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62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季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季芸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蔡沁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
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
廣,復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2頁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參偵字卷第23頁,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謝季芸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6日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蔡沁瑜佯稱:與
藝人公眾人物見面需要付錢云云,致蔡沁瑜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因蔡沁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帳戶旋遭列
為警示帳戶,其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蔡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季芸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旺」使用,並依「張旺」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予「張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沁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沁瑜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案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
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28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