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鄭茱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千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3M無桶直出式RO逆滲透
純水機(R8-TL型號,下稱系爭純水機),至同年0月間發覺系爭
純水機製作之水有異,向被告詢問能否退貨,被告表示原告須舉
證系爭純水機製造之水有問題,雙方旋約定委請第三方進行檢測
,若水質檢測結果為正常,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原
告負擔、系爭純水機無庸退貨,倘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檢驗由
被告負擔,並應辦理系爭純水機退貨事宜;而亞太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飲用水檢測類檢驗報告認定總菌落數超出標準,
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故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檢驗費1,300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水質檢測結
果為異常,檢驗由被告負擔,並應辦理系爭純水機退貨事宜」,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是兩造間口頭約定,我也沒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檢驗費1,3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EV-113-南消小-6-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