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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萬89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6萬76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減縮該部分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師傅 工作,負責內場小籠包製作,每天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 2小時,上班時間因應排班,多為上午9時30分至19時30分 ,每月休假6日,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後被告於108 年下半年將原告薪資調高至5萬2000元。原告受僱被告後 未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原告調薪後,私自調降 原告月薪為4萬8000元。嗣出現薪資短少狀況,始發現被 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並低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原告遂於112年3月24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以同年4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短少之薪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給付 ,並調解未果。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薪資差額:    被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3月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減少薪 資4000元,短少支付15萬2000元(4000×38=15萬2000), 又原告112年4月份工作15天,被告短少支付該月份薪資38 61元(52000÷30×15-2萬2139=3861),共計應給付薪資差 額15萬5861元。    2.加班費:     兩造雖約定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2小時,然依據出勤紀錄 ,扣除休息2小時,每日仍有加班,約定月休6日亦經常 不足。自106年12月至112年4月,原告加班日期、時數、 日數均如附件一所示,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薪 資為4萬8000元,日薪1600元(4萬8000÷30=1600),時 薪200元(4萬8000÷30÷8=200),延長工時前兩小時加班 費為每小時200×1.33倍計算,後兩小時加班費每小時以2 00×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600元,108年7月1日至1 12年4月15日因薪水提高為5萬2000元,則日薪為1733元 (5萬2000÷30=1733),時薪為217元(5萬2000÷30÷8=21 7),延長工時加班費前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33倍計算 ,後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73 3元,核算加班費共請求72萬5172元。    3.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有56日之特別休假未經結算,原告月薪 自108下半年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9萬5733元(4萬8000÷30×10+5萬2000÷30×46=9萬 5733)。   4.資遣費:    原告月薪已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片面將原告降薪為4萬 8000元之變動勞動條件非屬合法,原告平均薪資仍應為5 萬2000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3月又27天,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共計 13萬8450元【計算式:5萬2000×0.5×(5+3/12+27/30×1/1 2)=13萬8450)】 (三)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21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 15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打卡時間記錄雖為11至12小時,中 間均有休息3至4小時,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採行4週變形 工時,每週起迄為周日至周六,兩造口頭約定月薪4萬800 0元,其中月薪為本薪3萬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 金額為少休假之加班費、津貼及加班獎勵金,實際金額仍 會因實際加班日數或被告每月發放之津貼及加班獎勵金數 額不同,而有所調整。108年7月有較原來調高4000元,惟 因受疫情影響,委由當時之營業主管姚碧芬與原告當面協 商,兩造合意自109年3月起調降薪資4000元,此後至原告 遭解雇前均維持領取該數額之薪資,並未向伊反映薪資計 算問題。 (二)112年4月16日起原告開始曠職,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取 原告於同年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提出伊何違反契約及勞基法之 情事。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伊於112年4月27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原告未獲回應,伊方於112年5月4日為原告辦理退 保手續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併發 現原告早於112年4月1日就已任職加保於訴外人伊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顯已另謀他職。 (三)勞動局於112年4月28日、5月31日及7月17日對伊進行3次 勞動檢查,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2日寄發裁處書及繳款 單據,伊已繳款完成,並未積欠任何加班費。勞工退休金 部分,豐達食品有限公司及伊均已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進行更正,並於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繳,亦均將罰 鍰繳納完畢,並無短計或欠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每年 均有轉換為特休未休獎金,並於隔年出加計年終獎金一併 發放予原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四)伊確有合法給付加班費及薪資,亦有遵循契約或兩造約定 給付足額薪資,伊未違反勞基法第24、38條規定,勞保退 休金部分業已向勞保局申報更正並予補繳,原告無故曠職 且伊於112年5月4日以辦理勞保退保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7至第208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原為豐達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投保單為改為被 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12年5月4日。另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8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4萬8000元,108年7月起 月薪調高至5萬2000元。 (三)原告曾於112年4月1日以訴外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退保。 (四)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4月1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後原告於112年4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重申因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事由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差額:   1.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8年7月起調整為5萬2000元,嗣經被 告未經同意於109年2月減薪4000元,然經被告抗辯係兩造 合意減少薪資。經查,證人姚碧芬到庭證述:伊於109 年 2月至110年4月任職被告擔任營運主管,主要工作在公司 上班及巡店,巡店的時候會去觀察顧客用餐情形以及營運 狀況。原告是點心師傅,伊剛上任時,原告剛從餐廳調到 誠品南西分店美食部,為了要了解員工狀況,曾與原告接 觸,第二次就是要和原告協調調整薪水,當日係於誠品南 西美食街協調,餐廳的營業時間及出餐量都和美食部有差 異,有告知業務量及業績有差異,有告知原告108年的調 薪是因為餐廳業務量較高所以調整,因為調到美食部,所 以出餐量較低,加上部分由中央餐廚提供,要將4000元加 給先調整回來,原告也有告知想法,協調了一個多小時, 最後原告同意,這個調整是個案調整。當時原告沒有提到 任何違反勞基法的情況,有表示會繼續做,也沒有表示要 離職,伊就轉告人資請人資於下個月開始做薪資條整,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減4000元,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當時加薪4000元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其已明確證述由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如前,則被 告抗辯係兩造同意減薪4000元,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同意逕為減薪,已無可採,其主張薪資存有差額 ,並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薪資內容及結構:   1.原告主張兩造薪資本薪加計全勤共計4萬8000元,然經被 告抗辯原告本薪為3萬4000元加計2000元全勤,餘均為加 班費。經查,原告在職期間,曾請被告給予111年12月至1 12年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上載「總薪」4 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1年12月另有「少休」2日 3066元,112年1月少休2日3066元,初一~初四津貼4599元 等記載,加總之薪資扣除應付勞健保費用,與原告薪資匯 款給付紀錄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此為 被告實際計算原告薪資之方式,而其上並無本薪3萬4000 元之記載。再被告固提出歷年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3至2 93頁),以佐其曾約定本薪為3萬4000元,餘為不等之加 班費,然經原告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觀諸該薪資單之內 容,核與前述原告向被告索取薪資單差異甚大,僅111年1 2月,全勤金額不同,且並無前述少休2日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285頁),再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單,其本薪加計一 般加班費後,尚需加上每月金額不等,名目為加班獎勵金 、津貼之金額,始與給付紀錄相符,然加班獎勵金、津貼 之給付依據、計算式,均辯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不 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更徵其另提出之薪資單 ,核非兩造真實薪資計算方式。   2.被告固另以證人黃建財證述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惟 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伊於104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1 07年到現在都是擔任榮總點心部的師傅,伊底薪加上加班 費現在落在5萬3000元左右,獎金是額外給沒有固定。伊 不太清楚其他人的薪水,因為不會詳細問,但大概知道一 定資歷的底薪加上加班費落在5萬元上下,然伊不知道原 告是由何人應徵至公司,伊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77至3 78頁)。則證人並未見聞原告與被告議定薪資條件之過程 ,自難憑證人與被告間約定,佐證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可認兩造已約定薪水不含加班 費均為4萬8000元,僅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高為5 萬2000元。    (三)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任職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日 止,所餘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依一所示,業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466頁)。再原告歷年薪資不含加班費為4萬 8000元,僅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整為5萬2000元,已 均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以各年度終結日期最近1個月正 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另抗辯其於每年均有結算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提出 合作金庫用印之被告給付紀錄為佐。經查,108年度僅載 被告年終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難謂此部份屬給 付折算工資。再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匯款2萬2000元、110 年2月匯款2萬4000元、111年1月匯款2萬4000元、112年1 月匯款2萬6000元、112年4月匯款1萬4400元,109年1月至 112年4月間給予合作金庫之明細,均有載「年終特休明細 」,或於112年備註載明「特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則被告抗辯其已109年度至112年度間,分別給付如 附表一被告已付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均應予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如附表一所載,共計1萬5 3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 年度起始日期 年度終結日期 剩餘日數 折算日薪 特休折算工資 被告已付 (見被告附件11) 剩餘未付 0000000 0000000 3 0000 0000 0(明細僅為年終) 0000 0000000 0000000 7 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1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5 0000 00000 00000(僅見匯款14400為特休) 0000 00000      (四)加班費:   1.