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
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
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
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
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
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
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
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
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
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
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
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