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沒收必要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62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季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季芸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蔡沁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 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 廣,復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2頁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參偵字卷第23頁,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謝季芸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6日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蔡沁瑜佯稱:與 藝人公眾人物見面需要付錢云云,致蔡沁瑜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因蔡沁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帳戶旋遭列 為警示帳戶,其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蔡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季芸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旺」使用,並依「張旺」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予「張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沁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沁瑜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案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 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金簡-28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 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 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 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 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 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 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 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 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 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 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 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 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 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 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 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 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 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 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 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 、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 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 ,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進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歐進勇無故進入曼斯人力派遣公司,係屬 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曹天福之前員 工,與告訴人顏嘉宏素不相識,竟無端至告訴人曹天福之公 司外挑起爭端,並以恐嚇手段宣洩情緒,更未先行徵得告訴 人曹天福或其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公司,顯乏尊重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破壞本案公司之安寧自由,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仰賴老人補助維生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時 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顏嘉宏之米酒瓶,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1號   被   告 歐進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勇曾係曹天福之員工,歐進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曼斯人力派遣公司( 下稱人力公司)前大吼大叫,經曹天福之員工即顏嘉宏上前 制止,歐進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米酒瓶作勢敲 擊顏嘉宏頭部,使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曹天福之同意,至上 址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顏嘉宏、曹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且進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使告訴人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至上址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嘉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米酒瓶,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3

TYDM-113-簡-427-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