原告主張依照出勤紀錄,扣除休息日數後,有如附件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加班,然經被告抗辯實際休息為2.5小時。經查,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原告離職前半年,伊跟原告是同一個案場,是在台北榮總地下美食街,伊有時會去支援微風南京案場一兩天,會和原告一起工作,微風南京休息時間為2小時,輪休2點到4點或4點半至6點半,兩個師傅輪流,4點至4點半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間,榮總的息時間為中午1點至3點或3點至5點,總共二小時,還會給半小時吃飯,所以時間是1點到3 點半,或者是3點半至6點吃飯,誠品南西案場,因為該處人力較少,有支援才有辦法休息,雖然會安排空班1.5 小時,大概會是會安排在3點 至5 點,但要看人力運作,一位點心師傅休息時,另一位點心師傅負責做。誠品南西的部分如果師傅休息,可以由外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可認被告確實給予包含用餐共計2.5小時休息時間,則被告抗辯其有給予2.5小時休息時間,應可採信。再兩造均同意,如計入休息時間2.5小時,則加班日期、時數均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以附件二各月加班日期、時數,依照原告主張平日、假日第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時薪4/3,假日加班以一日薪資發給(見本院卷第466頁)方式,並扣除原告提出薪資單上少休、初一~初四津貼等實質為加班費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31頁),計算如附表所載,共計50萬58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固抗辯其已約定薪水為4萬8000元,標準工時為10小 時,故換算原告每小時工資150元,本俸為3萬6000元,剩 餘薪資均為加班費,而已給付101萬8894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419至423頁),無庸再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云 云。並提出兩造定期勞動契約以佐(見本院卷第451頁) ,然就被告抗辯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係以前述經本院認 定非真實約定薪資單為佐,已難認可採。又按國家為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 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 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 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 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 ,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 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定期勞動 契約除載每日標準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 外,並未約定平日工資、加班費分別為何,揆諸前開說明 ,已難判斷兩造有前開約定,而得排除勞基法最低標準, 被告辯稱以定期契約書推算平日工資、加班費金額而合於 勞基法規定,亦無可採。 (五)資遣費   1.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以2萬6400至2萬7600元之級 距提繳,此金額核與原告同時期實領薪資數額,存有差距 ,顯為高薪低報,被告並因此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認定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逕予更正、調整,有勞保局112年6月19日保退三字第1126 00676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 僅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原告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原告權益,是原告於112年4 月1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2.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 除斥期間。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已持續將各月份提繳 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則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 行為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依此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4.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又被告先前減薪4000元為合法,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減薪 後之資遣費算式,依照被告計算為12萬7800元,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78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請求發給事由包含同法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尚未曾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之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1萬5331元、加班費50萬5823元、資遣費12萬7 800元,共計64萬8954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8954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並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附件一    原告附表二      附件二 被告附件9    附表二

2024-10-30

TPDV-113-勞訴-18-20241030-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承哲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被告楊興 亞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1萬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楊興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興亞以新臺幣65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 司(彼此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 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默契公司自110 年期間起數次遲發薪資,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拖欠薪資, 故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默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爰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 換算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補助及代墊費 用合計33萬5,546元。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8萬6,7 90元:依被告默契公司歷次匯付薪資(每月固定匯付款項)之 事實,可知原告之薪資係由3萬0,833元調漲至3萬5,000元, 故兩造最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2年8月積欠 薪資3,957元、9月積欠薪資3萬5,000元、10月工作日數11日 應給付之薪資合計8萬6,790元。  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換算薪資之112 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 518元及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 被告默契公司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⒋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⒌原告有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 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 此部分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⒎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 請求2萬2,92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借貸金錢,款項匯入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匯入帳 戶、日期、數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扣除被 告已償還之金額,尚欠借款66萬6,495元。  ⒉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楊興亞間,因被告楊 興亞為默契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且為負責人,要求原告將 系爭借款匯入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備位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被告默契 公司與被告楊興亞分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就借款66萬6,495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短少發放薪資情形:  ⒈原告原先為被告默契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聘用期間為110年 至111年,於期間結束後,被告默契公司始以不定期契約聘 用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外提供5,000元之零用 金供原告執行業務時使用。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不時向被 告默契公司預支薪資及零用金,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離職時 共預支20萬7,000元,卻僅償還被告13萬2,000元,是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132,000=75,000 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7至10月份薪資尚未給付,惟原告每月 薪資3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離職,據此計算被告默契 公司尚未發放之薪資總額應為6萬6,000元,蓋依原告所述, 被告默契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2年8月24日及 10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1,043元,從而當月之薪資已 足額給付,剩餘之8月至10月薪資僅剩6萬6,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30,000/30×6)=66,000元),故被告默 契公司並未短少發放原告薪資。  ㈡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就所屬員工並未約定年終獎金 之發放成數及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 6萬5,000元,應由原告就年終獎金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㈢特休未休假部分:依原告112年之出勤紀錄表,其7月、8月、 9月之工時分別低於應工作時數37小時、99小時、104小時, 顯然已超過特別休假10日上限之80小時,從而原告請求應休 未休之薪資5萬7,804元,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如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45頁表格所示時間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然參閱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興亞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形,原告延長工時工作及薪資,應無可採。  ㈤被告默契公司原排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客戶處進行圖面 測量,原告稱人已在現場,經被告楊興亞與客戶聯繫,得知 原告根本未到現場測量,致使被告默契公司蒙受損失,且原 告遭被告楊興亞斥責後,便於翌日無故曠職。