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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志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曾志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2580-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志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劉志華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3125-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秀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黃秀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中市烏日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5-01-24

KLDV-114-司執-261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張家浩(原名張勝貿)即乙誠商行 蔣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 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 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下稱被告張家浩 )因資金需要,邀同被告蔣孟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授 信額度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家浩現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經查,被 告簽署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向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格)地方 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蔣夢婕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 民族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 並同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 生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被告住所、對保地點即消費關係 發生地、被告蔣孟婕保證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但因上 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1-23

SLDV-114-訴-35-202501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雅惠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2

KLDV-114-司執-1731-20250122-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為資 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償還方式、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詳如借 據及授信約定約所載。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皆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 款」。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寄發雙 掛號催繳函及至營業所在地實際訪催,欲通知相對人儘速履 約繳款並來行辦理相關貸款展延作業,惟相對人皆未前來進 行履約及辦理相關展延作業。相對人亦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 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綜上,顯見相對人為迴避伊追償確 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則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伊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 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46,9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借據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及催告函以為釋明。查該催收紀錄表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 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 ,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 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1

HLEV-114-花全-2-20250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耀聖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孫耀聖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宜蘭縣頭城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1

KLDV-114-司執-1133-20250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鐘麗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英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嚴英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嚴英仁現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1

KLDV-114-司執-1695-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2025-01-20

SLDV-113-抗-254-202501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星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吳星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險 契約、存款、上市櫃股票等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 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16

KLDV-114-司執-111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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