告有本 票債權存在,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係裁定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及本票影本,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難認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 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 另聲請人所提聲證1、2,其中刑事答辯補充理由㈠狀係在敘 述被告所涉誣告之犯行,另所附警局通知單、汽車照片、估 價單,則係敘述「陳其揮」與被告之紛爭,顯與聲請人無涉 ,又所附對話紀錄,僅能認定發話方向受話方索取「跟培丞 借用之器材」、「真的不行退我5萬元」,難以分辨對話之 雙方為何人,復無法認定有何不法之情事;而聲證4則係吳 麗昀對被告及黃麗華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裁定, 均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財產 會產生任何影響。又聲請人若主張對於被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主張,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 他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聲-356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聲-339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我深刻反思犯下的錯誤, 因一時糊塗,導致捲入這件案件,我並沒有直接參與妨礙自 由的行為,但確實為事件帶來不良影響。主謀從被害人處取 得的新台幣2萬元最初與我無關,但我已將這筆金額如數繳 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詳如附件的收據),以示悔意。我 絕不會再犯下類似錯誤,將與這些社會人士斷絕往來,並積 極參與公益活動。目前我的工作及家庭都面臨多重壓力,請 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可定應執行刑5個月,並 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 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 ,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背信罪 (違背受任人義務,致生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所示 之罪為妨害自由罪(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 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所 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2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游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偉維、林俊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下架各社交媒體 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撤銷被告林俊佑律師執業資格等語 。然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 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原告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 、物等相關情節),請求各被告給付之具體事項或行為內容 為何?均屬未明,應予補正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 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部分,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 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 判決命被告道歉。 (三)原告請求下架各社交媒體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部分,非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且就所謂「不實言論」所指內容為何,亦 請具體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 (四)按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 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 務之律師為之。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三、全國 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 之。律師因辦理第21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 委員會處理,為律師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就律師懲戒律 師法已定有相關規範,並非由法院以民事判決為之,請原 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林俊佑律 師執業資格。 (五)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 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345-20241230-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乙○○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參-4-20241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駁回聲請參與沒收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先依法院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人」 所有或持有中,始有由該第三人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命之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遭被告游晨 瑋假冒律師收款,侵占抗告人2人現金未還,而檢察官訴請 對被告追徵之範圍,必因混同及追徵之性質,涵蓋抗告人2 人所受損害之債權及財物,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定之「可能性」,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以自稱為「徐書瀚(漢)律師」佯稱為吳麗昀之債務人 提起訴訟以請求返還借款,致吳麗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至110年7月間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9,778元予被告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 號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敘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 得1,90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並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抗告人2 人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 後處分移轉之對象,復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該不法所 得現在抗告人2人所有或持有中,此有本案電子卷證可核, 其等即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縱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證明其等交款與被 告委任辦事費之對話紀錄,固有抗告人詹齊恩詢問被告「到 底能不能處理啊 真的不行5萬退我算了」,被告回答「我打 完跟你說。」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對抗告 人2人縱然存有詐騙5萬元「委任辦事費用」之情事,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2人為被告其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抗告人2人遭 詐騙之款項可能存在「被告」處,依上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法文明定需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 人」所有或持有中之規定不符。抗告人2人主張自己係他案 被害人,並非財產有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理。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 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駁回 其等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顯然誤解法條文義,混淆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債權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與刑事犯罪所得在第三人所有或持 有中而參與沒收程序之概念,是抗告人2人所提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26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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