被告默契公司 要求原告提供7月至9月間之測量界址照片,且被告楊興亞因 界標數量不符亦早已提醒原告於8月測量時需拍攝界址照片 ,然原告於離職前仍無法提出其於7月、8月、9月測量之界 址照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興亞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又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屬曠職,原告雖稱10月2至5日 為特休,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特休論之,故原告 自9月27日起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默契公司 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情形,主張已於 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表明不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並 為被告默契公司所接受,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至遲於112年1 0月6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且不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萬3,7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  ㈦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並未代墊被告任何費用,亦未曾借支任何金錢給被告, 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 代墊之零用金,應由原告舉證證物4號中所列舉之項目何以 得認定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 :  ㈠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存在彼此間之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於被告默契公司申報加保勞 保、於112年10月7日退保。  ㈡被告默契公司於110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或被告楊興亞指定之帳戶。  ㈣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79頁為原告及 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284頁)。其中 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 一第489頁)。  ㈤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默契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所示之存證信函,並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默契公司(本院 卷一第457頁)  ㈥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曾發通知書給原告,內容略以 :台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發生,認定台 端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且當日亦屬曠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  ㈦原告自11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至112年10月期間, 年資為2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於 112年特別休假為10日、111年為7日、110年為3日。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10月11日離職事由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其結果略以:因離職單位積欠112 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  ㈨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㈩如原告請求爭執事項㈠⒉⑹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以每月薪資 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4萬7,98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為4萬1,125元;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為4萬3,593元 。  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前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投保薪 資為3萬1,800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提告原告侵占、背 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一案,經為不起訴處分 。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⒉原告向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如後述之請求(合計共355,546元), 是否有理由?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 年7月份部分薪資(3,957元)、8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35,000 元乘以2)、10月份部分薪資(35,000/30×11),共8萬6,790元 。  ⑵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  ⑶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  ⑷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與被告默 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⑸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⑹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⑺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 食費用共4萬7,805元。  ⑻以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延長工 時之依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之日有在例休假日及 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⑼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 段請求2萬2,920元。  ⒊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證明合意終止契約 ,則以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或原告與被告 默契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原告繳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償 還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 上述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予以說明。經 查: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默契公 司於112年10月前以每月3萬1,800元為基礎為原告繳納勞工 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默契公司並於113年10月1 5日庭期就原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原告自應就主張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薪資 為3萬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12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22、24、26、27所示之被告默契公司匯款,有註 記「薪資」作為主要論據。惟就受被告默契公司委任處理帳 務之儀豐記帳士事務所於113年8月20函復中檢附之110年至1 12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其中111 年各月份薪資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原 告親自簽名及填寫數字於其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112年各月份薪資亦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其上之蓋章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印章為其所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參以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期間均以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時間非短,是難認原告對於其112年10月7日前之每月薪資 為3萬1,800元並不知情。故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 薪資為3萬1,800元,本件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計算式:3 1,800×6÷6=31,800)。  ⒊至於被告默契公司上開匯款3萬5,000元有註記「薪資」乙情 ,參以原告坦認有幫被告默契公司保管零用金,有時被告默 契公司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頁),故上開匯款尚不排除有包括零用金之情形,是難 以被告默契公司曾匯款原告金額有註記「薪資」乙節即遽認 其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被告確有積欠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故主張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尚 得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薪資3萬6,0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⒉觀諸附表一,被告默契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4以後即112年5月 開始給付薪資情形有混亂之情,時而延滯下月才給付薪資(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3年6月1日才給付5月薪資、編號26 所示於112年6月9日才給付6月份當月薪資),時而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7月薪資僅於112年7月14日給 付1萬元,112年7月不足薪資部分才於112年8月10、11日給 付完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全部給付相當於原告 112年7月之應領薪資),而非一次性給付當月薪資。綜合以 觀,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默契公司112年8月24日僅給付 1萬1,000元,不足部分直至112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直至 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被告默契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 12年9月份之薪資3萬1,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未 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請求尚積欠之113年9月份薪 資3萬1,800元,及至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下 述)前之4日薪資4,240元(計算式:【31,800÷30】×4=4,240) ,合計3萬6,040元(計算式:31,800+4,240=36,040),自屬 有據。其餘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由,於112年10月4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可採。 ㈢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萬3,59 3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復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9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2年10日、111年7日特休未休部分,為有理由,共 得請求1萬8,020元:  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第6項)」。原告主張有特休未休部分,然為被告默契 公司所否認,被告默契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112年特休10日、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部分,依照員 工薪資所得印領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本院前述認 定,112年及111年度於該年度每月均為3萬1,800元,各除以 30日(計算式:31,800÷30=1,060),再乘以上開特休日數, 故各得請求1萬0,600元(計算式:1,060×10=10,600)、7,420 元(計算式:1,060×7=7,420),合計1萬8,020元(計算式:10 ,600+7,420=18,020)。被告默契公司僅空言否認此節,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默契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⒉原告前加保之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之保險費 迄未繳納,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本案設若被告默契公 司繳清積欠保險費,或原告提出於該單位迄費期間其個人應 繳納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該單位等可資證明文件,其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本局按其於112年10月離職退保當 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2年1 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1萬9,080元等語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4 69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⒊是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1萬9,080元,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默 契公司給付1萬9,080元,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自係可採。  ㈦至原告其餘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部分:  ⒈加班費2萬1,852元:   雖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於各開例休假日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楊興亞聯繫,以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然上開LINE對話 紀錄縱可證明有工作事實,但無法證明工作時數為何,故原 告尚難以此逕作為證明有如原證11表格所示之加班時數(即 本院卷一第145頁),自難憑採。  ⒉代墊交通、飲食費4萬7,805元:   原告固然主張就此節之支出係為被告默契公司所代墊,並提 出之信用卡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然僅能證 明有支出之事實而已,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前述支出與被告 默契公司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之表格又為原告 所自行整理,尚難憑採。既有卷證難以推認原告確係為默契 公司代墊之事實,故無可採。  ⒊原告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未休共20日,依與被告默契公司 約定之換算原則,得請求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此節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從舉證確有此約定換 算之原則,故無所據。  ⒋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原告自始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之事實,故不足採。 ㈧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及第6款情事,故將原告解雇等節,均無 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 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 ,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 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 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 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 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默契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85 頁),僅能說明被告楊興亞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有所責罵, 原告對此責罵措辭亦有所不禮貌而已,然而因被告默契公司 有上開欠薪及後述被告楊興亞有向其借錢之情,自然會影響 到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措詞,並非無故,且未達重大侮辱之程 度,難認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情。又關於第4款,原 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為口頭契約並無書面,被告默契公司又 自始未提出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並說明究係違反何工作規 則規定情節重大,且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第5款 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則未為任何舉證。再參不爭執事項所 示,被告默契公司關於原告於工作上之不利指訴涉及刑事案 件部分亦均未被採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益徵被告 默契公司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 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卻又於112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予原 告要解雇原告,自相矛盾,故無可採。另被告默契公司又於 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辯稱原告另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情 事,然核上述說明,此與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事由並不相同 ,有違誠信,亦無足採。  ㈨原告得向被告楊興亞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65萬9,495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為被告楊興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楊興亞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112年7月20日與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LINE 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383至398頁、48 9頁),其中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於錄音節點6分14秒左右處, 被告楊興亞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你就直接說。反正欠你 多少錢,我會...我就直接..直接跟你講什麼時候還你,都 還你,就這樣而已,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楊興亞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可認於112年7 月20日前,被告楊興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至37金流部分(即112年7月20日前),足認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發生。原告已舉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復扣除附表二編號38、39部分無法證明有消 費借貸合意部分後,原告自得向被告楊興亞請求返還65萬9, 495元(計算式: 666,495-6,000-1,000=659,495)。 ⒊至被告楊興亞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均為原告返還零用金或 預借薪資,並非與被告楊興亞之消費借貸,然自始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楊興亞再辯稱會有上開 譯文所示之說法,係因誤以為原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形云云 ,惟觀察譯文錄音節點6分14秒前,並未提到零用金,直至1 4分50秒左右才提到跟零用金有關之事務,但係談及被告默 契公司前員工大富管理零用金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且, 被告陳稱以原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約9萬元(初步估算)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惟9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金流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興亞積 欠原告之金額65萬9,495元,兩者相差甚鉅,又無從舉證原 告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附表二所示金流並非零用金或預借 薪資,益徵被告楊興亞確有積欠原告65萬9,495元之情,難 認被告楊興亞上述辯稱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11 2年9月及10月部分薪資共3萬6,040元、資遣費4萬3,593元、 112年10日及111年7日特休未休共1萬8,020元、賠償失業給 付金額1萬9,080元,合計共11萬6,733元(計算式:36,040+4 3,593+18,020+19,080=116,733),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興亞請求給付65萬9, 495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 即毋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默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命被告楊興亞給付部分,經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 行。至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 警詹昀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 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部分說明如上五、㈧ 、⒊所述,事實已明,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自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3.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2 110.4.13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3 110.5.19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4 110.6.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5 110.7.2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6 110.8.1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7 110.9.22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8 110.10.26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9 110.11.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10 110.12.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1 111.1.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2 111.2.15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3 111.3.17 312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4 111.4.2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5 111.6.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6 111.6.16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7 111.8.12 31518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8 111.9.28 325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9 111.11.17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20 111.12.2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1 112.1.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2 112.2.24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3 112.3.1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24 112.4.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5 112.6.1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26 112.6.9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7 112.7.14 112.8.10 112.8.11 10000元 15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8 112.8.24 112.10.11 11000元 21043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默契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帳戶之金 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1 2022.09.06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2022.10.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2022.10.19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2022.11.14 14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2022.11.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2022.11.18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2022.11.1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2022.11.2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2022.11.22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2022.11.24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2022.11.2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2022.11.30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2022.12.04 3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2022.12.04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2022.12.