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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鄭雅方(即鄭乃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2373833 1 4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D3178600 1 1000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2582753 1 209 004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2978509 1 249

2024-12-31

TPDV-113-除-1799-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詹昀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51837 1 22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7

TPDV-113-司催-24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謝林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52027 1 162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30676 1 1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07299 1 30 004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2795978 1 8

2024-12-23

TPDV-113-除-1998-202412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嗣以111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 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 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 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0-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股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味增燒肉2個(價值278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要拿回家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不用定調解,也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蔥厚燒餅貳個 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3 椒香燒餅貳個、烤南方澳薄鹽鯖魚壹片 4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壹條 5 椒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6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7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8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9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0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1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3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4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5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貳個 16 椒香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7 滷美國牛腱貳個 18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滷美國牛腱貳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世庭所管領而 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 及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0月1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烤南方澳薄鹽鯖魚1片(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2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㈥於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㈦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㈧於112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㈨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  於112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 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 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陳世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2-16

PCDM-113-審簡-1403-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他人財 物」更正為「得利」、第10行「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更正 為「因而免除支付如附表1商品價差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第10行末至第11行首「竊取商品」補充為「竊 取如附表2所示商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以更換較低價標籤之方式使自助結帳區之收費設備 誤認商品售價為更換後之較低價格,進行結帳,是客觀上被 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 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前述非法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同時期另 有類此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詐得之利益非高、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商品及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下稱大潤發商 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碼 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 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收 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大潤發商場中和店」內,以更換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 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 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或未感應結帳而竊取商 品(各次詳細之犯罪時間、竊得或詐得之商品、實際感應條 碼標籤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2所示)。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證述及大潤發交易明細 表35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14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就犯罪事實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商品標籤價格 (新臺幣) 置換商品標籤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桂格即沖食大燕麥片罐1100克1罐(價格151元)、蘿美心2入(價格5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2 112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原味夏威夷140克(價格325元)、克寧100%純生乳奶粉2.2k(價格748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3 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 三槍牌男發熱圓領衫混色2件(價格53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4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 甜土司(價格120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5 112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Fila無縫彈性圓領長袖(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6 112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BRITA馬利拉濾水壺-白(價格218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7 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 MT經典棉圓領長袖衫黑(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8 112年12月18日11時14分許 寶瀅深層醇解洗衣凝露(價格398元)、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價格186)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9 11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男吸排彈性口剪接縮口褲深藍(價格4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0 112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 BRITA MAXTRA Plus 濾芯(價格1799元)、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98g3桶組(價格8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1 112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巨廚食品台塑牛小排(價格429元) 台灣香蕉(價格7元) 12 112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 VICTORIA 100%紐西蘭羊毛被-雙人(價格14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13 112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 台灣雲翠高麗菜1.5KG(價格75元)、起酥蜂蜜風味蛋糕1+1(價格120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4 112年12月28日10時55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5 112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 紐西蘭空運櫻桃1KG(價格999元)、水晶肥皂食器洗滌液體(價格16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6 112年12月29日10時59分許 炒麵(價格70元)、薌園黑五穀養生澱粉(價格23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7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義大利BALOCCO經典水果麵包1KG(價格329元) (價格15元) 18 112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PHILIPS超活氧果汁機(價格1280元)、炒米粉(價格57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9 112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 有機甜菜根600g(價格6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0 112年12月31日11時25分許 龍勝利運動鞋(價格699元)、台灣青花菜2顆(價格38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1 112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1100g/罐(價格151元)、甘丹拖鞋06077綠(價格169元)、台灣海豚室內拖(價格19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2 113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紅豆食府蘿蔔牛腩煲(價格5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3 113年1月4日11時44分許 LOTTO童鞋、(價格690元)、三花急暖輕著保暖褲(價格399元)、三槍牌男發熱圓領杉混色(價格27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馬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及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2 112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 紅槽三層肉(價格81元) 3 112年12月13日11時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4 112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5 112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6 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7 112年12月26日10時19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8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9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11 113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42-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16-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2-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張米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18291-2 1 130 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622360 1 10 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99246 1 190

2024-11-29

TPDV-113-除-16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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