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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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尹致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致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致榮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尹致榮之稅捐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尹致榮之親 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 尹致榮死亡,另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子女、父母、兄 弟姊妹、(外)祖父母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李基益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975-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 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 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 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 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 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 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 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 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 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3-20250328-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 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 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 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 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 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 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 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 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 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 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 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7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陳敏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敏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敏杰積欠聲請人醫療費用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詎料游淑惠律師不幸於日前逝世,未確保聲請人 權益,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卷宗核 閱無誤。因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續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 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5174-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 繼承人林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積欠聲請人111年度 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5,135元未繳納,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 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呂承育律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4879-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玉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 玉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玉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9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玉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留有遺產,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然因其於民國69年12月 2日死亡無法適用「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復因地政及稅務局等公務機關業將聲請人註記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聲請人 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死亡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 40000869號函覆,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被繼承人為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相關單位業已經聲請人登記為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適宜且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4-司繼-242-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胡鵬展 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 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訴請被告胡鵬展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胡鵬展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0 日即死亡,又查胡鵬展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胡鵬展與其親 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1-桃簡-2030-20250327-3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宥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裁定應予 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係屬當   事人對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   法理由自明。次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   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銷)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遺產清冊等文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 113年9月26日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14號 准予備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聲請陳報遺產 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裁定容有不 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7

KSYV-113-司繼-5674-202503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祥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再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祥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再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000號、 民國104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再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再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再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再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再理之姪子,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死亡,其無配偶且其他繼承人均 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祥祐係被繼承人 之姪子,係被繼承人僅剩之3親等內親屬,應知悉被繼承人 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 相關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聲請人對 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其他相關權益,本院認聲請人王祥祐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3-27

TTDV-114-繼-8-2025032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藜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高 藜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藜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藜芳向第三人覃學華購買商品, 並與本件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 覃學華之債權,為保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高藜芳以其所有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高藜芳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聲請人之 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經 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無已知之繼承人尚存,且其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高藜芳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先行墊付本件管理報酬,並已墊付在案( 其數額待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程序時,再予審酌並核定 ),茲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7

CYDV-114-司繼-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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