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2022.12.09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2022.12.0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2022.12.09 100000 臨櫃匯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 2022.12.28 2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 2023.01.10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 2023.01.12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 2023.01.19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 2023.02.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 2023.02.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 2023.03.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 2023.03.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 2023.03.17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 2023.04.21 3495 臨櫃無摺存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訴外人貫溢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1 2023.04.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 2023.04.28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 2023.05.0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2023.5.9 5000 匯款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彭佳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 2023.06.0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 2023.06.08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 2023.06.22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2023.08.17 6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9 2023.09.08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666,495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最初及最終之聲明如下: 卷證出處 1 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 2 以民事更正起訴及爭點整理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註: 1.起訴狀送達日為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2.最終聲明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

2024-10-29

NTDV-113-勞訴-1-20241029-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伍詠蓉即躺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簽訂主管助理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助理,惟被告分別於113 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未遵守系爭合約書,事先一個月前 通知,即曠職未到班,更擅自退出工作群組,致被告需另外 支付支援被告工作而聘請計時人員、需刊登104人力銀行網 站招募人力代替被告職務及調派資深助理訓練計時人員而給 付加班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53元等情。惟此部 分均屬於原告應徵主管助理時合理支付之費用,係屬公司招 募人員之必要支出及營運成本,與被告無故曠職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且而非被告曠職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 於簽約後,如提前解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於簽約後 ,如提前解約,薪資將回歸以36,000元計算。」,被告於11 3年3月7日自行退出業務群組,每月薪資為41,000元,依上 開約定,被告薪資應回歸為36,000元,自112年12月份起至1 13年2月份止,應返還原告1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影本、被告與訴外人卞飛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 所屬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聊天室對話截圖、原告律師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36至3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SLDV-113-勞小-29-202410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 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1、521、565頁 ),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繪圖設計人 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原在被 告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工作,惟被告公司旋指 派原告於同年3月11日至中國工作,約定原告每工作3個月 可返臺休假7日,機票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原告至 中國工作後,被告公司經常要求原告平日、假日延長工時 ,甚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且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 原告長期無法每3個月回臺休息,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 機票費用以為補貼,事後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至112年5月 間,原告負責工作告一段落,被告公司雖有承攬其他工作 ,卻未指派原告新工作,原告因已多時未回臺灣,遂於11 2年6月17日請特別休假,於同年7月間返臺,原告於回臺 前多次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詢問新 工作內容,甲○○皆未回應亦無指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亦未給付原告工資,且甲○○曾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不會畫 圖,為對原告之重大侮辱,原告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 解決,故於112年9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5,917元: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至112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11日 ,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薪254,973元: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交付原告薪資單,且每月實際 給付工資不足60,000元,原告雖有質疑,被告公司含糊其 詞,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始提出薪資清冊,然經原 告審視薪資單後發覺被告公司經常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薪 ,實則原告並未請事假,且常出現原因不明之扣薪,故原 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扣薪金額。   3、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被告公司自112年 7月起未給付原告每月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計 算式:60,000×2+60,000÷30×13=146,000元)。   4、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自108年12月起,因中國出現新 冠肺炎疫情,原告自108年12月至112年7月5日間無法返臺 休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公司同意至少給付原告機票補 貼費用以為補償,此期間原告本可返台13次,以每次機票 費用8,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104,000元,故依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金額。   5、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328,236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11年6 、7月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12,938元,惟原告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幾乎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44,174元,扣除已 給付之15,938元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28,236元(計 算式如附表2-2、2-2-1所示)。   6、被告公司因突發性工作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延長工時,並讓 原告依法進行補休,然截至原告離職日為止,原告尚有39 日未補休,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公司既無 法讓原告補休39日,仍應給付原告39日之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78,000元(計算式:60,000÷30×39=78,000)。   7、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5,000元:原告 應休特別休假48日,已休45.5日,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 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發給前述金額(計算式:60,000÷30×2.5=5,000)。   8、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若依法為原告退保,原告當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被告 公司未為原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雖原告 已於112年11月覓得新工作,然原告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 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 於1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5,800×0.6=27,4 80)。   9、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 2年9月1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 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到職後受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於112年5月間原 告於中國工作告一段落,其主管於同年5月15日以通訊軟 體微信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返臺工作,抑或留在中國 另覓工作,由被告公司結算資遣費,然均未獲原告回覆, 原告旋於同年6月9日申請事假(自112年6月19日至7月8日 )核准,原告於事假結束之112年7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 被告公司無從取得聯繫,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且拒絕提供勞務,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已持 續曠職51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12年9月19日寄送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扣薪部分:被告公司每月計算薪資後,會製作每月薪資明 細表,並依法提供勞工,薪資表上會記載扣薪原因(例如 :請假、遲到、借支)及當月出勤情形,原告於每月薪資 入帳並取得薪資單後,如有疑問,應立即向被告公司詢問 ;被告公司於109年2、3月及111年2、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全面停工,經取得勞工同意實施無薪假,參酌主管 機關函釋,原告無薪假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屬不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2、112年7至9月工資部分: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起無故曠職 ,被告公司多次聯繫未果,原告既未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 事通知被告公司,原告請事假期間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事假結束後,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   3、機票補貼費用部分:兩造從未有任何補償機票費用之約定 。   