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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 人於同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後具狀表示 該補正狀為意欲抗告之意思等語,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異 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予以提出,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 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遠雄大學劍 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 統一發票、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資遣費 明細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臨時會 議紀錄、保障俱樂部員工權益連署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公司出貨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 、第53至68頁、第71至84頁),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 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倘與事實 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 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 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 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 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 之存在,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 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 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 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 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 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事聲-55-20241008-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鄭茱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千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3M無桶直出式RO逆滲透 純水機(R8-TL型號,下稱系爭純水機),至同年0月間發覺系爭 純水機製作之水有異,向被告詢問能否退貨,被告表示原告須舉 證系爭純水機製造之水有問題,雙方旋約定委請第三方進行檢測 ,若水質檢測結果為正常,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原 告負擔、系爭純水機無庸退貨,倘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檢驗由 被告負擔,並應辦理系爭純水機退貨事宜;而亞太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飲用水檢測類檢驗報告認定總菌落數超出標準, 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故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檢驗費1,300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水質檢測結 果為異常,檢驗由被告負擔,並應辦理系爭純水機退貨事宜」,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是兩造間口頭約定,我也沒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檢驗費1,3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07

TNEV-113-南消小-6-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09號、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順發3C」門市前時,見丙○○所有停放門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掛有便當2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乘丙○○進入順發3C門市消費時 ,徒手竊取前開便當2個,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經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於112年1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公車,於同日17時39分許公車到站,丁○○自公車後門 上車後,見代號AB000-H11201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身著校服獨自坐在後門右側第二排 座位靠窗位置,可得而知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走至甲 所坐位 置旁,假意示意甲 將置於靠走道座位上之書包拿開,而乘 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渠左大腿,於甲 將書包拿開後 ,旋即坐在甲 身旁座位,並刻意以身體靠近甲 。嗣經甲 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站下車,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甲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394卷第29至30頁),並 有烏日分局犁份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111年3月30日臺 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39394卷第23至24頁、第33至41頁、第5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性騷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搭乘豐原客運900號公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碰到甲 ,我只是向甲 問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豐原客運900號公車,當時甲 獨自 坐在公車上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嗣被告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後甲 於臺中市○○區○○路○○○○站下車,被告亦 於同站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03卷第21至30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車車 內、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15803卷第31至37頁,不公開卷第21至31頁, 本院卷第339至377頁、第399至4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豐原客運900號 公車上,在北屯崇德二路口公車站牌至北屯特力屋公車站牌 間,一名中年男子上車,往我乘坐的方向迎來,用手戳我的 大腿,示意要我把放旁邊的書包拿走,他要坐我旁邊。他坐 下時,有刻意往我身上靠近。我到○○○○站下車後,看見車門 關閉復開啟,該男子跟著我下車,一起走到馬路口,我準備 走到對向,他原先好像也要跟著我走同一方向的行人穿越道 到對面,後來我拿起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看到他才又走另 一側的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一開始沒覺得他會觸碰我,當他 觸碰我時,我將書包拿起來給他坐,他坐下來時,又刻意往 我身上靠,我感覺很不舒服。我當時還沒反應過來,就趕緊 起身離開往公車司機旁。我覺得很害怕、恐懼及焦慮,想要 盡快遠離等語(見偵15803卷第21至27頁)。足見甲 對案發 經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 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難憑空 杜撰此被害情節。且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甲 指證內容,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影像,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公車後 門上車後,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身體朝甲 所在處靠近前傾 ,並以右手往甲 所在處伸,手收回後,甲 拿起旁邊位置上 之背包放在渠身前,被告則入座甲 身旁位置,僅約幾秒後 ,甲 即從座位上起身離開,提著背包、手提袋、運動外套 走至公車後門處,嗣往公車車頭方向移動。後被告亦起身離 開座位,走至公車後門處。末甲 自公車前門下車,公車車 門關閉後,復因被告向司機示意而開啟,被告亦於同站下車 ,並往甲 前進之同一街道方向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77頁、第399至401頁)。 可見被告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時,確實有往甲 靠近,並向甲 伸手之情形。自監視器影像雖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碰觸 到甲 ,但觀察甲 當時之反應、舉止,甲 於被告入座渠旁 邊位置後僅幾秒之時間,旋即起身離開座位,並移動至後門 處站立,嗣後更往公車前門方向走,且甲 自座位起身後歷 時約3分鐘才下車。足認若非被告確有甲 所指以手碰觸渠大 腿及刻意以身體靠近之行為,致使甲 感到不舒服,甲 豈會 於被告在渠旁邊位置坐下後僅幾秒,即突然提早3分鐘起身 離開座位,並往公車前門方向移動,以遠離被告。  ㈣又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案發時公車上尚有許多空位,且 後門第1排仍有空位,被告當可直接入座,然其卻刻意走至 甲 座位旁,且若被告欲請甲 移開書包,亦可出聲表示或以 手指書包示意,要無伸手碰觸甲 左大腿之必要。被告雖辯 稱:我只是問甲 太原路三段怎麼走;第一排位置是男的, 我不知道怎麼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從甲 上開 指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向渠問路之情形,且被告如有問路 需求,大可向熟悉路況之公車司機詢問,亦不致因「男性或 女性」此一因素而影響其決定問路之對象,是被告特地走向 坐在公車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且身旁有放置背包 之甲 ,並伸手碰觸甲 大腿,顯係故意為之。再參以甲 下 車後,公車車門已關閉,被告竟又向司機示意開門而下車, 並朝甲 方向行走,而有尾隨甲 之意,由此益徵,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伸手觸碰甲 之左大腿。被告所辯上情,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以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一般人 大腿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人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以手或其他部位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三、再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 。被告為78年生,屬成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 第3頁)。衡以甲 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並身著學校制服通勤 ,有前揭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影像擷圖存卷 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3頁), 依渠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以使一般人預見 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甲 尚未滿18歲。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 4頁、第397頁、第40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上開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 為上開性騷擾犯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不相識之甲 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並對甲 身心造成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除竊取2個便 當外,亦有竊取告訴人丙○○之前揭機車掛鉤上所掛機車手套 1副(價值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門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 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前揭機車掛鉤上所掛機車手套1 副之犯行,辯稱:我只看到便當,我沒有看到手套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30日晚上 約19時10分,將前揭機車停放在上址順發3C門口後,我就進 去順發3C,出來後發現放於機車掛鉤處的便當2個、機車手 套1副不見。機車手套特徵全黑,還有一條銀色反光條,我 沒有購買明細可以提供等語(見偵39394卷第29至30頁)。 然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僅可見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上之 物品(見偵39394卷第33至34頁),尚無法辨識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除前述便當2個外,是否亦包含機車手套1副。復無 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丙○○指述機車手套1副遭竊,是依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亦有竊取 機車手套1副。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 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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