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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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56-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 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73號、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624-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9-202410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 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36-20241030-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丙○○、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8行「並欲向左轉彎,」 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3-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 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家屬戊○○○、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丙○○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丁○○貳拾萬(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1.5公里南下快車道處, 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劉文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欲向左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劉文祥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10時4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撞擊引發腦挫傷 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祥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劉文祥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死者劉文祥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死者劉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TDM-113-交訴-16-20241030-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余昱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余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翔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5-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高涵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涵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高涵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湯怡萱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5頁,本 院卷2第1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9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得 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 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 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殆盡等情,此有 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頁),顯見上開款項均 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 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 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 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怡萱 14萬9,814元 一、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湯怡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湯怡萱、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高涵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涵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圖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湯怡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湯怡萱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怡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3張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湯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票卷,需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29  日15時45分許 ⑵113年4月29  日15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29日15時5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839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4-10-30

TTDM-113-原金簡-45-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陵琬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65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陵琬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 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行為,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 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許延林、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1第49至51頁、第55頁、第70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 後均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此有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1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顯見上開款項 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陵琬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陵琬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宜蘭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合作社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許延林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輝煌、許延 林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許延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陵琬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獲利而提供4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而交寄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輝煌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口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彰銀 2 許延林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網路遭駭導致告訴人需支付訂單費用,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 ⑵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 ⑶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 ⑷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 ⑸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 ⑹112年8月12日23時1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5元 ⑶1萬9,985元 ⑷4萬9,989元 ⑸2萬9,987元 ⑹9萬9,986元 ⑴宜蘭合作社 ⑵玉山 ⑶玉山 ⑷玉山 ⑸玉山 ⑹元大

2024-10-30

TTDM-113-原金簡-43-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民意代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周燕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稜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周燕稜酒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4公里往東500公尺處 某產業道路時,讓避來車不慎陷於產業道路旁坡坎,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交簡-29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李依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照「李依玲」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父親林冠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丙○○、庚○○、甲○○、丁○○○、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辛○○、丙○○、庚○○、甲○○、丁○○○、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時並不知到這是詐騙手法,當時我是要 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這是賣場平台,正常的金流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經查,被告依「李依玲」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 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 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庚○○、 甲○○、丁○○○、己○○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冠良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 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庚○○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告 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864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客 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至堪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款項之「動機」,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 定)提供該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 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 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 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查被告於111年間業因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84頁),應知悉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以免成為 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甚至是共犯。本案被告竟仍於僅透過 網路上訊息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將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出帳戶內款項,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單從對方片面 之詞而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進行大筆金額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 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 錄,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 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 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固辯稱:那時候我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可以經營網 路賣場平台,由我去開設平台然後出租給他們作為在網路上 買賣使用,實際上由他們進行網路上面的買賣交易,我純粹 就是出租賣場平台;對方跟我說因為貨品要上架到平台上, 要將我所提供的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貨品的工廠,然後他們 要先測試這個帳號能不能使用,所以對方就開始測試金流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倘若對方是要經營網路賣場,當用 自己的名義,實無向被告租用賣場平台之必要。此外,縱令 要測試帳號可否使用,做1次小額交易即可,當無如本案多 次匯入,並由被告轉出大筆金額數次之理。被告雖均以只從 事過餐飲業,沒有接觸網路平台,所以一昧相信對方開脫, 然被告既稱對方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而金流是為 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指示被告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告以:「您這邊去辦理約 轉的時候去銀行跟行員說,我要辦理一個約轉帳戶,行員要 是有問您辦理約轉做什麼用,您就說我家裡裝潢需要購買一 些裝潢材料,辦定廠商帳戶平常購買裝潢材料的話會比較方 便」、「行員要是有追問您,故意刁難您的話,您就說我不 想每次進貨還有跑銀行很麻煩,這樣也給我帶來困惱,您快 點幫我辦理我還有事情需要去忙」(見偵卷第169-頁),倘 若是正常金流程序,對方大可指示被告要在辦理約定轉帳時 據實以告,而非以背於真實情形的理由搪塞,而且依照被告 所述:對方租用平台目的是公司要開網路的分店(見本院卷 第92頁),然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際,詢問對方:「 人家要我們的統編,但我們沒有」,對方則覆以:「你就說 自己進貨而已啦」、「我不是給你說啦嗎,就是自己家裝修 ,你別說進貨來賣」、「你又沒有公司,需要什麼統編」(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回 覆行員的內容顯然與被告前開所述經營網路商場、將網路平 台出租給公司、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等情節大相逕 庭,如為合法交易、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無關,何嘗需要如此 ?被告自非不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 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未必 故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 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 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 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 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因本件係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告訴人人數論罪,故本件被告6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帳,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 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在家中待產,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早餐店擔任員工,月收入1萬左右(見 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告訴人庚○○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給我租金,給3天,1天25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7頁)。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庚○○、己○○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如再行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被告 犯罪所得不再為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非詐騙主謀,在詐騙過程中屬受人指揮之邊緣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款項 (新臺幣) 1 蕭艶秋 於000年0月間,假冒投資專員,向蕭艶秋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09時46分 1,122,825元 112年12月1日9時58分 1,122,570元 2 丙○○ 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15分 370,000元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 369,770元 3 庚○○ 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06分 437,92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2分 1,373,668元 4 甲○○ 於112年11月1日,假冒投資專員,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335,733元 5 丁○○○ 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 600,000元 6 己○○ 於112年10月15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5分 170,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36分 169,993元

2024-10-30

TTDM-113-金訴-1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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