4、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內部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核 准後始得延長工時,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期間與加班申請 單不符。原告曾在111年3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結算108年3 月11日至6月1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如被告公司當時有積 欠上述期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原告豈有可能不 向被告公司請求?   5、資遣費、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 告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 ),反係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一)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繪圖設計人員,每月 約定工資60,000元,原告嗣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三)原告於中國負責之職務於112年5月間告一段落,自同年6 月9日請事假至同年6月17日止(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請特別休假或返 臺例假,始被迫為之),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8日 請事假(被證3-1),112年7月10日起未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然原告主張期間有請示被告公司應提供何勞務,被 告公司否認)。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匯款30,000元(109年2月工資) 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38,003元(111年2月工資) 予原告(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91、105頁,原告主張30,0 00元為年終獎金,38,003元為109年2月之部分薪資,被告 公司否認)。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111年6、7月延長工時工資已給付15,938 元(原證4、被證1)。 (六)112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七)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原證3,即本 院卷一第29至31頁)。 (八)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2 57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連續無故不到職多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證 4,即本院卷一第425至443頁),原告有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薪資扣款合計254,9 73元,經核其中196,668元,本院認被告公司之扣薪並無 依據,且未提出計算式,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原告(本院認 定理由詳如附表甲「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所示),扣除111年6月至112年6月未預扣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付額12,259元(原告於附表3已自行扣除,計算 式:943×13=12,259)後,尚應給付原告184,409元;其餘 部分,或有事假、曠職紀錄,或有預支、借貸之證明,被 告公司扣薪係依公司規定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至原告主張除109年12月10日與朋友聚會請事假2小 時外,其餘事假實際上皆為補休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請事假(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故其於112年7月10日應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準備提供勞務,致被告公司 遲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經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詢 問原告友人亦無消息(見被證8,即本院卷二第53頁) ,堪認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11 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即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其與甲○○之聯繫對話截圖影本1紙(見本院 卷二第377頁),欲證明其有與被告公司聯繫,但被告 公司未曾回應云云,然依前揭對話截圖,僅足以證明11 2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原告有致電甲○○然未接通之 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公司,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 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108年12月至112年7 月5日因疫情無法返臺時,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機票費用 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代訂機票人員之聯繫資料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中國期間之來回臺灣之機票係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無從推論原告因疫情無法往返中國與臺灣 之間時,被告公司有給付相當於來回機票補償之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 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 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 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 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2、經查: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1 條(加班守則)規定:「員工因工作上需要,奉指示 或申請而經核准加班者,得依實際加班時間,發給加班 費。員工加班前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呈請部門主 管核准,並送人事管理單位備查後,再行加班,但因緊 急需要得先行口頭報備,事後隔日再補辦加班申請手續 。…」等語、被告公司於中國經營之惠州綠邦造景實業 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發佈之「加班管理通知」,其上 記載:「⒈工作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當日填寫《加班 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 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要實際加班的當天下午下班 前,把經過批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 收到加班申請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 期和鐘點。⒉週末假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前的最後 一個工作日下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 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 在實際加班的最後一個工作日下午五點鐘前,把經過批 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收到加班申請 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期和鐘點。同 仁於正常工時外,如需逾時工作者,應先提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3頁),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原告加班申請單在卷,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加班申請制度 。經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其上有主管簽名 者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1【2020年3月】、153【2 020年4月】、155【2020年11月】、157【2020年12月】 、161【2022年6月4日】、167【2023年2月19日】、171 【2023年4月16日】、611【2021年1月】、613【2021年 2月】、615【2021年4月】、617【2022年3月】、619【 2022年4月】、621【2022年5月】、623【2022年6月】 、625【2022年7月】、629【2023年3月】、631【2023 年4月】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 90,290元(如附表乙所示),扣除111年6、7月延長工 時工資已給付15,938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尚應 給付274,35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有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其於起訴狀 提出之資料內亦有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 頁),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亦與原告同時期被派駐中國 之訴外人葉書瑋之加班申請單、未打卡補簽申請單及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頁),足認被告公司確 有實施加班申請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2、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於事後讓原告補假休息,尚餘39日尚未補休,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被告公司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而停止原告假期之情形,亦未指明所謂停止假 期之具體時間點,復未提出原告尚有39日未補休之證明, 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2、經查:   (1)被告公司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且有如附表甲所示 違法薪資扣款,已如前認定,原告因此於112年9月13日 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 ,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告遲至同年 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部分不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公司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60,000元計算,其自108年3月 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 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35,9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 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48日特別休假日,原 告不爭執已休假45.5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5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休工資5,000元(計算式:60,000÷30×2.5=5,000)。至 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已休特別休假46日,惟此與其提出 之請假單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24頁),被告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事證支持,無從 採信。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 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 按就業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 原告固為非自願離職,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 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本件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勞工保險退 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 之損失。   2、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公司有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 職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自承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告公司未將 其勞保退保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法薪資扣款184,409元、依勞基法第4 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4,3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5,917元,及依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5,000元,總計599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5、2 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甲: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年月)   年月 原告主張金額 原告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0803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4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6    4,931 未曠職、溢扣勞保自付額906元及電話費26元 4,931 1.被告辯稱原告有於5月2、3日曠職,故扣薪4,000元。 2.被告就前述曠職之抗辯未舉證、重複扣勞保自付額906元、且未舉證電話費26元為應扣項目(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故應返還。 3.總額應為4,932元,然原告僅請求4,931元。 10807    8,000 無請事假紀錄 8,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3頁)。 10808    9,000 並無預借工資    0 原告有於108年4月預借人民幣2,00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23頁)。 10809    6,600 並無預借工資1,350元,亦未請事假21小時 6,6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9月13日曠職,9月請假7日又5小時(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一第383頁)。 2.9月13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27日下午6時許請公休假(返臺例假)(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33頁),均不應扣薪。 10810    3,000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日、8日未打下班卡、2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既未出勤,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2.原告確未請假,總計3日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公司扣3,000元。 10811    2,579 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月27日下午3時至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請公休假(本院卷一第385頁),已於108年12月補回事假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原告於11月4日、19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本院卷一第頁457)。 2.原告請公休假部分不應扣薪,11月4、19日下午未打卡屬曠職,合計應扣薪1日2,000元,且原告未就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部分提出詳細計算式及證據,總計應扣薪2,079元,被告原扣事假2,500元,於12月補回1,000元,並未溢扣。 10812    3,500 未請事假 3,5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至4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13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於12月2、3、4日確未打上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並未溢扣(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 10901    6,625 未請事假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請事假共計26.5小時(原告於1月22日、24至31日均未出勤,屬曠職),故扣薪6,625元。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確於1月22日、30、31日未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一第515頁),其餘日期為農曆新年(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故應予曠職扣薪3日共 6,000元,溢扣625元。 10902   21,997 僅於111年3月14日給付當月工資38,003元 20,134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無庸給付工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仍應給付工資20,134元(計算式:60,000-38,003-1,863【勞健保自付額】=20,134)(本院卷一第359頁)。 10903     750 未請事假   750 1.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6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予返還750元。 10904    1,250 當月僅請 2.5小時事假,卻溢扣事假2.5小時,且加班補休不應扣薪。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有請事假2.5小時,且遲到6日。 2.原告僅請事假2.5小時、卻扣5小時,溢扣2.5小時(本院卷一第361、387頁、卷二第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總計應返還625元。 10905    1,000 未請事假 1,0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6日重複打卡,故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461頁)。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返還。 10906    5,000 未請事假 5,000 1.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到7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返還。 10908     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8月19日原告未打上下班卡,應為曠職(本院卷一第529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3頁),然8月19日曠職應予扣薪1日2,000元,並未溢扣。 10909    1,125 未請事假 0.5小時,亦未曠職4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28、29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1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9月28日未打上下班卡,9月29日未打上班卡,屬曠職1.5日,應予扣薪3,000元,僅扣1,125元,並未溢扣。 10910     125 未曠職0.5小時   1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1、18、25日均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3頁)。 2.上開時間均為週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曠職0.5小時之情,應予返還125元。 10911     625 未請事假 2.5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11月2、21、30日下午均未打下班卡,顯然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5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11月2、30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曠職1日(21日則為週六),應扣薪2,000元,並未溢扣。 10912    4,000 未請事假16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9年12月9日、10日、19日請事假。 2.查原告請事假19.5小時(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9至393頁、卷二第33頁),並未溢扣。 11001    1,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請事假5.5小時。 2.原告確有於1月6日請事假5.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3頁),應扣1,375元,並未溢扣。 11003    1,000 無原因扣除0315之工資    0 1.被告抗辯:3月15日僅打上班卡(本院卷一第543頁)。 2.原告確於110年3月15日未打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05    1,000 無原因扣除0525之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在5月25日重複打卡,故予扣薪。 2.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予返還1,00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79頁、第547頁)。 11010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27日僅打上班卡未打下班卡,扣薪0.5日即1,00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第557頁)。 2.原告確有於10月27日未打下班卡,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12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8日下午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61頁)。 2、原告雖於12月28日僅打上班卡,但事後已填寫忘刷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7、371頁),故此部分為溢扣,應予返還。 11101   30,000 無原因扣除30,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尚未到發薪日,被告於同年1月間以現金讓原告預支1月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二第425頁)。 2.原告於同年1月28日預支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5至427頁),並無溢扣。 11102   60,000 未給付工資 58,003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仍應給付當月工資58,003元(計算式:60,000--1,997【勞健保自付額】=58,003)。 11103   11,500 無原因扣除11,000元工資、未請事假2小時 11,500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仍應給付當月工資(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3頁)。 11105   14,000 無原因扣除14,000元工資 14,00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出勤情形(本院卷一第571頁)。 2.原告於5月19日至31日請特別休假,並未曠職,應予返還扣薪14,0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21頁、卷二第33頁)。 11110     375 無原因扣除375元工資   375 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33頁)。 11201   12,125 無原因扣除12,000元工資、未請事假0.5小時 12,125 1.查無原告事假紀錄。 2.被告抗辯原告於1月23至28日曠職,然前揭日期為農曆新年假期(本院卷一第377頁、第587頁、卷二第33頁)。 11202    6,375 無原因扣除6,000元工資、未請事假1.5小時   375 1.被告抗辯:原告自2月1日至3日止共曠職3日。 2.原告於2月1日至3日曠職,應扣薪6,000元,另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故應返還375元(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33頁)。 11205   15,000 無原因扣除3,000元、未請事假6日 15,000 1.被告抗辯:原告原請事假6日,事後改為特別休假,原告有3日遲到。 2.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自承原告事後改請特別休假,即應給薪。被告雖稱原告有3日遲到,但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將扣薪返還(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33頁)。 11206   24,000  總扣薪54,000元,可扣請事假薪資至多30,000元,但被告溢扣24,000元。 24,000 1.被告抗辯:原告當月有未出勤之情事,且自6月19至21日、6月26日至30日遲到。 2.原告請特別休假6日(112年6月1至8日),請事假7日(112年6月9至17日)(本院卷二第33頁),依原告112年6月打卡紀錄,原告當月均未打卡(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扣除端午假期後尚有8日曠職,事假、曠職部分應扣薪30,000元,但依當月薪資單,總扣薪54,000元,溢扣24,000元,應予返還。 總計196,668元 附註:如為事假或曠職,1日扣薪2,000元,每小時扣薪250元, 每0.5小時扣薪125元。

2024-10-24

TPDV-113-勞訴-30-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五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進 訴訟代理人 詹雪惠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向原告公司會計領取台南市關廟區聖安中醫診所開立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票(到期日為112 年3 月31 日,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又於112 年4 月13 日前,向原 告領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93000元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詎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貨品侵占入 己,又自112年4月14日請假至112年4 月17日,復於112 年4 月18日起無故曠職、拒接公司電話、拒絕返還本票及上開物 品。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合計103000元(本票10000元 、貨品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侵占系爭本票,且其於勞動局調解時及刑 事偵查時都有帶系爭貨品要交還原告,是原告無故拒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前開時間離職 時,並未將系爭貨品交還原告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 認定。經查: 1、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但至離職仍未交還 原告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刑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卷內之本票簽收資料(他卷第13頁)及原告會計詹雪惠之 證述可參(他卷第309頁),又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已 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本票自聖安中醫診所換回之1萬元繳 交原告云云(他卷第119頁),但該診所負責人許淑妍業於 系爭刑案證稱: 被告112年3月21日是拿到期日111年10月31 日的本票向其收取1萬元,其不可能提早為3月31日才到期的 本票付款等語(他卷第201頁),考量許淑妍所述與交易常 情尚符,且無事證顯示其有何理由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應認其所證可信,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顯然不符,尚難憑信, 應認被告於取得該本票後,始終未將本票直接或兌現交還原 告。然被告既否認持有該本票,無從期待被告仍能將本票原 物歸還,則原告依票面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 據。 2、被告離職時並未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業如前述,且由被告 112年4月18日傳送原告負責人之簡訊所載「車上庫存近期會 寄回公司」等語(他卷第95頁),可知被告亦知悉若要離職 ,應將放在車上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也知道返還的方法, 但被告卻仍未將之返還原告,故無論是認定被告未盡應有作 為義務,應負侵權責任,或是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 物品的角度觀之,被告均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至原告雖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價值93000元,惟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 價額;同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 外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始應以金錢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系爭物品,應以該物品已經無法返還或有重大困難為前提 。經查: (1)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攜帶系爭物品欲返還原 告,並與詹雪惠點驗確認物品狀況,物品狀況如附表「物品 狀況」欄所示,有被告與詹雪惠簽名之清單可參(他卷第12 5至126頁),被告雖辯稱東西沒有少、其沒有拆封、只是貼 膜有脫落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但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提出之物品照片(他卷第241至265頁),顯示確有多件 物品封條脫落或不完整,若謂全都是剛好脫落、剛好開啟、 剛好包裝不佳,實屬過於巧合,且關於附表編號31之口罩部 分,系爭刑案偵查中已向南六公司確認並未出貨給原告,有 該公司函可參(他卷第325頁),則當時清單記載口罩被替換 尚非無稽,是本院認仍應以上述經雙方點驗後簽名之清單所 載狀況為準。 (2)我國交易實務上,買方多會要求購買外觀 、包裝、品質都正常完整的商品,若有缺損則難以正常出售 ,故附表所示已拆封、變質或缺損、被替換之商品(如附表 「物品狀況」欄所示),既已無法以原有狀態返還,應認原 告得就各該部分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此部分金額合計1089 0元(詳如附表「金錢賠償」欄所示)。但其餘未經確認有 損害或瑕疵部分,被告既已提出而願返還原告,原告又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他拒絕受領部分存在已經不堪使用或不具價值 之情形,其拒絕被告返還原物,直接要求被告全部以金錢賠 償,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3)原告雖另主張是因保健食品 有保存期限、儲存條件的問題所以拒收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但上述兩造人員會同點交之時間為112年7月,距離被告 離職約3個月,是否所有貨品都當然會於3個月後就過期,並 非無疑,且上開物品既然原本是由被告開車載運銷售,是否 會因為沒有由原告保存,就必然全部變質損壞亦有疑問,故 原告的顧慮雖然並非顯不合理,但就個案而言仍應確認各商 品之過期、變質情形並以證據為佐,無法直接因此顧慮存在 ,就認定所有貨品均不堪用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10000+10890=2089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物品狀況 原告受領狀況 金錢賠償 1 保關源 7盒 7000元 2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2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2000元。 2 關鍵樂 4盒 4000元 全部拒收。 3 葉黃素 2盒 1800元 全部拒收。 4 蜂王乳 2盒 1800元 全部拒收。 5 肝精 3盒 27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900元。 6 納豆 5盒 5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000元。 7 蜂膠 3盒 2100元 全部拒收。 8 青汁 4盒 4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000元。 9 蚓激酶 10盒 1萬5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500元。 10 利攝靈 3盒 3000元 1盒已拆封 全部拒收。 1盒已拆封部分應賠償1000元。 11 苦瓜胜肽 8盒 8000元 全部拒收。 12 Q10 2盒 2000元 全部拒收。 13 一條根滾珠 3瓶 300元 全部拒收。 14 檀香滾珠 2瓶 200元 已變質 全部拒收。 15 溫熱滾珠 5瓶 500元 全部拒收。 16 小貓噴霧消毒機 4台 4000元 全部拒收。 17 七彩噴霧消毒機 4台 4000元 2台不完整 全部拒收。 2台不完整部分應賠償2000元。 18 酒精噴槍 3台 600元 1台已拆封 全部拒收。 1台已拆封部分應賠償200元。 19 防疫茶 20袋 4000元 其中3袋拆封、包數不足 全部拒收。 3袋已拆封部分應賠償600元。 20 一號茶 14袋 2800元 1袋包數減少、1袋內容物改裝防疫茶 全部拒收。 2袋已拆封、內容物不同部分應賠償400元。 21 推手40ML 4罐 360元 1罐包裝破損 全部拒收。 1袋包裝破損部分應賠償90元。 22 爽身粉 1包 100元 全部拒收。 23 洗碗精 2瓶 240元 全部拒收。 24 洗髮精 1瓶 250元 全部拒收。 25 沐浴乳 2瓶 500元 全部拒收。 26 米酒頭 1瓶 25元 全部拒收。 27 神效貼布 60包 7200元 59包拒收。 28 老薑貼布 30包 3600元 全部拒收。 29 青草貼布 30包 3600元 全部拒收。 30 左手香 30包 3600元 全部拒收。 31 北極熊口罩 2盒 200元 被告以別牌口罩(南六牌)替換。 全部拒收。 2盒被替換部分應賠償200元。 32 拔罐杯#4 10個 150元 收回。 33 拔罐杯#5 5個 75元 收回。 34 美康針3020 3盒 300元 全部拒收。 共計 93000元 以上共計10890元

2024-10-24

CDEV-113-橋簡-202-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 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 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 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 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 ○○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 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 。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 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 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 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 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 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 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 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 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 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 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 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 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 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 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 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 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 ,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 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 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 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 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 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 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 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 ?)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 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 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 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 )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 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 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 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 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 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 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 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 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 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 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 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 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 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 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 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 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 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 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 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 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 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 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 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 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 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 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 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1

ULDV-113-訴-135-2024102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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